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整个企业转移或清算时,可以扣除购买的商誉支出。
答:1.在新的企业所得税法于2008年1月1日实施之前,根据《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 84号)第二十四条规定,另有规定,““创建或外包的商誉”不得摊销费用。
因此,即使财务会计摊销了该值,也不得在税前扣除税额计算过程中的摊销额。
2.新的所得税法于2008年1月1日实施后,尽管新的企业所得税法仅规定不得从摊销费用中扣除“自制商誉”,但这是基于第六第十七条:“整个企业转移或者清算时,可以扣除外包采购的商誉”。外包商誉仅在整个企业转移或清算时才可以在税前扣除,否则不能在税前扣除的。
3.在新会计准则下,商誉不再属于无形资产类别。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税法仍将外包商誉视为无形资产。管理。
因此,由企业合并形成的商誉应在每年末根据会计处理中新会计准则的要求进行减值测试。
但是,在税法中,不考虑商誉的减值。当整个企业转移或清算时,资产价值仍应按历史成本确认。
1.自制商誉不能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税法规定,自制的商誉不得从摊销费用中扣除,主要依据是:
首先,由于在资产评估期间无法准确确定并分配给可识别资产(如果可以确定,则应在评估价中反映出来),因此将其用作资产和摊销。
其次,即使在会计系统中,世界各国对商誉的确认也是有争议的。美国甚至在会计制度中也不允许摊销商誉。
第三,商誉的价值非常不确定,无法单独存在和实现。形成商誉的因素是企业难以控制的。
第四,商誉的价值不会丢失,即使它被确认为无形资产也不应摊销。实际上,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税法不允许对商誉进行摊销。
2.商誉不能以开发成本的150%摊销。
会计商誉不是一种无形资产,而是一种资产。税法将商誉视为无形资产,但是税法明确规定,只有三鑫研发形成的无形资产按成本的150%摊销,不包括其他无形资产,当然不包括商誉。
3.此外,商誉的外包可以在公司所得税之前扣除,自制的商誉与外包的商誉不同
商誉,无论是购买的还是自制的,均不得摊销;但是,购买的商誉可以在整个企业转移或清算时扣减,而自制的商誉不能扣减。
通常,当一个企业购买另一个企业时,买卖双方可辨认净资产的公允价值之间的差额是双方协商购买价格后的商誉。考虑到商誉的价值非常不确定,不能单独存在和实现,形成商誉的因素难以为企业所控制,商誉的价值没有被消耗等因素只能在以下情况下确定:整个企业被转移或清算企业购买的商誉的实际金额目前只能在税前扣除。
自制的商誉和外包商誉在期初和期末均不涉及税收处理。自制的商誉不影响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仅在企业全部资产转让时才能抵扣外包商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