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省企业所得税

提问时间:2020-05-07 1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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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dmin 2020-05-07 1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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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所得税由核定征收改查帐征收征收上年企业所得税

合法

什么叫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是前者。对于批准的企业所得税征收,批准的税率是直接对您的收入征税。仅在验证您的收入率时使用后一种计算。当前的收款率均已批准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征收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

批准的企业所得税征收方法适用于:账簿可能未按规定设置;账簿应按规定设置,但不设账簿;没有提供纳税信息;尽管设置了帐簿,但帐目混乱或成本信息和收入凭证3.费用凭证不完整,难以核对;发生纳税义务的,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纳税申报,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但限期后仍不申报;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没有正当理由。因此,企业所得税核查费适用于不能正确提供企业利润的企业。

核实公司所得税的方法分为两种:核实其应税收入率和核实应缴所得税额:

对于⑴谁能正确地核算(验证)总收入,却不能正确地核算(验证)总成本和费用;(3)能够通过合理的方法计算和估计纳税人的总收入或成本的企业。使用验证其应税收入率的方法

如果纳税人不属于上述情况,则应核实应缴所得税额。

批准的企业所得税的计算方法:如果企业所得税是通过应税所得税率法批准的,则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公式如下:

应付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

应税收入=应税收入×应税收入

或:应税收入=成本(费用)支出/(1-应税收入率)×应税收入率

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有哪些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

符号:国税发[2008] 30号状态:有效发行日期:2008/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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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自治区,中央直辖市和城市的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分别制定了计划:

为了加强和规范企业所得税的征收和征收,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企业所得税的征收和征收办法(试行)》,现发布给您,请遵循。

1.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和标准确定企业所得税的征收方式。违反规定,不得扩大企业所得税的核定范围。严格禁止按照行业或企业规模进行“一刀切”的企业所得税核销。

其次,根据公平,公正和公开的原则评估企业所得税的征收情况。根据纳税人生产经营业的特点,综合考虑企业的地理位置,经营规模,收入水平,利润水平等因素,应逐户核实应纳税额或应纳税所得额。以家庭为基础,以确保同一区域的面积相同还是同类企业的税负基本相同。

第三,做好核实公司所得税的征收工作。工作安排和企业所得税征收核查工作安排,应当为纳税人提供方便,符合纳税人的实际情况,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及时完成鉴定确认。

4.促进纳税人的会计制度。税务机关要积极督促收缴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建立会计制度,完善企业管理,指导纳税人向税收征管过渡。符合税收审计要求的纳税人,应及时调整税收征收方式,以进行税收审计。

第五,加强对纳税人的核查。实行批准的企业所得税征收方法的纳税人,必须加大检查力度,将对最终清算的审查和检查与日常收支和管理检查相结合,合理确定年度审计范围,防止纳税人故意减税。通过批准的收集方法负担。

六。国家税务总局与地方税务局紧密合作。有必要共同开展企业所得税的征收核查工作,共同确定各行业的应税所得率,共同确定每个家庭的应纳税所得额,属于国家税收管辖范围。局和地方税务局,生产经营地点,经营规模,经营范围基本相同的纳税人,核定应纳税额和应纳税所得额基本相同。

附件:用于核定企业所得税的评估表

企业所得税验证收集方法(用于试行)

第一条为了依法加强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规范企业所得税的征收和征收,保证及时,充分地征收国家税收,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执行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居民企业的纳税人。

第三条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征收企业所得税:

(1)不必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来建立帐簿;

(2)应当建立帐簿,但不能按照法律和行政法规建立帐簿;

(3)未经授权销毁帐簿或拒绝提供纳税材料;

(4)尽管已经建立了帐簿,但是帐目混乱,或者费用信息,收入凭证和费用凭证不完整,难以检查帐目;

(5)如果发生纳税义务,则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处理纳税申报,并且税务机关下令在期限内进行申报,但在截止日期之后仍未申报;

(6)申报的征税基础显然很低,没有任何理由。

特殊行业,特殊类型的纳税人和一定规模以上的纳税人不适用于这些措施。上述具体纳税人,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规定。

第四条税务机关应根据纳税人的具体情况核实应纳税人的应纳税所得额或应纳税额。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核实应纳税所得额:

(1)总收入可以正确计算(验证),但总成本不能正确计算(验证);

(2)可以正确地核算(验证)总成本,但不能准确地核算(验证)总收入;

(3)通过合理的方法,可以计算和估计纳税人的总收入或成本。

如果纳税人不属于上述情况,则应核销应付所得税。

第五条税务机关应当采用以下方式批准企业所得税的征收:

