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年以上未付款,三年内未进行任何业务交易,或者公司未付款的原因是由于另一方的供应质量,并且双方之间的争议尚未解决解决。如果您单位的应付帐款无法提供确凿的证据债权人未确认亏损并在税前扣除的,应当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如果已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的应付款在以后年度支付,则可以在纳税年度之前扣除。这里提到的“结论性证据”是指有效的声明,例如债权人的法律责任的书面声明或债权人主管税务机关的证明(证明债权人未能确认亏损并在纳税前将其扣除) )和法律程序。
问:内资企业有三年以上未付款的情况,三年内无业务往来,但公司未付款的原因是由于对方的供应质量,双方之间的纠纷还没有已解决,并且公司有关于质量纠纷的备忘录在企业内部也只有未通过内部检查的文件,因此在这种情况下是否要增加纳税额。答:如果您单位的应付账款无法提供确凿的证据证明债权人尚未确认损失并在税前扣除了损失,则应将其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以缴纳企业所得税。如果已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的应付款在以后年度支付,则可以在纳税年度之前扣除。这里提到的“结论性证据”是指有效的声明,例如债权人的法律责任的书面声明或债权人主管税务机关的证明(证明债权人未能确认亏损并在纳税前将其扣除) )和法律程序。请参考《国家税务总局实施细则》(国税发〔2005〕179号)。
当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
“《企业所得税法》第6条第(9)款所指的其他收入,是指除《企业所得税法》第6条第(1)至(8)款规定的收入以外,公司获得的其他收入。法收入,包括企业资产盈余收入,逾期未偿还的包装押金收入,真正无法应付的应付款,……,汇兑收益等。”
可以看出,如果一家企业具有“确实不付的应付款”,则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6条第(9)款所述的法律,将其作为企业所得税计算并缴纳。
在日常税收审计的实践中,一些检查员仍根据旧企业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即仍按照原企业所得税法,对企业应支付的长期未付款额作出判断。 《企业财产损失扣除所得税管理办法》(国家(国家税务总局第十三号令,已废止)第五条规定,应将应纳税所得额中包括三年以上应缴纳的全部未缴税款,并缴纳企业所得税,其唯一判断标准是:未付款项最长三年,最终书面处理以现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为基础,即确定为“无法偿还的应收款”
税法没有给出如何判断“真的不付款”的具体标准,也没有提供从支付未付款项的时间开始定义真正不付款的期限。要理解的是,只要有确凿的证据证明该笔款项无法偿还,就必须将应纳税所得额计入公司所得税的计算中。因此,无论是一年以内还是超过三年的应付款,只有在获得足够的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确实无法偿还之后,才应将其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以计算企业所得税,但是问题是判决的确无可挽回付款的具体标准是什么?证据要求是什么?税法不明确
因此,在通常情况下,如果税务人员不要求此项业务,则企业无需主动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但是,企业应积极调查超过三年的未付款情况,并尝试不允许超过三年的应付账款以避免税收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