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加快建立和完善境外投资风险监管体系。 VIE结构是使用跨国企业组织结构进行税收筹划的载体。 VIE结构使用协议控制而不是资产控制。英属维尔京群岛,开曼群岛,百慕大,曼岛和其他离岸金融中心拥有宽松的金融环境和严格的保密制度,为公司创始人和投资者获得资金并分享营业利润提供了有利条件。由于税务机关无法及时获得相关信息,因此对海外收入的监管仍处于被动状态。因此,迫切需要加快建立海外投资风险监管体系。数据情报是加强跨境税收来源风险管理的重要基础和前提。一种是利用《税收管理法》的修订,通过立法确立第三方共同税收保护的法律义务和责任。税务机关通过与商务部,外汇管理部门和银行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定期获取境外投资企业或个人名单,掌握境外投资的信息和股权结构,为积极管理提供信息支持。二是建立境外投资风险管理机制。在完善境外投资公司数据库和境外投资信息的基础上,建立风险管理指标,形成支付境内外关联交易,无形资产,特许权使用费,资本借款等费用的风险识别和应对系统。 (2)加快完善所得税反避税立法框架。一是建立健全个人所得税反避税法规。当前的个人所得税法未建立反避税的立法框架。长期以来,税务机关对自然人反避税的管理仍然有很多限制。例如,即使公司的国内创始人通过资本交易或借款从在避税天堂成立的公司中获利,税务机关也无法获得其避税的证据,也没有支持该避税的反避税法规。对所得收入进行实际征税,导致税务机关对全球范围内获取收入的高净值家庭个人的监管仍然非常薄弱。另一个例子是,一些国内创始人通过改变国籍成为具有单一税收管辖权或轻税的国家或地区的公民。通过VIE结构获得的收入可以达到双重的免征收入来源和国籍所在地的目的。因此,借鉴国际反避税法规的经验,特别有必要建立和完善我国个人所得税的反避税法规,并加强高净值个人的所得税管理。二是加强企业所得税与个人所得税反避税法规的协调。在VIE结构中,企业是经营的主体和资本流动的载体,但最终的受益者都是个人。如何协调企业和个人股东的所得税政策管理,应成为税收制度建设的考虑问题。例如,国内个人去海外注册公司,然后返回中国投资。间接股权转让是否直接渗透到个人或其实际控制的公司?研究。三是完善纳税居民的确定和管理。在吸引中国外资的早期政策环境中,外资是推动中国经济发展的主要力量。但与此同时,也出现了大量的“回笼投资”外资企业,实际的控制者是国内企业或个人。关于“归还投资”企业如何适用中国企业所得税法“实际管理机构”的纳税居民的判断标准以及受控外国公司的管理,仍然存在很多不确定性。但是,提高税收居民的判断标准和增加应用实践,有利于减少组织结构中避税的规划空间。 (3)加强国际税收合作以打击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在国际上反对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的反对热潮中,中国积极参加了国际反避税合作,并在税法改革领域争取更多的声音和主动性。国际税收。改变发展中国家在国际税收权益分配中的弱势地位是有益的。同时,我们必须积极利用经合组织对BEPS的研究成果来改善信息披露管理,有效解决税务机关跨境税收来源管理中的“盲人碰象”问题,合理解决分配国际税收优惠。一是加强与离岸金融中心的信息交流。截至2015年12月31日,中国已签署101项税收协定(TPPERSON媒体:截至2017年12月31日,中国已签署103项税收协定),2项税收安排(香港,澳门)和1项协定(台湾)与以下八个国家或地区的税务信息交换协议:巴哈马,英属维尔京群岛,马恩岛,根西岛,泽西岛,百慕大,阿根廷,开曼群岛。与离岸金融中心的信息交流应成为获取跨境投资信息的直接渠道。在BEPS项目的推动下,避税离岸金融中心将面临更大压力,要求加强与其他国家的信息交流。二是积极利用国际税收合作的成果。在2016年1月,MCAA是提高大型跨国公司信息透明度的重要措施,是实现OECD税收基础侵蚀和利润转移项目的重要里程碑,标志着未来跨境税收合作的显着增加。此外,中国还签署了《多边税收征收公约》和《自动信息交换统一新标准》。积极利用国际税收合作的新成果,加强国际税收征管合作,将有助于解决国际反避税工作中的信息不对称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