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国税发〔2008〕30号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征收和征收办法》(试行)的规定,第三条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准予征收企业所得税:以下情况:
(1)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没有必要建立帐户簿;
(2)帐户簿应按照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建立,但不应建立;
(3)未经授权销毁帐簿或拒绝提供纳税材料;
(4)虽然已经建立了帐簿,但是帐目混乱,或者费用数据,收入凭证和费用凭证不完整,难以检查帐目;
(5)如果发生了纳税义务,则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处理纳税申报单,并且税务机关下令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申报单,但在纳税申报单之后仍未进行申报最后期限;
(6)声明的征税基础显然很低,没有正当理由。
特殊行业,特殊类型的纳税人和一定规模以上的纳税人不适用于这些措施。上述具体纳税人,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规定。
第6条如果采用应税收入率批准企业所得税的征收,则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如下:
应付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
应税收入=应税收入×应税收入率
或:应税收入=成本(费用)支出/(1-应税收入率)×应税收入率
请咨询主管税务机关,以了解新成立的公司是否要收取或验证收取的详细信息。
新企业所得税征收方法: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批准企业所得税征收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2000] 38号
2000-02-24
省,自治区,中央直辖市以及计划分立的城市的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
现在已向您发布了批准企业所得税征收的暂行办法。请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认真实施,并及时向行政总局报告实施中的有关情况和问题。
批准企业所得税征收的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的有关规定,加强企业所得税的征收和管理,进一步规范企业所得税的征收和征收工作。 《税收征收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法规,本法规是专门制定的。
第二条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采用批准的企业所得税征收方法:
1.可能不按照税法和法规设置账簿的人,或者应按照税法和法规设置账簿的人;
2.总收入只能准确计算,或者总收入可以验证,但成本和支出不能准确计算;
3.仅可以准确计算成本费用,或者可以验证成本费用,但不能准确地说明总收入;
4.总收入或成本费用都无法正确计算,难以向主管税务机关核实真实,准确和完整的纳税信息;
5.尽管帐户设置和会计核算均符合规定,但未按要求保留相关的帐簿,凭证和相关的纳税材料;
6.如果发生纳税义务,则未在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处理纳税申报表,并且税务机关已命令纳税人在期限内进行申报,但纳税人仍然截止日期后未提交纳税申报表。
第3条核准的收款方法包括固定费率收款和应税收入税收款两种方法,以及其他合理的方法。
固定收款是指税务机关根据某些标准,程序和方法直接核实年度应纳税人的企业所得税,并由纳税人按照规定进行申报和支付的方法。
验证应纳税所得额是指税务机关按照某些标准,程序和方法预先验证了纳税人的应纳税所得额。该金额是根据预先批准的应纳税所得额和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方法计算的。
第4条核准收款的基本要求
1.全面分析和掌握纳税人的生产经营,财务管理,履行纳税义务等情况,为评估所得税的征收方法提供依据;
2.协助纳税人进行生产,经营,财务管理以及履行纳税义务和存在的问题,帮助和监督会计制度的建立,改善业务管理,并积极指导他们进行自我申报和申报。收税模式转换
3.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的评估必须准确,批准必须及时;
4.必须严格按照有关企业所得税征收的相关政策法规进行审批,严禁违反法规;
5.企业所得税征税方法的评估应便于纳税人进行,其工作部署应与地方税收的整体工作相协调。
第五条纳税人的征收方式可以按照以下程序和方法确定:
1.纳税人应填写“企业所得税征收评估表”(见附表,以下简称“评估表”),并由税务机关审查确定其收集方法。
1.实施每月或每季度预付款,并在年底申报并缴纳税款。预付款期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的应纳税额确定。
2.纳税人提前缴纳所得税时,应根据确定的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当期实际应交税额。如果难以按实际金额预缴,可以按上年应纳税所得额的1/12或1/4分期预缴,也可以采用当地税务机关批准的其他方法。一旦确定了预付款方式,便无法随意更改。
3.纳税人提前缴纳所得税或在年底缴纳所得税时,应按要求填写预付所得税申报表或“企业所得税申报表”,并将其提交给合格的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器官。这类纳税人在填写预付所得税申报表或“企业所得税申报表”时,只需填写与总收入(或成本),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和应纳税额有关的项目。,在备注栏中注明收取方式和应税所得率。
第14条税务机关应合理分配审计权,加强对采用批准的收税方法的纳税人的审计,并将汇款检查与日常检查相结合。年检面积不得少于30%。对未及时申报或者申报不实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第十五条纳税人对企业所得税的征收方式,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等的评估有异议的,可以在规定时间内向上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限制。如果重新审议的结果不令人满意,则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实行认可的征收方式的纳税人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的各种优惠政策。纳税人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或优惠政策期满后三年内,发生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从优惠政策中扣除(2000年除外)在2014年1月1日之前享受优惠政策期满的纳税人),其中,如果尚未按照规定执行优惠政策,则应按照批准的征收方式重新征税。
第十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税务局可以根据本条例和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并报国家税务总局作为记录。
第18条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生效。以前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应当按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