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消时容易忽视的税收问题;在公司注销期间,如果公司有净利润,则公司注销将在利润分配中涉及个人收入问题;公司的日常业务经常忽略印花税的支付,而税务部门需要积累纳税也将涉及滞纳金和罚款。
在公司注销的过程和程序中,税收注销是最复杂,最困难的,并且注销成本通常也很高。取消税收是一项乏味的工作,适用的会计,税收政策和公司连续运行的时间不同。如果可能和必要,建议委托专业机构(例如会计师事务所)来这样做,这样做可以事半功倍。各公司的注销时的状况不同。对于取消程序,建议咨询专业机构(例如会计师事务所)以了解与取消税收有关的专业问题,以获得优质的专业建议。鸿鑫联张丽华2012.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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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撤销公司的企业所得税申报表与清算日的资产负债表一致。
主要:
一,资产和损益表
1.“帐面价值(1)”列:填写纳税人根据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确定的清算开始日期的每项资产的帐面价值。
2,“税额计算基数(2)”列:填写纳税人根据税法规定确定的清算开始日的每种资产的税基金额,即确定的税基。从清算中减去购买资产时的价格折旧,摊销,准备金等余额已在开始日期前的纳税年度按照税法规定在税前扣除。
3.“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3)”列:填写纳税人清算过程中每项资产的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金额。
4.“资产处置损益(4)”列:填写纳税人资产可实现价值或交易价格减去其税基的余额。等于“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3)”列-“税基(2)”列。
其次,债务清算损益的详细信息
1.“帐面价值(1)”列:在清算开始之初,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填写纳税人各项负债的帐面价值。
2.“税金计算基础(2)”列:按照税收法规填写纳税人每项负债的税基金额,即负债的账面价值减去应纳税所得额。未来余额根据税收规定扣除。
3.“清算金额(3)”列:填写纳税人清算过程中各种负债的清算金额。
4.“债务清算损益(4)”列:填写纳税人责任税基数减去其清算额的余额。等于“税收计算基础(2)”列-“液化量(3)”列
3.剩余财产的详细计算和分配
1.第1行“资产的可实现价值或交易价格”:填写所有纳税人资产的可实现价值或交易价格金额。它等于“资产处置明细”列3“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3)”中第32行的“总计”金额。
根据实际情况填写第2、2至8行。
3.在第9行“其他债务”中,填写纳税人在清算过程中支付的其他债务。通常等于“清算金额(3)”第3栏中“债务结算损益表”第23行中的“总计”金额。
4.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清算所得税申报表(主表)
1.第1行“资产处置损益”在扣除资产处置损益的应税基础后,根据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报告纳税人资产的总额。它等于“资产和处置的损益(4)”第4栏中“资产和支出的损益”第32行的“总计”。
2.第2行“负债清算损益”:在扣除所有纳税人负债的清算额之后,填写纳税人的总负债,以纳税人的应税基础为基础。它等于“债务清算损益表”第4行“负债清算损益(4)”中第23行的“总计”。
根据实际情况填写第3、4、5、7、8和9行。
4.在第10行,填写可以在前5个纳税年度结转的累计亏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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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是否应追回
公司注销通常可以分为以下几种情况:公司已经通过了工商,税收的法律程序;公司已通过工商注销,但尚未办理税收注销;合并,分裂,合并。这些情况都属于法律主体的灭亡。在法律和法规方面,对于逃税是否在后来被追回,有一些明确地阐明了,有些则没有具体依据。特别是,是否应该追回先前在第一种情况下发现的逃税,向谁以及如何追回的问题特别困难。为此,本文重点介绍公司经过合法贸易后的逃税处理和免税。
对于是否应该恢复上述逃税行为,目前有两种基本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作为纳税人的公司已不复存在,因此它既不能也不能被收回,甚至从一开始就不应对其进行审计。就法人公司而言,该公司的法人机构在法律上已经灭绝,其债务有限责任也已清理。在这种情况下,应就追逃税做出明确的规定。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有关于清算组成员对在清算期间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公司或债权人造成损失的责任的规定。取消公司清算,就是上述逃税行为可比的实现?这些逃税可以归因于清算组成员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还是公司股东恶意逃避债务吗?在这方面,《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就分支公司而言,尽管《公司法》载有总公司对分支公司债务的连带责任,但偷税漏税可以视为普通债务吗?可以从总部收回逃税吗?该《公司法》没有明确的规定,《税收管理法》也没有明确的依据。另一种看法是,即使企业的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已被取消,也应寻求企业的原始投资者或股东追回其后发现的逃税行为。作者倾向于第二种观点,主要原因是:
