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额信贷公司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 48号),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省财政管理部门经部门(财政局,局等)批准的用于获得农民小额贷款利息收入的小额贷款公司,在计算应税所得时,应将其计入总收入的90%。
金融企业提供贷款业务收取的利息,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金融企业贷款利息收入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3号)分为三种。收入和缴纳企业所得税。情况:1,金融企业按规定发放的贷款不是逾期贷款(包括延期,下同),利息应按照贷款合同确定的利率和清算利息期限计算。遵循先收利息再本金的原则。并在债务人支付利息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2.对于逾期贷款,应将在逾期贷款后应收的利息当日为实际收到日,或虽然未实际收到,但在会计日确认为利息收入确认为利息收入。 。如果金融企业将应收利息确认为利息收入,且在到期日后90天仍未收回,并且从会计处理中扣除了当期利息收入,则可以扣除当期应纳税所得额。3.金融企业冲抵了利息收入中的未收利息。以后年度收回时,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计税金额为0%。
在计算应税收入时,总收入中应包括90%。
注:小额贷款是指不超过50,000元的贷款。
依据:
《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完善有关支持农村金融发展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102号)
1.从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金融机构向农民提供的小额贷款的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
2.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金融机构对农户的小额贷款的利息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应占总收入的90%。
3.从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为耕种和养殖业提供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获得的保费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应计算为90%收入。
《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金融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4号)
1.从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金融机构向农民提供的小额贷款的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
2.从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金融机构对农民的小额贷款利息收入应计入总收入的90%。
3.从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由银行机构全额资助的农村信用合作社,乡镇银行,农村互助合作社,贷款公司和法人组织的所在地为:对县(包括县级市,区,旗)及县以下地区的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的金融,保险行业的收入,按3%的税率征收营业税。
4.从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保险公司为种植业和育种业的保险业务获得的保费收入应计算为90%减少收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