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供技术服务企业所得税-提供技术服务免企业所得税

提问时间:2020-05-06 15: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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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dmin 2020-05-06 15: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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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的技术服务,可否免征增值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进营业税由增值税试点转变的通知》(财税[2016] 36号)附件3“关于从税改征过渡政策的规定”营业税与增值税之比较》第26条第2款,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以及相关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的纳税人免征增值税。

与技术转让和技术开发有关的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是指根据技术转让或开发合同的规定,转让人(或受托人)帮助受让人(或受托人)掌握转让(或委托开发)技术,并提供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业务,而这部分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的价格以及技术转让或技术开发的价格应在同一张发票上开具。

因此,符合上述规定的与技术转让和技术开发有关的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免征增值税。

向境外单位提供技术服务交什么税

在国外提供合格的技术服务费是免税的。以下跨境服务免征增值税:

(1)国外工程和矿产资源的工程勘察和勘探服务。

(2)会议和展览服务地点在国外的会议和展览服务。提供给客户参加在海外举行的会议和展览的组织和安排服务,这些服务属于会议和展览场地之外的会议和展览服务。

(3)在国外设有仓储地点的仓储服务。

(4)有形动产的租赁服务,供标的物在海外使用。

(5)出口货物的邮政服务和送货服务。

扩展数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15条规定以下7项免征增值税:

1.农业生产者出售的自产农产品;

2.避孕药具;

3.旧书;

4.直接用于科学研究,科学实验和教学的进口仪器和设备;

5.从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进口的材料和设备,可免费获得援助;

6.残疾人用品由残疾人组织直接进口;

7.我自己出售的物品。

除前款规定外,免税,减税项目由国务院规定。任何地区或部门均不得规定免税或减税项目。

经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可以享受哪些企业所得税优惠?

技术服务公司如何交税

技术服务部分的收入应以特许权使用费条款为准

专有技术使用权转让期间获得的A公司的相关技术服务费应视为特许权使用费,并且应适用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的规定。关于技术转让和提供相关服务以获取收入,适用税收协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税收协定特许权条款的有关问题》(国税函〔2009〕507号)的规定。 )提供在使用技术的过程中,如果技术许可方派遣人员为使用该技术提供相关的支持,指导和其他服务,并收取服务费(无论是单独收取还是包含在技术价格中),均应视为作为版税,税收协定使用费的规定适用。

该法规与之前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德国蒂森克虏伯斯塔尔公司向马鞍山钢铁公司的热浸镀锌生产项目转让技术和提供相关服务的答复”钢铁有限公司”第1141号)是一致的。

如果技术服务部门构成常设机构,则应适用营业利润的规定

国税函[2007] 1141号未考虑在转让技术时提供的相关服务构成常设机构的情况下的税收待遇。因此,国家税务总局根据国税函[2007] 1141号通过国税函[2009] 507号明确,如果涉及专有技术使用权转让和许可的技术服务活动已构成常设机构, , 然后服务部分的收入应遵守税收协定营业利润的规定。

最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税收协定有关规定的通知》(国税函〔2010〕46号)进一步明确了技术许可人是否派遣人员给技术使用者提供转让技术服务,此外,当服务提供时间达到协议常设机构确定的标准并构成常设机构时,归属于常设机构的服务收入应遵守协议第七条关于营业利润的规定。 ,以及非合同独立劳动规定有关规定。

请注意一些问题

1.我无法预先确定它是否将构成一个常设机构。如何处理税收?根据国税函[2010] 46号文件,技术转让人在签订合同后支付的费用,包括技术服务费,应事先支付。如果不确定提供服务的时间是否构成常设机构,则可以暂时执行特许权使用费的规定;在确认常设机构的设立并确定与常设机构有实际联系的有关收入后,应根据协议的有关规定确定归属。对常设机构的利润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有关人员征收个人所得税时,应适当调整特许权使用费规定的待遇。

2.如何确定归属于常设机构的营业利润?新政策不仅规定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服务部分构成常设机构,还应根据营业利润的条款进行调整,并阐明如何确定归属于常设机构的业务。利润。国税函[2009] 507号文规定,纳税人不能准确计算归属于常设机构的营业利润的,税务机关可以根据税收协定常设机构的利润归属原则确定。

在此示例中,如果A公司来到中国并且不向B公司收取技术服务费,则当A公司派人到中国提供服务以构成常设机构的标准时,公司无法准确计算发行归属于常设机构的营业利润时,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归属于该常设机构的利润的征税原则确定归属于该常设机构的营业利润。

3.如何理解实施新政策的时间?国税函〔2009〕507号规定,该通知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但是,由于考虑到合同的签订时间和常设机构的确定时间,国税函[2010] 46号文件进一步明确,对于2009年10月1日前签订的技术转让和服务合同,所有相关服务活动跨越10月1日如果日本对服务收入没有税收待遇,应执行上述规定和国税函[2009] 507号的有关规定。在确定涉及10月1日的技术服务是否构成常设机构时,应将其所有工作时间视为计算构成常设机构的时间,但是在10月1日之前,根据特许权使用费对技术转让和相关服务的收入征收的税款将不予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