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性的反避税条款不仅是实质性标准,而且是程序要求的法律规定。理解此条款的核心是如何透析和应用“实施其他没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和“根据合理方法进行调整的权利”。这实际上是试图划分税收筹划权力和税收调整权力之间的界限的尝试。纳税人行使税收筹划权力不得超出合理的经营目的,并且不得过分损害国家税收利益。税务机关在行使税收调整权时还必须遵循合理的方法。在判断交易时使用“渗透原理”来解开交易的奥秘。税务机关可以将纳税人打算规避的事实转换为等同于经济事实的法律事实,然后应用纳税人打算规避的事实。因此,我们想列出三个事实:交易的经济实质,将其设置为A,然后查看纳税人规避的事实,将其设置为B。在确定A为不变应适用A的法律事实。我们将其设置为C。税务局使用B和C进行比较。涉及的交易是否滥用组织形式和“没有合理的经营目的”,不仅是税务机关依法作出反避税调整决定的事实依据,也是税务机关进行合法性审查的关键。司法机关。 《税收特殊调整实施办法(试行)》规定,税务机关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滥用税收优惠,滥用税收协定,滥用法人组织形式,使用避税天堂避税,以及其他没有避税的安排。具有避税安排的企业已启动了常规的反避税调查,但未指定滥用标准。要将“滥用公司组织形式”与其他没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并列,似乎暗示着滥用组织形式本身没有合理的商业目的。国家税务总局将“管道公司”描述为“通常为逃避或减少税收,转让或累积利润而成立的公司”。此类公司仅在其所在的国家/地区进行注册,并不从事实质性的制造,分销或管理。性商业活动。但是,尚不清楚成立“导管公司”是否滥用。在中国税法实践中,滥用公司组织形式和不合理的商业目的被视为两个构成要素。也就是说,两者都有。但是,在举证责任分配中,的确是,只要纳税人滥用了公司的组织形式,就可以初步确定其有意避税。它不应被视为纳税人的避税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