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企业改制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2010年第4号),如果企业改制业务符合规定条件和选择特殊税收待遇,应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组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如果企业重组的各方需要得到税务机关的确认,则可以选择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重组建议申请应报省税务机关确认。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 59号),分立企业的全体股东取得按原始持股比例划分的企业。被拆分企业不改变原有的实质性经营活动,被拆分企业的股东在拆分时获得的股权支付款额不少于其全部交易付款额的85%。它可以选择处理以下规定:
1.接受拆分公司资产和负债的拆分企业的税基是根据拆分公司的原始税基确定的。
2.与被分离企业分离的资产相对应的所得税事项,应由分离企业继承。
3.未超过法定弥补期的被分割企业的损失金额可以根据被分割资产在全部资产中的比例进行分配,被分割企业将继续弥补。
4.如果有必要部分或全部放弃被分割企业的原始持有的权益(以下简称“股权”),则被分割企业的股东可获得该被分割企业的股权(以下简称“新股”)。以“旧股”),“新股“”的税基应根据放弃“旧库存”的税基确定。如果没有必要放弃“旧股”,则可以通过以下两种方法选择获得“新股”的税基:直接确定“新股”的税基为零;或由拆分企业拆分首先调整被分割企业的净资产与总资产的比率,以减少原先持有的“旧股”的税基,然后将已减税的基数平均分配给“新股”。
5.如果重组交易的当事方未确认交易中用于权益支付的相关资产的转移收益或损失,则其非权益支付仍应在交易中确认相应的资产转移收益或损失。交易当期,并调整相应资产计税依据。
对应于资产转让损益的非股权支付=(转让资产的公允价值-转让资产的税基)×(非股权支付额÷转让资产的公允价值)
在企业存在期间,如果分离后的现有企业的性质和税收优惠的适用条件未发生变化,则该企业可以继续享受分立之前该企业剩余期间的税收优惠,奖励金额为企业分立前一年通过将应纳税所得额(亏损为零)乘以除法后幸存企业资产与除法前企业总资产之比得出。
如果企业符合指定的特殊重组条件并选择特殊税收待遇,则当重组业务完成当年的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表时,各方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书面备案信息,以证明其合规性各种特殊重组的条件。企业未按照规定备案的,不作为特殊重组业务征税。
企业应在重组前后连续12个月内逐步处理其资产和权益。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将上述交易视为企业重组交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