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额信贷公司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 48号),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省财政管理部门经部门(财政局,局等)批准的用于获得农民小额贷款利息收入的小额贷款公司,在计算应税所得时,应将其计入总收入的90%。
问:农村信用社对农民提供的小额贷款有哪些税收优惠?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金融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 4号)规定:“ 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向农户发放小额贷款。金融机构公司的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将金融机构对农户小额贷款的利息收入计入总收入的90%。保险公司为养殖业和养殖业的保险业获得的保费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所得减少90%。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农村金融机构营业税政策实施期限的通知》(财税[2011] 101号)规定:“给予支持”关于农村金融的发展,经国务院同意,已经决定公司,银行业设立的贷款公司以及法人机构位于县(包括县级城市,地区,旗帜)及县以下该地区的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的金融和保险业收入削减幅度分别为3%的实施期,将营业税政策延长至2015年12月31日。”
从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经省级财务管理部门(金融局,局等)批准的小额贷款公司批准设立小额家庭贷款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农户获得的小额贷款的利息收入应占总收入的90%。年底设定为贷款余额1%的贷款损失准备金可以扣除企业所得税。具体政策措施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抵扣企业所得税扣除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 9号)执行。
提示:
1.本通知中的“农户”一词是指长期居住在乡镇行政区域(城关镇除外)的家庭(一年以上)。居住在当地但已在当地居住超过一年的家庭,国有农场的雇员以及农村个体工商户。位于乡镇行政区域(城关镇除外)内,城关镇管辖的行政村内的国有经济机构,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的集体户;有当地户口,但一家人要出去一年以上住户,不论是否保留承包耕地,均不属于农民。农民以家庭为统计单位,既可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也可以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农民的贷款的判断应基于贷款时的贷款本金是否是农民的家庭。
2.本通知所称小额贷款,是指农户贷款余额不足10万元(含本金)的单笔贷款。
3.自2017年1月1日起至本通知发布之日应免征的增值税可以在接下来的几个月内由纳税人扣除或退还。
在计算应税收入时,总收入中应包括90%。
注:小额贷款是指不超过50,000元的贷款。
依据:
《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完善有关支持农村金融发展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102号)
1.从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金融机构向农民提供的小额贷款的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
2.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金融机构对农户的小额贷款的利息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应占总收入的90%。
3.从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为耕种和养殖业提供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获得的保费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应计算为90%收入。
《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金融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4号)
1.从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金融机构向农民提供的小额贷款的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
2.从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金融机构对农民的小额贷款利息收入应计入总收入的90%。
3.从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由银行机构全额资助的农村信用合作社,乡镇银行,农村互助合作社,贷款公司和法人组织的所在地为:对县(包括县级市,区,旗)及县以下地区的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的金融,保险行业的收入,按3%的税率征收营业税。
4.从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保险公司为种植业和育种业的保险业务获得的保费收入应计算为90%减少收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