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扣代缴代理人应将以下个人基本信息提交主管税务机关:姓名,身份证类型和编号,职务,户口所在地,有效的联系电话,有效的通讯地址和邮政编码等。
对于以下人员,扣缴义务人还应报告相关信息:
(1)非雇员(不包括股东和投资者):单位名称等;
(2)股东和投资者:公司的总股本(投资),个人股本(投资)金额等;
(3)没有在中国居留的个人(包括雇员和非雇员):外语名称,国籍或地区,出生地(中外语言),居留证号码(或台湾同胞卡号,住所)退货证明)编号,劳工和就业证明编号,职业,国内职位,海外职位,入境时间,任命期限,在中国的估计时间,估计的离开时间,家庭工作单位的名称和税务登记证编号,地址和邮政编码家政单位电话号码,海外派遣单位名称(中外语),海外派遣单位地址(中外语),付款地点(包括国内支付和海外支付)等。
存款机构向储户支付的储蓄存款利息,证券赎回机构向公司债券持有人支付的公司债券利息以及上市公司向股东支付的股息和股利可以暂时提交以下信息:,身份证的类型和数量,已付的利息收入(股息,股息),预扣税金等。
所有地区都应根据这些基本信息和管理要求制定“个人基本信息注册表”,并要求扣缴义务人填写报告。
第六条扣缴义务人在作出第一份扣缴申报时,应提交第五条所述个人的基本信息。当个人信息和基本信息发生变化时,扣缴义务人应在下个月作出扣缴声明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变更的信息。
第7条代扣代缴税时,代扣代缴人应逐列填写“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附件1)和“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附件2)。)。
“预扣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填写实际已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个人情况。在“个人收入的详细支付清单”中,填写了应纳税所得额但未达到应纳税额的个人情况。如果
已实施了扣缴声明的信息管理,则“详细个人收入支付表”可以合并到“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中。
第八条代扣代缴代理人应当提交《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明细表》以及个人。基本信息。但是,如果很难同时报告,则应最迟在下个月的预提税之前报告。
第9条代扣代缴人应建立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记录簿,以正确反映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情况。
第十条主管税务机关应严格审查扣缴义务人的扣缴申报文件。如果未按每个人逐列填写“预扣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和“详细个人所得税支付表”,或者如果它们不准确,则应要求扣缴义务人重新申报。
第11条扣缴义务人可以直接向税务机关申请扣缴声明,也可以根据需要通过邮件,数据电报或其他方式申请扣缴声明。
第十二条代扣代缴代理人不能定期提交“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详细的个人所得税支付表”和个人基本信息,如需延迟申报,应在按照《税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税款时,纳税人要求扣缴义务人出具扣缴税款证明的,由扣缴义务人出具。代扣代缴代理人在下个月代扣代缴款申报单出具代扣代缴税款申报单时,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附有代扣代缴税款凭证的单据。
第十四条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一户式”管理的要求为每个扣缴义务人建立档案,包括:
(1)代扣代缴人代码,代扣代办人姓名,注册证明书类型,税务登记号,电话号码,电子邮件地址,行业,经济类型,单位地址,邮政编码,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财务负责人,税务登记机关,税务登记日期和主管税务机关的名称和联系电话;
(2)雇员人数,纳税人人数和应税收入总额(按收入项目汇总),免税收入,应税金额(按收入项目汇总),减税和免税额扣税,应纳税额(退款),滞纳金,罚款等。
第15条主管税务机关应使用个人识别号码或个人税码作为徽标,以收集个人的基本信息,收入和税收信息,并在以下情况下在个人上建立个人收入和税收档案:人基础。
第十六条税务机关应在年度终了之日起三个月内,对已按实际个人所得税金额执行了预提申报的个人签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缴纳证明”。全年支付。
第十七条税务机关应根据自己掌握的与税收有关的信息,定期对代扣代扣人的代扣代缴申报单和个人本人的代扣申报单进行交叉审计,分析和评估。
第十八条代扣代缴代理人未按照规定设置,备存代扣代缴税款账簿或代扣代缴代扣代缴税款凭证及有关资料的,依照《行政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执行提供相应的处罚。
第19条如果扣缴义务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详细的个人收入支付时间表”和个人基本信息,则该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应予以相应处罚。
第20条税务机关应依法对扣缴义务人和个人的条件保密。对没有对扣缴义务人和个人保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属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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