适用于非居民公司的企业所得税率取决于具体情况。
(3)规定较低税率或免税的适用于非居民企业的双重征税协议(或安排)可以申请税收协定待遇。
第一种一定是错误的。那些在国外发生而又没有实际联系的事情,绝对不用征税;第二种应该是正确的。
1.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与境内机构相关的境内收入和境外收入按25%征收。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非居民公司的所得税税率为20%。
第4条企业所得税税率为25%。对于
获得本法第三条第3款规定的收入的非居民企业,适用税率为20%。
第二十七条企业的下列所得可以免征或减征企业所得税:
(5)本法第3条第3款规定的收入。”
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也规定:“第91条非居民企业应取得企业收入第27条第5款规定的收入。税法降低了10%。公司所得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27条第5款规定,企业的下列所得可以免征或减征企业所得税:(5)第3,第3段收入。
第91条规定,获得《企业所得税法》第27条第(5)款规定的收入的非居民企业,应按10%的减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2017年第37号公告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深化“服务释放”改革和税收环境优化的若干意见》(水总发[2017] 101号)的安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来源的预扣有关问题现宣布如下:
1.本公告适用于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37、39和40条与预扣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来源有关的事项。本公告不适用于与执行《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八条有关的事项。
2.《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四条所指定的付款人,指定代理人或委托其他第三方自行支付相关款项,或者第三方担保人或担保人是由于担保合同或法律规定如果该人支付了相关款项,则客户,指定人或担保人或担保人仍应承担扣缴义务。
3.《企业所得税法》第19条第2款规定的财产转让收入包括股权和其他股权投资资产(以下简称“股权”)的转让。股权转让收入减去股权价值后的余额为股权转让收入的应纳税所得额。
股权转让收入是指股权转让人收取的股权转让对价,包括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的各种收入。
权益净额是指获取权益的税基。股权的计税依据是股权转让人投资股票时实际支付给中国居民企业的资本成本,或者购买股权时实际支付给股权原转让人的股权转移成本。如果在持有期间权益发生减值或增加,并且可以按照国务院财税部门的规定确认损益,则应当对权益净值进行相应调整。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收益时,不得根据股权的可能分配扣除被投资公司的未分配利润和股东的其他未分配利润。
如果多次投资或取得的同一股权被部分转让,则与转让的股权相对应的成本,应当按照转让比例从该股权的总成本中确定。
4.如果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或到期的付款是以人民币以外的其他货币支付或计价的,则应根据以下情况换算外币:
(1)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的,应当按照扣缴义务发生日的人民币汇率的中间汇率将其折算为人民币,计算非居民的应纳税所得额。企业。扣缴义务的日期为实际支付或应付款的日期。
(2)如果非居民企业的收入收入在主管税务机关下令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之前,申报并代扣代缴税款,则应按照人民币汇率中位数填写纳税表的前一天转换为人民币并计算非居民企业的应税收入。
(3)如果主管税务机关命令收到收入的非居民企业在期限内缴纳预提税,则应在前一天按人民币汇率的中间价将其转换为人民币主管税务机关作出纳税决定的日期。非居民企业的应税收入。
五,如果财产转让的收入或净值是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计价的,代扣代缴人应代扣代缴税款,纳税人应申报并缴纳税款,主管税务机关应责令该税款在指定期限内付款。非人民币计价项目的金额应当按照本公告第四条的规定转换为人民币金额;然后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第二款和有关规定计算非居民企业财产转让收入的应纳税所得额。
财产的净值或财产转让所得的货币是根据购置或转让财产时实际支付或接收的货币的货币来确定的。如果原始计价货币停止流通并激活了新货币,则将在转换为新货币后根据新旧货币市场的转换比率进行计算。
六。扣缴义务人与非居民企业签订与《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收入有关的商务合同时,合同约定由扣缴义务人实际负担应纳税额,非居民企业获得的免税收入应转换为含税收入,并免除应纳税额。
7.扣缴义务人应在扣缴义务之日起7天内向扣缴义务人所在的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并扣缴扣缴税款。扣缴义务人已缴纳但未缴纳的,依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公告)第一条的规定进行税收处理。 2011年第24号)
如果非居民企业从预扣来源中获得的收入是股本投资收入,例如股息和股息,则应税预扣税发生的日期应为股息,股息和实际支付其他股权投资收益。
如果非居民企业通过分期付款的方式从财产预提所得税的同一笔转让中获得收入,则该分期付款可被视为收回先前投资性房地产的成本,并将计算该成本。成本全部收回后并且预扣税可抵扣。
8.代扣代缴人在申报和代扣代扣所得税时,应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代扣代缴税报告书》。
扣缴义务人可以在申报和扣缴预扣税款之前提交相关的申报材料;如果已经提交,则声明期间将不再重复。
9.对于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37条的规定应扣留的所得税,如果扣缴义务人未扣留或未履行扣缴义务,则获得的非居民企业所得应遵守《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应从产生收入的地方代扣代缴代扣代缴预提税款,并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报告书》。
如果非居民企业未能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39条的规定申报和缴税,则税务机关可以在期限内下令付款。非居民企业应当在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申报纳税。税务机关下令在限期前申报纳税的,视为准时缴纳了税款。
10.如果非居民企业获得的相同收入在境内具有多种收入来源并涉及多个主管税务机关,则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39条申报并缴纳未缴税款。当时,您可以选择处理本公告第9条规定的纳税申报事项。接受声明地点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在接受声明后的5个工作日内,向扣缴地点的主管税务机关发送“非居民企业税收事项联络函”(见附件)。代理人和发生相同收入的其他地方,通知非居民居民企业的税收有关事项。