1.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总部对分支机构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分支机构逃税可从总部收回。这涉及一个基本理论,即“债务与税收性质的债务理论”。从税收主体之间的关系来看,税收是公法的债债关系,国家享有的权力和权利是一种“财产权”,即“国家债权”。税收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民事索偿与债务之间的关系具有相似的性质。因此,实现民事索赔的方式也可以应用于税收索赔。尽管税收立法并未明确认识到该学说对该立法具有指导意义,但《税收管理法》中的代位求偿,撤销,担保和优先权的民事债权制度实际上已应用于税收实践。
2.从企业实体的实质意义来看,企业实体的消失并不能免除原始投资者的纳税义务。现代企业理论中的“契约论”放弃了企业是物质财富和物质要素的技术关系或生产功能的简单积累的观点,而是将企业视为个体之间产权交易的合作组织。由一系列“合同”或“合同”组成的合同网络从人与人之间的交易关系的角度解释了企业的本质。负有税收义务的主体实际上并不是构成企业的材料,而是拥有企业生产要素的人。他们是真正的纳税人,即纳税主体。从这个理论上看这个问题,所谓的“企业不存在”实际上是企业的股东或投资者对构成企业的“生产要素”的重组,因此不能因为某种“原因”。合同”解除后,它将放弃对实体实体(资产所有者)的税收负债的追偿。尽管“合同理论”只是许多企业理论中的一种,但它不是法律解释,但可以用作识别事物本质的指南和方法,尤其是对上述问题具有更直接的解释力。
3.就税务登记的性质而言,这不是履行税务义务的必要条件。税务登记是行政登记的一种形式,但不是行政许可。它是加强对纳税人权利的限制的手段,不是限制纳税人履行其税收义务的手段,也不是纳税人权利义务的基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税收行政许可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73号)明确将税收登记排除在行政许可范围之外,并且不认为税收的目的是注册是为了获得能力和活动资格。《税收管理法》也间接表达了上述观点。例如,第37条规定:“对于未按规定进行税务登记从事生产或经营活动的纳税人和临时从事经营活动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应当核实其已付税款和已命令缴纳的税款;如果未付款,则税务机关可以扣押其价值等于应纳税额的货物。 “对于从未申请税务登记的纳税人来说仍然如此。纳税人甚至应该追回他们逃税的税款。
4.从税收管理的角度来看,如果上述逃税行为没有得到恢复,将在税收的征收和管理上形成漏洞,诱使纳税人通过频繁的登记和注销来逃税。在税收执法实践中,经常会遇到这种情况。
(2)向谁找回
如果应撤销公司撤销后发现的逃税行为,则根据《税收管理法》,《公司法》,《企业破产法》和《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上述税收在不同情况下,有以下几种类型的付款恢复对象:
1.联合纳税人。(一)合并,分立后的纳税人。《税收管理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合并期间纳税人未缴纳税款的,合并后的纳税人应当继续履行未缴纳税义务;分割期间未缴纳税款的,分立后的纳税人应对未缴税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第177条也规定:“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因合并或分立而注销原企业的,可以在合并或分立后向纳税人追偿上述逃税行为。(2)承包商或出租人。根据《税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笔者了解到,被注销的公司为承包人或承租人,且承包人或出租人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限制,然后如果在取消税收后发现承包商或承租人可追回,则承包商或出租人可能对纳税负有连带责任。(3)税务保证人。如果纳税人或其他自然人,法人或经济组织经税务机关同意,提供担保,抵押和质押以保证应纳税额和滞纳金,则纳税人因注销而无法收回的税款,可以从其担保人追回。(4)承诺清算债务的人。如果取消清算是在公司进行的,但未分配清算的剩余资产,或者有清算计划但未执行,则可以进行工商注册,但工商注册机关将要求清算单位承担对公司未偿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或责任。处理责任。在这种情况下,税务机关可以追讨债务人的上述逃税行为。(5)破产人及其他共同债务人的担保人。《企业破产法》第124条规定:“破产人的担保人和其他共同债务人应继续承担破产程序结束后未按照破产清算程序偿还的债权的偿还责任。 。”