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所得税法
第38条
对于非居民企业应从中国境内的工程运营和劳务收入中缴纳的所得税,税务机关可以指定项目价格或劳务的付款人为预扣代理。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的源税代扣代缴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三条非居民企业取得的下列收入,应予源头代扣,代扣代缴扣缴义务:(1)股利,股息等。股权投资收益; (二)利息收入; (三)租金收入; (四)特许权使用费收入; (五)财产转让收入; (6)其他收入。
《中华民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91条非居民企业获得《企业所得税法》第27条第5款
非居民企业派遣人员在中国境内提供设计服务的,即使尚未设立实体机构或地点,也应将分配人员提供服务的地点视为在中国设立的机构或地点。公司所得税,或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指定的居民企业,为支付服务费而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需要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非居民企业,应当遵循“国家税务总局处理《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通知(试行)》(国税发〔2009〕124号)的有关规定。具体计算方法可以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查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第五条和第七条的规定办理(国税发〔2010〕10号)。 1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