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第四款规定的“没收财产的罚款,罚款和损失”属于行政处罚,不能在扣除企业所得税之前扣除。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公告》(国税发〔2008〕101号)“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附录二为填充说明和附录III中所述“税收调整项列表”第31行中的罚款,罚款和没收财产损失:第1栏“帐户金额”报告了当前纳税年度的实际罚款,罚款和没收财产损失,但根据经济情况不包括纳税人该合同规定支付违约金(包括银行罚款),罚款和诉讼费。根据上述规定,银行罚款利息属于纳税人根据经济合同支付的违约金,不是行政罚款,因此可以在扣除企业所得税之前扣除。
答:《企业所得税法》第10条第4款规定,没收财产的罚款,罚款和损失属于行政处罚,不能在税前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国税发〔2008〕101号)附录二《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中华人民共和国(A类)”描述规定,附表3第31行“税收调整项目详细信息” 11.没收财产的罚款,罚款和损失:第1栏中列出的金额是当年纳税年度的实际罚款,罚款和没收财产的金额损失不包括违约金(包括银行罚款),纳税人根据经济合同支付的罚款和诉讼费。
根据上述规定,银行罚款利息属于纳税人根据经济合同的规定所支付的违约金。它不是行政罚款,可以在税前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