因此对于已经通过破产程序终止的公司,税务机关可以追回担保人和其他共同债务人的逃税行为。(6)通过企业人格追税。《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的独立身份,滥用股东的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公司债务的责任。”在发现逃税后,可以将其视为故意逃避国家税的“公共债务”,这是一种滥用,其股东应为全部税款承担无限的连带责任。《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也有类似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公司的债务。”税收追回。此外,如果公司法人资产不清,账目不清,则无法进行清算,可以推定股东滥用了公司的人格,股东应承担无限的连带责任。应纳税额。(7)附属公司。对于联属公司,可能无法确定其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联属公司应承担所有责任。(8)总公司。如前所述,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总公司对分支机构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有可能追回总公司在子公司之后发现的逃税行为。已注销。
2.其他相关负责人。(1)解散终止时,清算组成员。除公司合并和分立之外,清算是公司终止的必不可少的法律程序。《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的成员是股东,他们非常了解公司是否已经逃税。在这种情况下,公司不支付应付税款的注销申请可能是故意的,清算组成员应承担赔偿责任。此外,由于此时清算组中股东的行为是侵权,因此他的责任不仅限于他所收到的剩余财产,而是他对索赔造成的实际损失负责。另一种情况是,如果清算人在清算过程中未清算或非法清算,即利用公司的控制权未能履行清算义务,清算人还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在清算期间发现股东作出虚假的出资,虚假的出资或提取资金,并且不符合法定的最低公司资本标准,则违反了资本法定法的原则。在这种情况下,公司不具有法人地位,如果涉及税收追回,则股东应承担连带责任。(2)破产终止时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根据《企业破产法》第31条和第128条的规定,如果债务人在法院接受破产申请的前一年发生某些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则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这实际上是在破产程序中行使代位和撤销权。目前,《税收征收和管理法》中没有关于在破产程序中行使代位求偿和撤销权的规定,并且尚待完善。当涉及逃税时,根据《税收征管法》,不仅应追回税款和滞纳金,还应处以逃税罚金,甚至移交给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笔者认为,目前有两种情况可以区分:第一,原始纳税人仍然以某种形式存在,例如虚假的重组和重新注册。此时,应考虑原来的纳税人仍然存在,并应根据《税收管理法》追回被偷走的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第二个原因是,按照法律程序取消原始纳税人后,该纳税人将不复存在。从上述共同纳税人和原纳税人以外的其他有关负责人追缴逃税时,不能与罚款和滞纳金一起追缴罚款。由于罚款已得到制裁,因此当公司的主体不再存在时,无法从联合纳税人处追回罚款。
3.改善相关税收管理的建议
首先,应更改概念以确立税收是一种特殊债权或公法债权,重点是企业的解散和破产。清算期间,税务机关可以依法积极倡导和申报税收主张,并直接通过清算程序依法行使税收追回权,维护国家税收利益。
其次,国家税务总局应制定公司注销后的税收追回措施。根据现行的有关法律法规,根据情况,对恢复的条件,渠道,程序,措施,注意事项等做出明确,具体的规定。
第三,相关的司法解释应由税务机关和最高法院共同发布,或者由最高法院独立发布。目前,最高法院正在制定公司解散和清算的司法解释,这要求国家税务总局尽快与之协调,以澄清缴税规定。
第四,加强与法院的协调,注意使用司法手段保护国家税收,规范执法。由于《税收管理法》的范围不够全面,有许多问题有待澄清,这给税务机关在公司注销后追回税款造成了障碍。为此,税务机关有必要加强与法院的协调,并积极通过法院等手段间接进行税收征管。
第五,加强免税登记管理,加强征管部门与审计法制部门之间的沟通协调。取消税务登记过程中应加强对税收清算的审查,取消时应当实行原法定代表人清偿欠款义务的承诺制度。同时,对于未办理注销手续而未缴纳税款和未清发票的税务登记人员,必须对税务人员负责。
第六,加强与工业,商业和公共安全部门的协调。为了督促纳税人依法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应当加强与工商,公安等行政执法机构的合作,避免纳税人利用注销税务登记的手段。逃避纳税义务。要求公司登记部门加强对公司注销登记的控制,特别是对清算中欠款清算情况的审查,以免发生纳税人被注销而未缴税的情况。
第七,尽快开始修订《税收征管法》,制定《基本税法》,结合两部法律的制定和修订,解决回收中的法律问题。 ,例如时间限制,共同纳税义务和第二种税收义务,执法目标和执法措施范围,税收优先权,纳税担保,代位权和取消权等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