(1)核实在当地类似行业或类似行业中具有类似业务规模和收入水平的纳税人的税负水平;

(2)根据应纳税所得额或成本费用的额定税率进行核实;

(3)根据外推或测量的原材料,燃料,电力等消耗量进行验证;

(4)根据其他合理方法进行验证。

如果前款所列方法之一不足以正确验证应纳税所得额或应纳税额,则可以使用两种以上的方法进行验证。当使用两种或更多种方法计算的应纳税额不一致时,可以从较高级别验证所计算的应纳税额。

第6条如果采用应税收入税率批准企业所得税的征收,则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如下:

应付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

应税收入=应税收入×应税收入率

或:应税收入=成本(费用)支出/(1-应税收入率)×应税收入率

第7条纳税人采用应税收入率方法评估公司所得税的征收并经营多个行业,无论其业务项目是否单独核算,税务机关均应根据其主要收入确定适用的应税收入率项目。

主要项目应是在所有纳税人运营项目中占总收入或成本(费用)支出或原材料,燃料和电力消耗最大比例的项目。

第8条应税收入的税率是根据下表中指定的范围标准确定的:(请参阅附件)

第9条纳税人的生产经营范围和主营业务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应纳税所得额或应纳税所得额的增减幅度达到20%的,应向税务机关报告调整。确定的应税税额金额或应税收入率。

第十条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向纳税人提供《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评估表》(表格所附),并及时完成对所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评估。具体过程如下:

(1)纳税人应在收到“批准的企业所得税征收评估表”后的10个工作日内完成表格并将其提交给主管税务机关。“企业所得税核查评估表”一式三份。主管税务机关和县税务机关各自持有,另一方交由纳税人执行。主管税务机关还可以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增加备用人员的数量。

(2)主管税务机关应在接受《企业所得税征收核查评估表》后的20个工作日内,对住户进行分类和核实,提出鉴定意见,并报县税务机关进行审查和确认。(三)县税务机关应当在收到《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评估表》后的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确认。

如果纳税人未能在指定的期限内填写并提交“企业所得税批准书征收评估表”,则税务机关将视其为已提交纳税人,并进行审查和确认根据以上过程。

第11条税务机关应于每年6月底之前重新评估在上一年中已批准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在重新评估工作完成之前,纳税人可以按照上一年度批准的征收方式临时缴纳企业所得税;重新评估工作完成后,将根据重新评估的结果进行调整。

第十二条主管税务机关应对各住户公开批准的应纳税额或应纳税所得额进行分类。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促进纳税人和社会各界理解和监督的原则,确定宣传的地点和方式。

如果纳税人对税务机关确定的税法,批准的所得税金额或应税所得率有异议,应提供合法有效的相关证据。税务机关经审核确认后,对异议进行调整物。

第十三条纳税人实行核定应纳税所得额的方法时,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申报纳税:

(1)主管税务机关确定纳税人根据纳税人的应纳税额每月或每季度预付款,并于年底结清该笔款项。一旦确定了预付款方式,就不能在纳税年度内更改它。

(2)纳税人应根据确定的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纳税期内的实际应纳税额,并进行预付款。如果难以按实际金额预缴,必须征得主管税务机关的同意,可以按上一年度应纳税额的1/12或1/4预缴,也可以采用主管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税务机关。

(3)纳税人在年底预缴税款或在年底进行最后结算时,应按要求填写“中国企业所得税月度(季度)预缴税款申报表(B类)”。在纳税申报表的期限内提交主管税务机关。

第十四条纳税人采用核实应纳税所得额的方法,应当依照下列规定申报纳税:

(1)在尚未确定应缴所得税之前,纳税人可以临时缴纳上一年应缴所得税的1/12或1/4,或根据主管税务机关批准的其他方法,每月或每季预先付款。

(2)确定应缴所得税额后,应扣除当年的预付所得税额,将余额平均分配给其余月份或季度,以确定应纳税所得额。随后的几个月或季度。该人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B类)企业所得税的月度(季度)年度纳税表”,并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进行纳税申报。

(3)纳税人年终后,应按规定的期限内的实际营业额或实际应纳税额向纳税机关申报纳税。申报金额超过核定营业额或应纳税额的,按照申报金额缴纳税款;申报的数额低于批准的营业额或应纳税额的,按照批准的营业额或应纳税额缴纳税款。

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有计划的城市的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共同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并报告。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17条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批准企业所得税征收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38号)也已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