由于尚未制定具体的所得税实施规则,因此没有人会不加选择地回答您。
但是,新公司所得税法的这一部分非常明确(第四章,第30条第1款),“在开发新技术,新产品和新流程时产生的研究和开发成本”是税收收入被扣除。
但是,尚未确定额外的扣除额,但是一般税务意见不应低于旧公司所得税法的50%。
只有在发布实施规则之后才能阐明所有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第30条企业的下列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可以扣除:
(1)开发新技术,新产品和新工艺产生的研发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第95条《企业所得税法》第30条第(1)款所指的研发费用的额外扣除,是指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和新产品而产生的研发费用。新流程如果尚未形成的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则按规定扣除实际发生额的研发费用的50%。形成时,按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术转让收入减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9] 212号
省,自治区,中央直辖市以及计划分立的城市的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有关规定,对符合条件的企业所得税减免有关问题现将技术转让收入通知如下:
1.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27条第(4)款,享受优惠企业所得税减免的技术转让应满足以下条件:
(1)优惠技术转让的主体是《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居民企业;
(2)技术转让在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范围内;
(3)国内技术转让已获得省级以上科学技术部门的认可;
(4)技术转让已获省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认可;
(5)国务院税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2.合格的技术转让收入应按以下方式计算:
技术转让收入=技术转让收入-技术转让成本相关的税费
技术转让收入是指当事方在履行技术转让合同后获得的价格,但不包括设备,仪器,零件和原材料的销售或转让产生的非技术收入。与技术转让项目不可分割的收入,例如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和技术培训,不应计为技术转让收入。
技术转让成本是指转让的无形资产的净值,即无形资产的税基减去在资产使用过程中按照规定计算的摊销扣除额。
相关税费是指技术转让过程中实际发生的相关税费,包括可扣除的企业所得税和增值税以外的各种税费,合同签订费,律师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和其他费用。
III。享受技术转让收入减免并免征企业所得税的企业,应当分别计算技术转让收入,合理分担公司的期间费用;没有单独计算的企业,不得从技术转让收入中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
IV。企业转让技术时,应在纳税年度结束后,提交年度纳税申报表之前,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减免税备案手续。
(1)企业转让国内技术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下列材料:
1.技术转让合同(副本);
2.省级以上科学技术部门签发的技术合同登记证明;
3.有关技术转让收入的收集,分配和计算的有关信息;
4.有关税费的实际支付证明;
5.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信息。
(2)企业向国外转让技术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以下材料:
1.技术出口合同(副本);
2.省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颁发的技术出口合同登记证或技术出口许可证;
3.技术出口合同数据表;
4.用于收集,分配和计算技术转让收入的有关材料;
5.有关税费的实际支付证明;
6.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信息。
五。此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
国家税务总局
2009年4月24日
企业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暂行条例》的规定,正确执行企业所得税的政策规定,促进税收的征收和管理,加强和规范企业技术开发税前扣除额的管理。 《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和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技术进步的财政税收问题的通知》及有关规定,已制定本办法。
第2条企业发生的实际技术开发费用可以在缴纳企业所得税之前扣除。
第3条技术开发费是指纳税人在纳税年度的生产和运营中因研发新产品,新技术和新工艺而产生的各种费用。它包括以下各项:
新产品设计费,工艺规范开发费,设备调整费,原材料和半成品试生产费,技术书籍参考费,国家计划中未包括的中间实验费,研究所人员的工资,研究设备的折旧,与新产品试制和技术研究有关的其他费用,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科研试生产的费用。
第四条国有和集体企业拥有的,从事工业生产和生产的国有集体工业企业和股份制企业及联营企业(以下简称纳税人)所产生的技术开发费。运营实际上比上一年提高了10%(包括10%)或更高,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以按技术开发支出实际额的50%扣除当年应纳税所得额。
第5条税务机关审查和批准企业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的程序如下:
(1)纳税人必须首先建立技术开发项目,并准备技术项目开发计划和技术开发费预算。
(2)技术开发项目获得批准后,纳税人应立即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以应扣除技术开发费实际金额50%的应纳税所得额以及项目批准书及开发计划,技术开发成本预算及有关资料;地方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后应及时向省税务机关报告;省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审查并出具审核确认书(参照所附格式)。
(3)纳税人应在年终后的一个月内,按照报送税务机关审查确认的技术开发计划,核算实际技术开发费和当年增长率。与上年相比,根据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数额50%的可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等,应报当地税务主管部门审批。
如果纳税人未在年底前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收到省级税务机关的确认确认函,也未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则所产生的技术开发费不得增加按一定百分比扣除应纳税所得额方法,但可以根据事实推论。如果纳税人无法提供相关信息,主管税务机关将不接受。
第6条纳税人的技术开发费比上一年增加了10%以上,并且如果纳税人实际金额的实际50%大于企业应纳税所得额,则当年,可以允许扣除不超过应纳税所得额部分超出部分;本年度及以后年度不作任何扣减。
亏损企业产生的技术开发费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扣除,但并未采用为一定比例的增长扣除应纳税所得额的方法。
第七条纳税人产生的技术开发费,不得在税前扣除,也不得计入技术开发费的实际增长率基础,并扣除应纳税额。收入金额。
第八条工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根据生产经营和技术发展的实际情况,需要技术要求高,投资大,集团公司统一组织开发的项目。向其下属企业报告技术开发费集中收取的,经国家税务总局或省税务机关批准后,可以集中收取技术开发费。
第9条集团公司必须在每个纳税年度的7月1日之前向国家税务总局或省级税务机关申请其附属公司的技术开发费;如果超过了最后期限,将不被接受。国家税务总局或省级税务机关收到企业集团的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条件的资料齐全的,应当及时批准。
第10条集团公司向关联企业提取技术开发费的申请应附有以下信息:
(1)纳税年度的技术开发项目批准书;
(2)年度技术开发费纳税预算表;
(3)上一年的技术开发费用决算;
(4)去年的集团公司会计报表;
(5)纳税年度内集团公司所得税的纳税申报表;
(6)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信息。
第11条集团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位于同一省,自治区,中央直辖市以及计划单列市的地方,集团公司应当集中收取技术开发费。批准。
第十二条集团公司及其关联公司跨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应当集中提取技术开发费,该费用由国家税务总局批准或者由国家税务总局批准。由集团公司经国家税务总局授权的省级税务机关。
第十三条集团公司下属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税务总局或省级税务机关批准的技术开发费出具批准文件和付款证明。数量比例。
第14条集团公司在当年从关联公司中提取的技术开发费用,如果年底有任何盈余,则原则上应包括在集团公司的应纳税所得额中,并且缴纳企业所得税。经国家税务总局或省税务机关批准结转下一年的,应当相应扣除下一年的技术开发费;如果次年未收回技术开发费,则余额计入集团公司应交税金该收入需缴纳公司所得税。
第15条对于虚假申报或报告不符合税法规定的技术开发费的纳税人,税务机关有权调整其税前扣除额或可抵扣应纳税所得额;伪造,扣除技术开发费税款前的应税所得额,未经批准扣除应税所得额的,由税务机关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管理法》的规定责令其整流器以外,还应当责令其清算。等有关规定将受到处罚。
第十六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税收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严格规范技术开发费特定项目的支出范围和标准,认真执行审批程序,严格审批。技术开发费的税前费用扣除和扣除应纳税所得额;对于已从关联公司批准技术开发费的集团公司,应当建立技术开发费批准预算和决算制度,建立跟进检查监督制度。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1999年1月1日起实施。
第十八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计划分开的城市的税务机关可以依照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计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