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原城市信用合作社转制为城市合作银行过程中因增值个人股份而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的答复”
(国税函〔1998〕289号),该文件第二条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股本转为股本企业和分配红股免征个人所得税的通知》。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股本转让给股本企业和分配红股以免征个人所得税的通知的副本》(国税发〔1997〕198号)规定:股份公司增加资本公积的准备金不属于股利和股利性质分配,即个人获得的转换资本的金额,不被视为个人收入,也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关于免除资本公积金从资本公积金转换资本公积金的个人所得税的规定,应与以资本公积金从股票公积金溢价转换为股本的资本公积金从资本公积金转换为股本相同。保费,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中的个人所得税免征有关规定
《股份制企业转换股本,分配红股,免征个人所得税的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7〕198号)第1条规定,股份制企业使用资本公积转增股本。增加其股本不属于股息股息分配,即个人获得的转换资本的金额,不视为个人收入,也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原城市信用社转变为城市合作银行过程中因增值个人股份而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的意见(国税函〔1998〕289号)。第二条个人所得税定义了资本公积金的范围,即国税发〔1997〕198号所指的资本公积金,是指股份制企业发行股票溢价所形成的资本公积金。个人从增加的股本中获得的金额不作为应纳税所得额作为个人所得税征收。其他资本公积中不符合规定的部分,转换为股本,并应当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10〕54号)规定,企业管理部门应增加对企业的注册登记。加强资本金和股本。如果将产品和股票溢价发行以外的其他资本公积金转换为注册资本和股本,则应当按照“利息,股利,股利收入”项目并按照现行政策征收个人所得税。
根据法规的字面解释,可以得出以下两个结论:
1.将资本盈余转换为因发行股票溢价而形成的资本存量,不会产生资本收益。
2.将未注册的利润,盈余公积和股票溢价以外的其他资本公积转换为注册资本和股本,并对“股息和股利”征收个人所得税。
有限责任公司的资本溢价是否应转换为应纳税资本?
一种观点是,根据公司法,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只能发行股票,因此只有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资本溢价可以称为股票溢价。有限责任公司的资本溢价形成的资本公积应计为对于其他资本公积,资本转换所得应缴纳个人所得税。作者认为,这种观点不够严格,无视问题的实质和税法的基本原则。
首先,从税收公平原则的角度来看,国税发[1997] 198号和国税函[1998] 289号都强调将资本公积金转换为股份制公司的股本。企业股票溢价发行收益不起作用应税收入应缴纳个人所得税,而不免征个人所得税。不征税是对纳税人和征税对象的定性法规,而不是对某些行为的减免。股票溢价转换为资本的行为与资本溢价转换为资本的行为基本相同,这两者都使用投资者投资超过股本/注册资本的方式来转换股本/注册资本。如果需要征税,则纳税人和税收对象也应该是一致的。由于该法规明确规定,将股票溢价收入转换为股本不是个人应税收入,因此不应将资本溢价收入转换为注册资本为个人应税收入,否则存在两种不同类型的收入。相同性质定性和税收待遇违反了税收公平和实质性税收的原则。
在这一点上,您还可以参考公司所得税的相关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法》中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被投资企业应当对形成的资本公积金进行折算。通过股权溢价(投票)股本不得视为投资者企业的股利或股利收入,投资者企业不得增加长期投资的税基。根据上述规定,资本溢价或股票溢价在转换为资本时均不会构成投资者的股息或股息收入。在企业所得税的水平上,资本溢价和股票溢价对股本的应税成分之间没有实质性差异,但是个人所得税的水平对两者的应税成分进行了实质性区分,这是不合理的。
其次,从税收法制原则出发,税收应遵循法定税收要素原则和明确税收要素原则。如果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则不征收税款。因此,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取决于个人是否获得了符合税法规定的个人收入。从个人所得税的个人税项来看,没有“资本盈余转入资本”的税项。如果要征税,则只能分类为“利息,股息,股息收入”或“财产转让收入”。进一步分析如下:
