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解读新税法反避税条款转让定价案例2016年,朝阳区地方税务局成功发现朝阳区一家企业在避税天堂设立外国公司转移利润并发起反避税调查。经过朝阳区地税局的深入检查,发现第一笔交易的实时时间是2015年4月28日。香港H有限公司和维珍B公司签署了转让80%的协议维尔京B公司的股权。 (分三期付款,首期付款为人民币1。5亿元)。第二笔交易的实时时间为2015年5月5日。北京A公司的原始股东与香港S公司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交易价格为2105。84万元。甲公司的100%股权被转让。个人股东已经在朝阳区。当地税务局缴税。对这两项交易的进一步深入研究发现,维珍B公司通过在避税天堂成立的其他几家公司间接持有香港S公司100%的股权,第二次交易后,维珍B公司实际上间接持有北京A公司100%的股权。公平。处女B的唯一控股股东徐先生是公司A的前控股股东Y的妻子。根据《特殊税收调整实施办法(试行)》(国税发【2009】 【国家税务总局第2号】规定,甲公司和香港S公司实际上是关联公司,而第二次股权转让交易实际上是交易之间的关联方。第一次交易为非关联交易,交易价格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朝阳区地税局发现,两笔交易的实际标的为甲公司,与第一笔交易相比,第二笔交易的价格明显较低。公司A的原始股东Y及其妻子X可以通过在维珍成立受控制的外国公司B间接转让公司A的股权,而将股权转让的利润留在公司B中。根据税务机关的调查,第一次转账的1。5亿元已通过贷款转入Y的个人帐户。朝阳市地方税务局认为,甲公司第二次股权转让的价格应参照第一笔交易的价格进行调整。目前,朝阳区地税局正在与甲公司,甲公司进行会谈。案例研究1。由于关联交易中利益的一致性,双方对交易价格的确定往往会偏离市场价值,尤其是在跨境关联方交易中。国家或地区在许多情况下,为了达到避税的目的,常常故意设立离岸公司以增加交易数量,以将利润转移到低税率的国家或地区。例如,许多中国的外贸公司通常在香港或其他低税率的国家设立企业,并以低廉的价格将原本直接从中国出口的商品卖给香港公司(国内公司的保留利润较少,税负),然后香港公司以市场价格向外国客户出售(香港公司保留利润高,税率低),这也是最常见的转让定价安排。 2。转让定价作为最常见的逃税方式之一,在公司所得税法中有详细的反规避条款,但在新税法实施之前,在个人所得税领域是完全空白的。 3,在上述情况下,朝阳区地方税务局确定关联交易的依据是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2009〕2号》的《税收调整专项实施办法(试行)》。税收。本文件第1条明确规定本文件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的。中华民国”,这意味着该文件实际上规范了公司所得税的问题。因此,在上述情况下,基于此文档征收个人所得税是牵强的。 4。在上述情况下,朝阳市地方税务局确认甲公司和香港S公司实际上是关联公司,但交易的实际参与方不是甲公司和香港S公司,而是甲公司和香港的股东S公司。因此,在新税法生效之前,上述案件的税务局处理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5。新税法生效后,根据第8条第1款和新税法实施细则修订草案的确定关联关系,公司股东Y A和香港的公司S可以直接识别为。关联方因此将第二笔交易确认为关联方交易并进行税收调整。 6。在新税法实施细则修正案的正式公告中,删除了征求意见稿草稿中新税法第八条反避税规定中有关概念的解释。作者和总署条例司负责起草新的税法和实施条例。工作人员确认删除上述内容并不是内容本身的问题。将来它可能会发布单独的文档来阐明相关概念的含义,但也会使用实施条例草案的内容进行评论。以上是基于企业所得税反避税的经验,即使未在实施法规中实施,7。新的个人税法首次在个人税领域引入了反避税条款,为在关联交易中使用转让定价的个人打击逃税提供了明确的法律基础。 8。在CRS机制下,如果X女士是中国的税务居民,并且收到股权转让付款的金融机构已与中国建立了信息交换关系并被激活,则X女士将收到有关股权的信息。转移付款。次年,与中国政府直接交换时,中国税务机关可以依法征税。 9。在CRS机制下,如果香港的S公司为空壳公司,并且在参与CRS的国家或地区的金融机构中拥有账户,则该S公司将被视为被动的非金融机构。 ,由金融机构识别。对于公司的实际控制人X女士,S女士在宣布公司的财务帐户信息时,将X女士声明为税务局具有国籍身份的国家的实际控制人。该国家将获得X女士实际控制的被动非公司。财务帐户更改信息。这种信息透明性将为国际反避税工作提供重要依据。结论结论新税法的修订为打击在关联交易中使用转让定价的大量个人逃税提供了法律依据。同时,根据CRS的信息交换的开始以及大量个人海外金融账户信息的获取,也将为税务机关的反避税工作提供有益的线索。在今年开始实施的新税法的背景下,必将发生大量涉税交易的反避税案件。因此,需要预先计划相关的交易结构,以避免与税收相关的风险。新法律规定,根据新的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在下列情况之一中,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的方法进行税收调整:(1)个人与企业之间的商业交易。其关联方不遵守独立交易的原则,减收本人或关联方应无故缴纳税款; (2)由居民个人控制的企业或由居民个人与在一个国家(地区)建立的居民企业共同控制的企业,其实际税负明显较低,并且没有合理的业务需求,应将利润归属于居民个人没有分布或减少; (3)个人为了获得不当的税收利益而实施了其他没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税务机关依照前款规定进行税收调整,必要时应当补税,并依法增加利息。根据新的《个人所得税法》第25条实施条例修订草案的草案,《个人所得税法》第8条第1款提到的关联方,以及支持,维护和支持的其他关系; (二)直接或间接控制资本,经营,购买和销售; (三)其他具有经济利益的关系。前款第一款与个人之间有关联的个人与前款第二和第三款有关联的情况下,另一个人与企业或其他组织构成关联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