避税天堂和国际避税
实施低税制模式的国家和地区通常称为“避税天堂”,主要有以下三种类型:纯国际避税天堂,即无个人所得税,公司所得税,净财产税,遗产税和赠与税
“避税场所”,也称为“避税天堂”或“避税天堂”,是指国际上免税甚至免税的地方,即外国人无需赚取收入或拥有资产的地方交税或只付少量税款。这个地方可以是一个国家或一个国家的特定区域,例如港口,岛屿,沿海地区或交通便利的城市。
国际避税涉及征税国家和跨国公司的双重利益,其原因也与两者有关。就征税国而言,立法和司法都是避税的发起者,但是相比之下,立法法则反映了一个国家的利益和意愿,通常会以更积极的方式为国际避税增加合法性面纱。在中国的特殊环境下,仍然不成熟的现代法律体系,动荡的立法,缺乏透明度,过度的税收优惠,优惠条件和条件不明确等,都使国际避税变得轻而易举。中国立法中明确规定的“超级国民待遇原则”是可以吸引外资并帮助外国公司逃税的最有吸引力的护身符之一。
一个国家成为国际避税天堂的条件通常具有以下五个条件:
首先,保持政策稳定。这是建立国际避税天堂的前提。
必须通过政治稳定,税收政策和体制稳定来保证政策稳定。近年来,由于政治动荡,巴拿马和直布罗陀大大降低了吸引外国投资的能力。
第二是低税负。这是国际避税天堂的最重要条件。
税负越低,对投资者越有吸引力。例如,我国香港几乎不征收营业税,澳门的税收负担也很低,因此这些地方已成为投资者的天堂。摩纳哥于1963年屈服于法国政府的要求,并放弃了其低税率税收策略。结果,它不再能够吸引以前对此有浓厚兴趣的投资者。
第三是相对完善的支持设施。
用于创建吸引人的避税天堂,良好的地理位置,便捷的交通状况,安静而优越的自然环境,现代化高效的电信设施,宽松的外汇管理方法以及便捷的资金来源融资渠道极为重要。
第四是改进支持政策。
支持政策主要是指国际避税天堂与主要发达国家签署了国际税收协定。因为跨国公司和其他跨国投资者前往避税国家或地区从事商业活动,所以除了考虑相对较低的税收负担外,他们还必须考虑让步的合法化,即税收中享有的税收减免-可以从投资者所在的国家获得避让地被居住国家认可。因此,如果避税天堂已与所在地国家签署,例如跨国公司的免税额,股息或减免利息等,则相当于减轻了当地税收负担偏好,从而增强了投资者的吸引力。
第五是严格的保密措施。作为{@}的国际避税天堂,除优惠税收政策和高度透明性外,还需要保密服务。通常,跨国投资者之所以在国际避税天堂注册,是因为居住国的税收负担相对较高,并且管理措施相对严格。大多数国家经常对来自世界的运营商的收入征税。提供机密服务,使投资者失去了在避税天堂经营的意义。实际上,目前全世界避税天堂中的绝大多数企业和银行都具有完善且严格的保密制度,一些避税国家甚至以立法形式阐明了保密措施,从而澄清了商业活动。跨国投资者和在避税天堂对财产保密。
各国对避税天堂的看法不同,国际上没有统一的划分原则。美国税收手册列出了30个避税天堂,德国列出了34个避税天堂,日本列出了39个,法国列出了47个。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于2000年6月发表的关于“确定和消除有害税收活动的程序”的报告列出了35个国家和地区,并提出了确定避税天堂的标准:1.不适用于来自金融或税收的收入其他服务所得税或仅象征性所得税,或使用本地作为非居民逃避其居住国税收的场所; 2.无法有效地交换信息; 3.税收制度,税收征管等缺乏透明度; 4.使外国实体受益建立没有实质性的经济活动。
开曼,百慕大,英属维尔京群岛和其他国际避税天堂的税率很高,对在此注册的公司不征收所得税和资本利得税。这意味着,尽管在其他地方从事实际业务的公司必须向当地政府缴纳公司所得税,但作为其投资者的离岸控股公司,注册地的政府不会对控股公司的投资收益征税或将其收益保持在很低的水平,所以整个公司系统可以避免双重征税。虽然国际避税天堂依靠优惠税收制度吸引国际投资者,但也为国际投资者避税创造了有利条件。投资者使用避税天堂进行国际避税的最重要方式是在避税天堂中建立一个象征性的控股公司,即外国基础公司,将避税天堂以外的收入和财产汇集到基础公司账户中,或使用转让价格将其全球利润转移给基公司,然后将利润保留在基公司中,可以达到避税的目的。跨国纳税人在避税天堂建立的基础公司的主要形式是股份公司,投资公司,无形资产控股公司,贸易公司,信托公司和受控保险公司。中国公司利用国际避税天堂进行国际避税的途径大致可分为三种:中转站型,“两端外”型和假冒外国投资型。中转站类型的特征是,中国公司或个人在英属维尔京群岛,开曼群岛,百慕大等地注册离岸公司,然后这些公司在国外投资。“两头并进”的特点是中国公司或个人在诸如英属维尔京群岛等地注册离岸公司,通过该离岸公司在其他国家投资,以及在英属维尔京群岛公司与所投资的海外公司之间进行交易。没有国内关联交易。这些公司大多数是贸易公司,通常是通过与国内工厂的中间人合资企业建立的。如果没有常设机构的直接运作,它就不需要在中国纳税。假冒外国投资类型的特征是中国企业或个人通过英属维尔京群岛在其他地方注册离岸公司,然后返回中国投资。他们将成为外资公司,并对外资企业享受税收优惠。这样的公司很多,特别是在经济较发达的江苏和浙江。以上三种类型基本上都使用转移定价将利润从高税率地区转移到低税率地区。以第三个例子为例,可以通过高价进口原材料和低价出售产品将利润转移给离岸公司,从而避免了中国的高税率。