1.转换为资本的资本溢价不应被视为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利息,股利,股利所得”。
(1)企业实际上并未分配利润。
资本溢价转换为资本,企业没有合法分配利润(未执行必要的利润分配法律程序),也未进行利润分配的会计处理(减少的盈余公积或未分配)利润额,增加相关科目额),其个人股东无权直接控制被投资公司的累计盈余。
(2)缺乏支持“明显的利润分配”的法律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10] 54号)列举了一些应视为利润分配的例子,即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和除发行股票溢价外,其他资本公积也转换为注册资本和股本。如果从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转增资本,则公司的未分配利润将相应减少。将帐户处理视为利润分配是合理的。使税务处理与帐户处理保持一致是合理的;除股票溢价收入外的资本公积,例如,如果资产评估转换为资本,则所有者拥有的资本以外的其他收入将被添加到股本/注册资本中。将税收待遇视为利润分配也是合理的。资本溢价转换为资本更接近股票溢价转换为资本存量,它与未分配利润,盈余储备和资产估值增值形成的资本储备有很大不同。因此,资本溢价转换为资本。相同的利润分配是不合理的。
2.转换为资本的资本溢价不应被视为股权转让以征收个人所得税。
(1)投资者权益尚未转让。
将资本溢价转换为资本,个人投资者拥有的股权价值增加,但是所持股权的比例没有变化,也就是说,没有实质性的股权转让。
(2)缺乏支持“平等股权转让”的法律依据。
应根据“视同转让”明确征收个人所得税,但是到目前为止,“视同转让”的概念从未出现在有关个人所得税的相关文件中。与依法征税的精神背道而驰。
再次,从税收的征收和管理的实践中,资本溢价用于增加资本,个人投资者没有获得任何现金收入。在交易实体缺乏必要的纳税资金的情况下,如果强行征税,将不可避免地导致税收影响正常和自主的经济活动并丧失其中立地位(例如个人可能需要转移部分公司的股权以获得税收资金),这也不利于建立两党之间的和谐关系。如果我们参照企业所得税的处理方法,既不确认收入也不增加投资的税基,则当纳税人日后转让股权时,仅允许扣除个人的初始投资,而个人收入增值部分要交税,这比较合理。另外,在出台转让上市公司限制性股份进行个人转让的个人所得税政策之前,如果将资本公积金转为资本,则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可能导致税收损失。变更限制性股票转让个人所得税政策后,将不再有这个问题。
总之,作者认为,通过资本溢价转换为资本形成的资本准备金的个人所得税免税规定应与发行股票溢价并转换为资本存量的资本准备金相一致,并且不应被征收。个人所得税。
信息2:对参与引入战略股权投资的自然人股东的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分析
章开船
最近,各地的税务机关在对引入战略股权投资的企业进行税务审计时提出了追回相关股东的个人所得税的问题,引起了私募股权市场参与者的极大关注。为此,我对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实际联系进行了一些整理和研究。结合行业内一些专家的意见,我总结并分析以下内容。由于此税务问题涉及大量会计专业知识和税务法律法规,因此,为了确保相关分析的准确性和完整性,我将尽可能详细地解释相关观点,其中许多观点可能过于笼统对于专业人士,重复一遍,请理解:
1.背景
近年来,私募股权投资机构对各种企业的投资方法可以简单地分为两种形式:“股权转让”和“增资扩股”。
如果股权转让是指投资机构完成了被投资企业的发行且注册股票(或股票)为标的的交易,则交易的卖方必须是公司的老股东(当然是购买者它可能不是公司的新股东,也可能不是公司的其他老股东),交易股权也是这些老股东持有的公司的注册股权,因此这就是行业通常称为“购买老股票”的原因。 ”。这些股权交易的特征和关键以这些股权的所有权转移为特征。在股权转让交易中,被投资企业本身未发生股权变动,但出售股权的一方应享有相应的财务对价。
增资和增股是投资机构认购被投资企业新发行的增量股权(或股票)的交易。其中,投资机构获得的股权在本次交易中以增量方式发行,这是其原始股权之外的新股权(或股票),因此也将增加资本并扩大行业股票。通常被称为“购买新股”,根据股权转让法,它与“购买旧股”有明显区别。需要说明的是,在这种增资交易中,投资机构认购的股权(或股票)的单价(即每元注册资本或每股价格,下同)经常超过原价。被投资公司的投资股本(净资产)的单价(这些超额部分形成了我们通常所说的投资溢价或资本溢价),这也是本文分析的各种税收负担的经济来源。
2.案例背景
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450万元,有2个原始股东,其中自然人股东A持有80%,自然人股东B持有20%。
