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损失,是指企业生产经营中固定资产和存货所产生的损失,如库存损失,损毁和报废,损失。财产转移,坏账损失和坏账损失,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损失。
企业所蒙受的损失应在扣除责任人的赔偿金和保险赔偿金后,按照国务院财税部门的规定予以扣除。
企业已将其作为损失处理的资产在以后的纳税年度中完全收回或部分收回时,应计入当期收入。
因此,负责人和保险公司针对企业遭受的损失所获得的赔偿应首先弥补企业遭受的损失。弥补企业的损失后尚有余额的,应当按规定计算并缴纳企业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损失,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中发生的固定资产损失,存货损失,损害赔偿。 ,废料和财产转移损失,坏账损失,坏账损失,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等损失。
提醒:国税发[2000] 84号规定:《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第55条规定:纳税人的资产损失,净报废损失以及应纳税所得额的补偿和保险。负责人减少补偿后的余额可以由主管税务机关审查后扣除。纳税人不得扣除出售职工住房造成的财产损失。新法律颁布后,该文件被废除了。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的税前损失减免是企业的实际损失。企业取得相应的保险赔偿金或责任人赔偿金。这不是企业实际承担的损失。不允许扣除税前费用。企业实际发生的损失,与企业实际发生的成本费用一样,需要按照收入与支出之比等要求征税,本期不能全部抵扣。
在税收处理中,被视为损失的资产可能是由某些因素引起的,导致这些被视为损失的资产由企业重新拥有,成为企业的资产或给予企业带来经济利益的流入,当将扣除的损失重新确认为资产时,应视为企业的收入,应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当期计入的具体收益金额,取决于企业实际收回的金额。如果完全收回,则将收入与收回的资产金额确认;如果仅部分收回,则将收益与收回的资产金额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