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原则上应实行源头预扣,付款方应按10%的税率预扣和预扣税款。(但请注意:2008年1月1日之前外商投资企业的累计未分配利润,在2008年之后分配给外国投资者,免征了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在2008年及以后的新利润外国投资者应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其次,它取决于投资者所在的国家或地区,中国与该国家(地区)之间的税收双边协议以及投资者在公司中所占份额。这是因为许多双边协议都对股息的收取率提供了进一步的优惠规定。例如,如果投资者在香港,则税率为5%。
3.有关详细信息,请参阅国税发[2009] 3号,国税函[2008] 112号和积函函[2008] 35号。
原来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投资法》第十九条规定,外国投资者从外商投资企业获得的利润免征所得税。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1994] 20号),外国借款人从外商投资企业获得的股利和股利收入暂时免征个人所得税。
后者所指的贷款个人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28条和第30条理解的,应指代有外国国民贷款的个人,包括来自香港,澳门和台湾的海外华人和同胞。
可以看出,上段所述的外国投资者是公司所得税法中的非居民纳税人的概念,而后者是指可能包括居民个人(例如一年没有在中国居住和居住)还可能包括非居民个人(在中国居住不到一年或没有居留权或在中国居住不到一年但没有居留权的个人),后者的类别要比前者大。
那么,在2008年1月1日实施新的公司所得税法以及2008年3月1日对个人所得税法进行修订和实施之后,上述政策发生了哪些变化?
首先,让我们看一下公司所得税的变化。新的企业所得税法颁布实施后,
调整了税收优惠政策,其中取消了外国投资者从外商投资企业获取利润的优惠政策。财税(2008)1号文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第四条:2008年1月1日以前的外商投资企业的累计未分配利润,在2008年以后分配给外国投资者,免征企业所得税,2008年及以后的外商投资企业的新增利润免征年份分配给外国投资者的,应当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可以看出,新税法实施后,原来的外国投资税法第十九条被废除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3条第3款,第4条,第4条,第19条第1款的规定《法律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规定,应将所得的全部金额作为应纳税所得额,并采用来源预扣法,适用于申报和支付的10%税率。
制定新的公司所得税法的原因很多,其中之一就是当今的情况不同于改革开放的初期,对外部世界的开放已从定量投资过渡进行优质投资。中国的外汇储备居世界第一。首先,引进外资更加注重技术和管理经验的引进和吸收。第二个原因是,许多具有“额外的和内部的”假冒外资利用内部和外部税收体系来获得不公正的避税利益,从而被封锁,第三,这也与国际惯例保持一致。
那么,外国个人从外商投资企业获得的股息收入是否将继续免征个人所得税?到目前为止,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都没有废止废止的规定,即财税[1994] 20号。仍然有效,我们有以下异议:
1.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包括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因此为什么相同的股息股利流出国外,为什么只将股息股利分配给外国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个人可以免征个人所得税吗?
2.我们知道,外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外资企业和中外合资股份有限公司。外国政党可以包括外国个人,而中国政党只能是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因此,中国个人从外国投资企业获得股息没有问题,因此从外国借款的个人可以从外国投资企业获得免税股息,而非贷款个人应从非外国企业获得预提股息。投资企业。派发股息所得的个人所得税?这仍然是真正的所得税歧视。
3.借出的个人应包括借出的居民个人和借出的非居民个人。如果借来的非居民个人从外商投资企业获得的股息免征个人所得税,则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引入资金。除了解外,对居民个人免征相同税收是无法理解的,因为居民个人已被视为中国居民个人,因此不应仅根据国家贷款将其用于区分具有中国国民贷款的居民个人。
因此,我们建议停止执行财税[1994] 20号文件,对中国的外国居民适用20%的个人所得税,并扣留非居民借入的股息和其他股权投资收益从企业所得税法的来源采用10%的优惠税率。如果有国际税收条约,应按照该条约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