2010年12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B作为战略投资者,认购了公司发行的50万元注册资本,认购总额为2,000万元。其中,A公司新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0,000元,增资溢价为人民币1,950万元,已计入A Co.,Ltd的资本公积金。
2010年12月31日,A有限公司收到了全部增资款,并完成了相应的增资程序。公司注册资本增至人民币500万元,其中甲方持股72%,乙方持股18%。,基金B持有10%。
当天,该公司的账簿资本公积为1950万元,未分配利润为1550万元(均为未增资前的积累),A有限公司的总净资产为4000万元。元。
2012年初,A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31日根据经审计的净资产6000万元转换了5000万股,并成立了A有限公司。打折后
在上述增资和增资过程中,公司的股东A和B没有任何股权转让。
2012年8月,A股公司的税务机关审核了公司2010年至2012年8月期间的当地纳税情况,并建议以下涉及自然人A和B股东的两项个人所得税应还清问题:
1.在2010年12月的增资中,由于A公司原股东A和B的持股比例减少,尽管没有普通股交易,A和B均不进行也没有其他获取现金。但是,从税法原则的角度来看,应该确定两个股东A和B将部分“权益比率”转移到了新增加的股东B基金中。两个自然人股东按照税法的规定产生应纳税所得额,并应缴纳相应的个人所得税。
2. 2012年1月,当A有限公司变更为股份制有限公司时,该公司原始账面储备的一部分转移到A有限公司的股本中。这部分资本公积不是两个自然人股东A和B投入的资本溢价。股份转换后,将转换为两个自然人股东A和B的股本。因此,股本还计算了两个自然人股东A和B的权益。相应的个人所得税。
3.溢价增资过程中对老股东的个人所得税
(1)审查税务机关的审计思想:
首先,目前这个阶段的问题正在受到投资行业中大多数人的质疑和批评。常见问题是:
公司是否会引入更多投资,缴纳更多税款?
老股东根本得不到现金,为什么要纳税?
由于这是一次增资,因此新老股东之间不会进行股权交易。老股东为什么要承担税收负担?
那么,税务机关的分析思路是什么?这是我的猜测:
第一步,在A Co.,Ltd.增资之前,两方所持股权比例分别为80%和20%,相应的公司所持股权金额为:
答:80%×(实收资本450+未分配利润1550)= 1600万元
B:20%×(实收资本450+未分配利润1550)= 400万元
第二步,B基金增资完成后,公司的净资产增至4000万元。但是三位股东持有的股权也发生了变化:
答:72%×(实收资本500+资本公积1950万元+未分配利润1550)= 2880万元
B:18%×(实收资本500+资本公积1950万元+未分配利润1550)= 720万元
B:10%×(实收资本500+资本公积1,950万元+未分配利润1550)= 400万元
无疑,在这一步骤中,出现了以下两个重要的经济问题:1.老股东A和B的持股比例下降了,并且2.老股东在账面上的持股增加了。换句话说,可以合理地推断,由于双方所持股份的比例减少,因此,当事方获得的财务对价超过了按公司原始账本比例计算的权益(净资产)金额一个。因此,根据两个同时发生的经济事件,税务机关认为应根据相应的差异征收个人所得税。
2.征税的法律依据
税务机关的决定并非完全不合理,但仍有一些值得审查的地方。首先看一下相关的监管定义:
(1)《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8条第(9)款规定:“财产转让所得是指证券,股权,建筑物,土地使用权,机械和设备的个人转让,车辆和轮船和其他财产的收入。 ”
(2)《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10条规定:“个人收入的形式包括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收入是从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中获得的。,参照市场价格核实应纳税所得额。 ”
从公司股权的合法所有权和经济意义上讲,由于B基金的溢价投资,公司股权增加了1950万元的资本溢价,而这部分资本溢价根据会计准则被纳入公司净资产的资本公积已成为所有股东共享的权益性资产。尽管相关资产所有权的变更缺乏必要的正式要求,但确实可以推断,发生了此类资产的实质性转移和所有权转移。
因此,如果上述两方的账面权益发生变化,则应根据法律关系链来理解,例如财产转让收入-股权转让收入-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谈论。最重要的是,相关市场价格也可以从A公司的账簿中轻松计算出来。
(2)关于税务机关的上述识别思路,可以提出的审议思路是:
1.应区分法人财产权和自然人财产权之间的关系
在获得溢价增资的整个交易过程中,公司会考虑权益,在新股东的财产权与法人的财产权之间转移资产。但是,税务机关是否有可能混淆公司法人财产权与旧股东自然人财产权之间的关系?必须强调的是,根据公司法和税法的有关原则,在没有法律程序(即基本经济事项)的转让或分配之前,首先,从分析的数量来看,法人财产变更并不意味着包括旧股东。包括股东在内的所有股东的产权不可避免地发生变化,并不构成应交所得税的产生;第二,从发生纳税义务的时间点来看,由于自然人股东尚未获得其确定的权利,因此在该法人财产权发生变化的时间点当然,经济收入不应成为自然人股东相应税收义务产生的时间点。
