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1993年以来,中国先后与泰国等11个国家签署了引渡条约,以建立稳定,可靠的引渡关系。2000年8月17日,中国派遣了一个由四人组成的工作组赴蒙古,由中国驻蒙古大使馆协调执行引渡任务。 8月22日,蒙古警察在乌兰巴托机场正式将犯罪嫌疑人杨延军移交给工作组。下午3点顺利到达北京。这是1997年8月19日《中蒙引渡条约》签署后,中蒙两国警察首次开展引渡合作。这也是蒙古第一个引渡经济犯罪嫌疑人。
中国的刑法体系于2000年12月28日通过了《引渡法》,形成了刑法体系。1994年,中国和泰国签署了引渡条约。这是中国与另一个国家签署的第一份引渡条约。到目前为止,中国已与40个国家签署了56项司法协助,引渡和移交引渡条约,为共同打击腐败官员打下了基础。
当前,发达国家包括韩国,西班牙,法国,意大利,比利时和瑞典,
发展中国家包括南非,厄瓜多尔,阿根廷,巴西和秘鲁。我国还与泰国,俄罗斯,白俄罗斯,保加利亚,罗马尼亚,哈萨克斯坦,蒙古,吉尔吉斯斯坦等国签署了引渡条约,并参加了许多实际活动。涉及引渡问题的公约,例如《防止和惩治种族灭绝种族罪公约》,《消除一切种族歧视国际公约》等。
改革开放以来,中国与外国正式签署89项税收协定
1.已生效的82项协议(按签署顺序):
日本,美国,法国,英国,比利时,德国,马来西亚,挪威,丹麦,新加坡,芬兰,加拿大,瑞典,新西兰,泰国,意大利,荷兰,捷克斯洛伐克,波兰,澳大利亚,保加利亚,巴基斯坦,科威特,瑞士,塞浦路斯,西班牙,罗马尼亚,奥地利,巴西,蒙古,匈牙利,马耳他,阿联酋,卢森堡,韩国,俄罗斯,PNG,印度,毛里求斯,克罗地亚,白俄罗斯,斯洛文尼亚,以色列,越南,土耳其,乌克兰,亚美尼亚,牙买加,冰岛,立陶宛,拉脱维亚,乌兹别克斯坦,孟加拉国,南斯拉夫,苏丹,马其顿,埃及,葡萄牙,爱沙尼亚,老挝,塞舌尔,菲律宾,爱尔兰,南非,巴巴多斯,摩尔多瓦,古巴,委内瑞拉,哈萨克斯坦,印度尼西亚,阿曼,突尼斯,伊朗,巴林,吉尔吉斯斯坦,摩洛哥,斯里兰卡,特立尼达和多巴哥,阿尔巴尼亚,阿塞拜疆,格鲁吉亚,墨西哥。
香港和澳门都已签署避免双重征税的安排,这项安排已经生效。
2.已正式签署但尚未生效(按签署顺序)的7个协议:
卡塔尔,尼泊尔,尼日利亚,希腊,文莱,沙特阿拉伯,阿尔及利亚。
根据协议的条款,这两个模型分为七个章节,各章节的标题相同,但具体条款有所不同。经合组织示范协定中有30条,联合国协定示范中有29条。这两个示范协议的条款每一章的内容如下:
第1章,协议范围。其中包括两个,表示协议适用的纳税人和税收范围。
第2章,定义。包括三个。
第三章,对收入征税。包括16条在内,分别确定各种收入的税收权。
第4章,财产税。这两个模板只有一个,即财产征税各方之间的管辖权划分。
第五章。避免双重征税的方法。两种模式均包含一条条款,指出合同双方已相互征税。为了避免双重征税,他们可以选择免税方法和信用方法,并说明如何使用这两种方法。
第六章,特殊规定。“经合组织示范协议”包括5条,而“联合国协议示范”包括6条。
第七章,最后条款。它与协议的生效和终止有关。
2.《经合组织协定范本》和《联合国协定范本》之间的主要区别。
首先,一般标题有所不同。《经合组织示范协定》的总称是《关于避免收入和财产双重征税的经济合作与发展协定范本》,主要用于指导经合组织成员国签署共同税收协定; “联合国协定模型”总称是《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双重征税示范协定》,主要指导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签订双边税收协定,并处理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之间的税收分配关系。
第二,协议范围的差异。关于适用的税收类型,“经合组织示范协议”更确定财产税是否适用于该协议;而“联合国协议模型”则采用了灵活的方法。
第三,关于对常设机构的理解上的差异。就常设机构的规模而言,这两种模式有所不同。《联合国示范协定》的范围规定了更大的范围,例如缩短一国一些机构的运作时间,扩大某些活动的范围。
