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金折扣(无发票)可在扣除公司所得税之前扣除。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的规定:
(5)企业为促进商品销售而给予的减价是商业折扣。商品销售涉及商业折扣的,应当从扣除商业折扣后的金额中确定商品销售收入。
债权人为鼓励债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付款而向债务人提供的信用扣除是现金折扣。出售商品涉及现金折扣的,应当从扣除现金折扣前的金额确定。发生时从财务费用中扣除。
现金折扣通常发生在以信用为基础出售商品并提供劳务的交易中。为了鼓励客户提前付款,公司为客户提供了可以在不同时期以不同比例享受的折扣。现金折扣一般用于会计处理,会计制度明确规定企业产生的现金折扣已计入财务费用。但是,税法没有规定是否可以在税前扣除现金折扣。许多会计师认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如何计算所得税中企业销售折扣有关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7〕472号),纳税人将商品出售给购买者进行销售。打折如果销售金额和折扣金额在同一张销售发票上标明,则可以根据折扣后的销售金额计算所得税,否则无法扣除折扣金额。由于现金折扣不能分别表示同一张发票上的销售和折扣金额,因此不能在税前扣除现金折扣。关于此问题有不同的看法:1.当前的税法尚未明确定义国家税收函[1997] 472号所述的销售折扣是否包括现金折扣。如果未包括在内,则不应按照文档进行实施。此外,如果税法中没有明确规定,并且会计准则和会计制度有明确规定,则应按照有关会计准则和会计制度执行。从这种意义上分析,现金折扣应在税前扣除。2.即使国税函[1997] 472号中提到的销售折扣包括现金折扣,本文件之所以做出这样的规定,一方面是因为考虑了税收和增值税的抵扣,即,确保增值实行税收减免链征收管理的必要性;另一方面,它是基于对所得税计算收入和税收计算成本的协调考虑,即在卖方分别开具红色发票之后,如果卖方仅遵循红色发票,抵销销售收入支付了较少的所得税,但是购买者未考虑冲销发票来抵消税收计算成本并支付了较少的所得税,这导致了所得税的损失。但是,在制定此规则时,我相信制定者将考虑现金折扣不能在同一张发票和销售中分开说明,并且知道现金折扣不会减少销售,也不会影响增值税扣减链和税收减免。税收的相互协调不会影响所得税计算收入与税收计算成本的协调一致。由此可见,现金折扣并不是国税函[1997] 472号所规范和控制的内容。同时,如果允许其税前扣除,则不违反相关税法的立法目的,更不用说现金折扣是长期实践中非常普遍的商业惯例,并且促进购买者尽快结帐并促进资金流动的常规方法。它与其他折扣和可能存在严重不合规定并影响增值税引入后的正常税收秩序的折扣本质上不同。需要强调的是,从日常税收征收和管理实践的角度来看,各个地区的税务机关基本上都将现金折扣包括在扣除税前的财务费用中。总而言之,尽管税法没有明确规定是否可以在税前扣除现金折扣,但我们对税法的理解不能过分程式化和教条式。我们必须分析和理解税法的立法精神和实质含义。因此,现金折扣应在税前扣除。需要说明的是,会计制度也没有明确规定将现金折扣导致的欠付货款计入财务费用的依据。一种简单可行的方法是要求其他付款单位根据欠款发出费用结算单。买方以此为基础抵消财务费用,卖方以其为基础计算财务费用。同时,在双方的会计处理凭证之后,必须单独附上相关的销售合同(副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