2.确定股权和所有权价值的基础是投资额而不是投资比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3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在其出资额的范围内对公司承担责任”。表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对公司承担责任认购的出资额基于,反之亦然,表明股东享有公司的权益也基于其对公司的出资额。
同时,《公司法》第32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向股东发行资本证明书。资本投资证明书应规定下列事项:.. 。(4)股东名称(三)出资额和出资日期; 《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保存股东名册并记录下列事项:……(二)股东出资额;公司名称及其出资均在公司注册机构注册。 ”
上述条款中有关股东出资的法律规定全部以出资额的规范基础表示,而不是出资比例,表示根据该数额合法持有股东而不是出资比例。权益。
而且更重要的是,根据一般法律原则和经济常识判断,所谓的转移行为应指资产或财产所有权在转移和转移过程中减少和消失的后果。因此,要确定股东是否转让股权,最终目的是要确定股东对公司的出资额是否减少。例如,在交易前后,股东的实际出资额没有变化。所有权没有增加或减少,因此不应认为股东已转让股权。
3.在增资过程中,原始股东的持股并未减少,也未获得收入,因此不应将其视为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规定:“下列个人所得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9.财产转让所得; ...”。在上述增资过程前后,原始股东的财产为公司的权益(即股东对公司的投资没有变化,其财产没有减少,因此没有转让)。
同时,《个人所得税法》第6条规定,“应税收入的计算:... V.财产转让收入,财产转让所得的余额减去原始值财产和合理费用应为应纳税所得额 .... ”。在增资过程中,新股东的付款是全部增资,并且全部投资在公司上,而不是支付给原始股东。原股东没有收到任何收入,因此即使退回10,000,上述行为也被视为转移,原股东它也没有赚到任何收入,只是公司持有的公司账簿的所有者权益增加了。
4.根据现行法律法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公司的股东所持公司的账簿所有者权益的增加并不意味着相关股东具有纳税义务。例如:公司运营中为实现利润而积累的未分配利润也带来了公司净资产的增加,从而导致了公司账簿所有者权益的增加,但事实是公司公司实际将利润分配给股东之前的权益增加从税法的意义上说,公司的股东有“收入”经济问题是不会被承认的,股东自然不会承担相应的税收义务。
5.出资比例的变化并不是判断是否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依据。我们可以使用198号文的规定作为反证示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增加股本转增及红股分配免征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198号)(以下简称“国家税务总局”) 198号文”)规定“股息和股息的分配,即个人获得的红利份额,应作为个人收入征税。 “如果企业使用盈余公积增加股本,并按相同比例向所有股东分配红股,则股东的出资额将增加,但股东出资比例不变。在不改变出资比例的前提下,根据198号文的规定,股东已经承担了纳税义务。因此,如果根据出资比例的变化判断股东是否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不合理的话,可能会造成国家税的重大损失。
(3)总之,仅凭股东权益的增加或减少以及出资比例的变化,不足以确定是否发生了股权转让或股东是否负有纳税义务。在公司进行增资之前和之后,原股东的出资额或股份所有权均未发生变化,也未收到新股东支付的转让对价。因此,上述增资不构成股权转让,原股东不承担纳税义务。不应为此征收个人所得税。
IV。在2012年1月的公司股改中,涉及将资本公积金转换为股票的个人所得税
(1)分析税务机关的识别想法:
因为公司的资本盈余可能是由不同的股东以不同的溢价比例产生的,但是在股权转换期间,股票是根据权益比例统一转换的,因此所有股东都将重新分配这些溢价并使用新的溢价。股本份额的形式取决于每个股东合法财产份额的经济事项。尽管在此之前,资本盈余属于所有股东共享的普通股资产,但毕竟并没有分成股东的名字。因此,税务机关有理由相信,在股份转换的关键环节中,原先的普通公共资产以资本公积的形式转为股本形式的共享公共资产,这要归功于两股股份。资本和资本盈余。会计主体的法律地位在根本上是不同的,因此这些资产的权利和质量已发生重大变化。其中,资本溢价很小或没有资本溢价的股东将获得可观的账面收益,这些收益应予以考虑。个人所得税。
