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1.在新的企业所得税法于2008年1月1日实施之前,根据《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 84号)第二十四条规定,另有规定,““创建或外包的商誉”不得摊销费用。
因此,即使财务会计摊销了该值,也不得在税前扣除税额计算过程中的摊销额。
2.新的所得税法于2008年1月1日实施后,尽管新的企业所得税法仅规定不得从摊销费用中扣除“自制商誉”,但这是基于第六第十七条:“整个企业转移或者清算时,可以扣除外包采购的商誉”。外包商誉仅在整个企业转移或清算时才可以在税前扣除,否则不能在税前扣除的。
3.在新会计准则下,商誉不再属于无形资产类别。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税法仍将外包商誉视为无形资产。管理。
因此,由企业合并形成的商誉应在每年末根据会计处理中新会计准则的要求进行减值测试。
但是,在税法中,不考虑商誉的减值。当整个企业转移或清算时,资产价值仍应按历史成本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