由于中国目前的税制尚无CFC(受控外国投资公司)法规,在支付了海外经营利润后,中国税务局无法强制将这些利润返还给国内税,但如果涉及转让定价问题中国税务机关有可能通过预先定价规则收回这部分税款。发达国家,特别是主要资本输出国的政府对国际避税天堂采取坚定的消极态度,以确保国家财政收入,并专门制定了法规,以抵制跨国公司在避税天堂使用离岸公司避税的做法。限制国内企业避税天堂。注册公司政策。例如,美国于1962年制定的《国内税收法》和德国的《外国税法》。美国政府提出自己的政府采购计划时,下令所有政府部门禁止以百慕大为住所的公司竞标。经合组织对该组织在2000年报告中提议的35个避税天堂的有害税收竞争行为发出了经济制裁的威胁。许多国际避税天堂已承诺纠正有害的税收竞争,并在国际压力下修订了其公司注册规定。对于发展中国家而言,在现阶段引入外资比防止逃税更为重要。此外,要将离岸公司纳入税收范围,对专业标准也有很高的要求:了解每个国家的税收制度,参与相关的国际组织,在法律法规中拥有完整的监管机构和法律法规国家,在短时间内不可能有足够的检查和收集能力。由于上述两个主要原因,所有发展中国家基本上都默认了离岸逃税。
国际避税分为正向避税和反向避税。纳税人避开高税收管辖区并进入低税收管辖区的避税称为远期避税,反之亦然是反向避税。数据如下:
直接避税:如果公司总部位于A国,而分支机构位于B国,则A和B的所得税税率分别为40%和30%,公司总收入为10,000元。此时,A国的应纳税额为10,000×40%= 4,000元。如果总部通过“进进出出”方法将收入的一半转移到B国分支机构,则A国总公司的应纳税额为5,000 x 40%= 2,000元。B国公司的应纳税额为5,000×33%= 1,650元。对于跨国纳税人,可减少350元的税收。但是,跨国纳税人的这种避税行为使甲国政府的税收收入减少了(10,000-5,000)×40%= 2,000元,而乙国政府的税收收入却增加了5,000× 33%= 1,650元。
反向避税:A国将税收增加了27,500元,B国将税收减少了50,000×35%= 17,500元。企业B减少的利润是:39,000-19,500 = 19,500元从数量上看,企业B应付给乙方的利润减少额恰好是跨国纳税人缴纳的额外税款与企业A所增加的利润额之和。企业B的应税所得为50,000元,剩余的50,000元的利润转移给A国中的A公司。因此,企业B的应纳税额为:50,000×35%= 17,500企业B的税后利润为:50,000-17,500 = 32,500元企业B的税后利润分别属于企业A和企业B。对于在乙方之间进行分配,应得的企业A利润为:32,500×40%= 13,000元。企业B的利润为:32.500×60%= 19500元。如果增加50,000元,则附加所得税额应为:50,000×55%= 27,500元。企业A的税后利润增加为:50.000-27,500 = 22,500元。从表面上看,企业A这种行为不仅不能减轻国际税收负担,反而会增加国际税收负担。但是,由于甲公司的独家税后利润为22,500元,因此将实现净利润的最大化。甲公司的最终利润为:13,000 + 22,500 = 35,500元。与发生反向避税之前相比,A公司的利润增加使A国的A公司在B国成立了合资企业B。并负责原材料的进口和产品的出口。根据协议,税后利润的40%属于企业A,而60%属于企业B的州B。在纳税年度中,企业B应实现利润10万元。根据税法,A国的所得税率为55%,B国的所得税率为35%。因此,企业B应向国家B缴纳所得税:100,000×35%= 35,000元。企业B的税后利润为:100,000-35,000 = 65,000元。企业A和企业B的乙方分布,企业A的利润应为:65,000×40%= 26,000元B公司的利润应为:65,000×60%= 39,000元但是,由于企业A操纵了企业B的原材料进口和产品出口,企业B实现了应税所得50,000元,剩余的50,000元利润转移给了国家A中的企业A。因此,企业B的应纳税额为:50,000×35%= 17,500企业B的税后利润为:50,000-17,500 = 32,500元企业B的税后利润分别属于企业A和企业B。对于在乙方之间进行分配,应得的企业A利润为:32,500×40%= 13,000元。企业B的利润为:32.500×60%= 19500元。如果增加50,000元,则附加所得税额应为:50,000×55%= 27,500元。企业A的税后利润增加为:50.000-27,500 = 22,500元。从表面上看,企业A这种行为不仅不能减轻国际税收负担,反而会增加国际税收负担。但是,由于甲公司的独家税后利润为22,500元,因此将实现净利润的最大化。企业A的最终利润为:13,000 + 22,500 = 35,500元。与发生逆向避税之前相比,企业A的利润增加额为50,000(55%-33%)= 10,000人民币A增加税收27,500元,而国家B减少收入:50,000×35%= 17,500元。乙公司乙方的利润减少额为:39,000-19,500 = 19,从500元的角度来看,企业B欠乙方的利润减少额仅为跨国纳税人超额纳税额与企业A利润增加额之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