的具体数量可以从上述案例数据中进行如下分析:
原始帐面价值
实收资本5,000,000 +45,000,000 50,000,000
资本公积19,500,000 -9,500,000 10,000,000
未分配利润35,500,000 -35,500,000 0
股东的出资比例增额增资后的出资额增加,其中未分配利润增加,资本公积增加
甲3,600,000 72%32,400,000 36,000,000 25,560,000 6,840,000
二900,000 18%8,100,000 9,000,000 6,390,000 1,710,000
B 500,000 10%4,500,000 5,000,000 3,550,000 950,000
总计5,000,000 45,000,000 50,000,000 35,500,000 9,500,000
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在增加公司注册资本的过程中,上述自然人股东应将未分配利润转化为股份计算并缴纳个人所得税,税款已付清。但是,税务机关认为,除上述应纳税所得额外,两个自然人股东甲,乙还应将部分资本公积转增股本中的人民币855万元缴纳个人所得税。
1.国税发[1997] 19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本企业增资扩股,分红股免征个人所得税的通知》(以下简称“ 198号文”)规定:“股份制企业的资本金公积金转为股本不属于股利和股利的分配。个人获得的转换后的股本金额不视为个人收入,也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
国税函发〔1998〕28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原城市信用社转制为城市合作银行期间对个人股份增值收益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批复》 ”(以下简称“第289号”)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改制股份制企业增免股本,增发红股的通知”中的“资本公积金”(国税发〔1997〕)。 198号)是指股份制企业的股票发行收益成立的资本公积金。个人从本次增资中获得的金额将不作为应纳税所得额作为个人所得税征收。 “进一步的分析:
(1)A公司用于转换股本的资本准备金是由战略投资者B基金在2010年对该公司的溢价投资形成的;
(2)根据国家体制改革[1992] 30号《关于印发〈股份制企业试行办法〉的通知》第三条,“我国现有股份制企业主要包括: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两种类型的组织。 “据此,也可以清楚地确定,当甲公司向战略投资者溢价发行股份时,其组织是有限责任公司,它完全符合189号和289号文对股份制企业的适用资格。。
基于以上两点,甲公司认为在上述增资过程中,两个自然人A和B均未就上述资本盈余转入增资部分缴纳个人所得税。符合289号文规定的“企业股份溢价发行”“由收入形成的资本公积金”不应被视为应税收入,也无需预扣个人所得税。
2.根据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41号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收回个人终止投资经营业务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 ”:“个人出于各种原因终止投资,合资企业和业务合作从被投资企业或合作项目中取得股权转让收益,违约赔偿金,赔偿金,补偿金和以其他名义收回的货币,被投资企业的其他投资者和合作项目的经营伙伴等行为属于个人。应纳税所得额应当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的适用规定计算和缴纳。
应税收入的计算公式如下:
应税收入=股权转让收入,违约赔偿金,补偿,补偿金和个人追回的其他金额的总和-原始实际出资(投入)和相关税费”
根据第41号通知中的规定,很明显,国家税务确认承认自然人投资者在转让股权时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成本起点应基于其实际出资额(输入)。如果按照甲公司税务机关的上述想法缴纳甲,乙个人所得税,看来甲,乙股东实际转让其股权时,如何确定其“原始实际出资”。在计算应税收入时问题?
根据41号文的理解,如果自然人的持股期仅仅是与该权益对应的账面权益资产估值的变化,则不应将其用作发生个人收入的触发点应纳税额。当然,其他情况也有自然例外,例如国税发[1997] 198号明确规定的盈余公积转增股本。
(3)综上所述,尽管股东在股权折让过程中将普通资本公积金转换为股本,但这并未改变这些资产的法人产权的本质。。除非有明确的法律法规,否则在相关股东未实现实际股权转让及其他相关实际交易之前,账面股东权益的各种变动,不应成为有关纳税人缴纳个人所得税的触发条件。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