第四,关于营业利润征税的差异。两种模式除了在常设机构的营业利润中是否使用“引力原则”之间存在差异外,在计算法人应税利润中各种费用的扣除额方面也存在差异。“联合国协议范本”规定了特许权使用费,手续费和常设机构由于使用专利或其他权利而支付的某些利息,并且不得从利润总额中扣除,因此也不会考虑这些收入。此外,《经合组织示范协定》对常设机构为企业购买商品或商品而获得的利润是否属于常设机构的利润持消极态度,而《联合国协定模型》则认为双方谈判解决。
第七,关于信息交换方面的差异。两种模型的信息交换范围不同。《联合国示范协定》强调,双方应交换信息以防止欺诈和逃税,并指出双方主管当局应协商确定适当的条件,方法和技术,以进行适当的信息交换,包括适当的信息交换。逃税。《经合组织示范协定》没有强调这一点。
3.国际税收协定的基本内容
国际税收条约在很大程度上受到“经合组织示范协定”和“联合国协定示范”的影响和限制从各国签署的一系列双边税收协定来看,其结构和内容与两种模式基本吻合,主要包括七个内容:
(1)协议范围
1.申请人员。除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的外交豁免权外,所有双边税收协定仅适用于双方居民。
2.税收调整。各种税收协定通常包括所得税和一般财产税,作为适用的税种范围。
3.现场适应。一般税收协定规定了每个缔约国的所有领土和水域。
4.时间适应。通用国际税收协定在当事方之间交换批准文件后即刻生效,通常没有时间限制。
(2)协议基本条款的定义
1.通用术语的定义。通用术语的定义主要包括“人”,“缔约方”,“另一缔约方”,“一个缔约方企业”等。
2.特定术语的定义。特定术语对协议的签署和实施具有直接的限制作用,并且必须解释和限制特定术语的含义和扩展。例如“居民”和“常设机构”。
3.特定术语的定义。在国际税收协定中,有一些解释仅涉及特定的规定,这些解释通常包含在具有定义或解释的相关规定中。
(4)避免双重征税的方法。在签署税收协定时,您还应考虑应采用哪种方法避免对优先行使税收权利征税的部分收入进行双重征税。如何在国际上免税方法,抵免方法和扣除方法中选择一种方法来避免国际双重征税,如果缔约双方决定将全部或部分减让给予另一方的跨国纳税人允许,则他们必须还列出相关术语已阐明。
(5)税收待遇中的非歧视原则。税收非歧视原则体现在国际税收条约的规定中,具体如下:
1.国籍没有差异。就是说,缔约国一方在另一缔约国的国民所负担的税款或相关条件,不应与缔约国另一方国民在相同情况下所承担或可能的税款或相关条件不同或比其重。。
2.常设机构没有不同的用语。即,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常设机构的税收负担,不应高于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相同商业活动的企业的税收负担。
3.扣除无差异条款。缔约国一方企业支付给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付款,应被分类为支出,因为它们是在相同情况下支付给同一国家的居民的。
4.所有权没有差异。也就是说,资本非歧视条款是指缔约国一方企业的资本是否由缔约国另一方的一个或多个居民直接或间接拥有或全部拥有或控制。其他类似的企业则不同或更为重要。
(6)两种税收信息交换模式均规定,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交换实施本协定规定或缔约国双方关于本协定所涉税收的国内法所需的信息。 ,应受征税信息与本协议不冲突。
(7)相互协商程序。缔约国财政部门或税务机关应当订立互助协议,完善相互协商程序,以解决有关使用协议的纠纷和问题。此过程是各个税务部门之间的讨论过程,旨在使所有各方都尽可能接受。
截至2005年11月,中国已谈判并签署了87项税收协定(不包括与香港和澳门的安排),并且已执行了78项税收协定。
美国,法国,英国,毛里求斯,俄罗斯,泰国,澳大利亚,墨西哥,韩国,日本,墨西哥,科威特,奥地利,加拿大,新西兰,乌克兰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