11.主管税务机关可以要求纳税人,预扣代理人和其他有关方提供与预扣税有关的合同和其他相关材料。代扣代缴人应当建立代扣代缴税簿和合同数据文件,以准确记录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的代扣代缴。
12.如果扣缴义务人应扣减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37条应扣缴的未缴税款,则扣缴义务人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服从行政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处罚。该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责令代扣代缴代扣代缴税款,并依法追究代扣代缴责任。应当向纳税人追回税款的,应当依法执行发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与收入发生地不同的,负责代扣代缴收入的主管税务机关应通过扣缴义务人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核实有关情况;扣缴义务人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自行确定应纳税额在未依法扣缴款项之日起的5个工作日内,应将发生收入的《非居民企业税收事项联络函》发送给主管税务机关,以将与税收有关的事项通知非居民企业。
13.根据本公告第12条,主管税务机关在收回非居民企业应缴税款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1)责令非居民企业在一定期限内申报并缴纳应纳税款。
(2)收集并核实非居民企业在中国的其他收入项目及其付款人的相关信息,并向其他项目付款人发出“税收事项通知”,以从非居民企业收取其他收入。居民企业在项目资金中,应按照法定程序追缴欠缴的税款和滞纳金。
如果其他项目付款人的所在地与发生免税收入的地点不一致,则其他项目付款人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提供合作和协助。
14.根据本公告的规定,预扣税应由扣缴义务人实际支付,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结清预扣税,并且有以下情况之一: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视为已扣除税款但未缴纳税款的情况:
(1)预扣代理人已明确告知收款人已预扣税款;
(2)免税额已在财务会计流程中单独列出;
(3)已在其纳税申报单中单独扣除或开始摊销可抵扣税款;
(4)其他证据证明已预扣了税款。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根据本公告规定应从来源代扣代缴的税款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取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治疗。
15.如果本公告与税收协定和相关法规不一致,则应按照税收协定和相关法规执行。
16.代扣代缴人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为代扣税额。
对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7条规定的不同收入,收入发生的主管税务机关是根据以下原则确定的:
(1)不动产转让所得的收入应为不动产所在地的国家税务机关。
(2)股权投资资产转让所得的收入,为负责被投资企业所得税的税务机关。
(3)股本投资的收益,例如股息和股息,应为分配收益的企业所得税的主管税务机关。
(4)利息收入,租金收入和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是负责承担或支付收入的单位或个人的所得税的税务机关。
17.本公告将于2017年12月1日生效。本公告第七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九条第二款适用于本公告实施前已经发生但尚未处理的收入。自2017年12月1日起,以下条款将被废止: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代扣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非居民税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9〕32号)第二条第3款:
“各地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代扣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实行代扣代缴登记备案制度。 (国税发〔2009〕3号)。扣缴义务人应当及时,准确地代扣应缴税款,建立管理账户和管理档案,并追回漏税现象。 ”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税收征收和管理以促进渗漏和增加收入的若干意见》(国税发〔2009〕85号),第四条,第二项, 3,以下表达式: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代扣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号),实施预扣登记登记制度,协助预扣债务人及时准确地代扣代缴应纳税款,并建立管理会计账簿和管理档案。 ”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698号)。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税收管理协调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10〕119号)第九条。 )
(六)《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改制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第36条(国家税务总局2010年第4号公告)
(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第5条和第6条(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24号公告)
(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从事国际运输业务的非居民企业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7号)第3条第3款规定如下: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代扣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号)。
(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财产的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号)第8条第2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