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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企业进行非货币资产交换,商品,财产和劳务用于捐赠,债务还款,赞助,筹款,广告,样品出于雇员福利或利润分配等目的,除非国务院财政税务部门另有规定,否则应视为商品销售,财产转让或提供劳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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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生产自己的产品作为样品的视同销售业务,应当按照规定计算并缴纳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但是,就会计处理而言,上述认定的销售业务不确认收入,而应按成本转移。借记“业务费用”帐户,并贷记“产品”和“应付税款-应付增值税(销项税)”帐户。
企业在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时,应在申报表第2行中声明上述认定的销售收入,并在第11行中声明相应的销项税额;销售收入显示在附表1(1)的第13行中,相应的成本显示在附表2(1)的第14行中,这反映在主表的第1行和第7行中。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和《实施条例》的规定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公司销售收入中必须遵循权责发生制实质比形式原则更重要。企业在满足下列条件的同时销售商品,应当确认收入的实现:
1。签订商品销售合同,企业将与商品所有权有关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买方;
2。企业既不保留通常与所售商品所有权有关的持续管理权,也没有实施有效的控制;
3。收入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
4。可以可靠地考虑已经发生或将要发生的卖方成本。
如果不满足这些条件,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25条(国务院令第512号),企业可以交换非货币资产和交换商品,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还债务,赞助,筹款,广告,样品,员工福利或利润分配的,应视为商品销售,财产转让或提供劳务,除非劳动者另有规定。国务院财政税务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