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允许扣除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前款所称的工资,薪金,是指企业在企业中的工资或用工。企业每个纳税年度所有员工的现金或非现金形式的劳动报酬,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年终加薪,加班费以及与员工的任职或雇用有关的其他费用。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文件:“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执行《条例》规定,企业提供固定资产和包装材料或者,从其他有形资产使用权获得的租金收入,应当在承租人根据交易合同或协议约定的租金确认之日确认。其中,如果交易合同或协议约定租赁期为一年,且租金一次性预付根据《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收支相抵的原则,出租人甚至可以将上述确认的收入在租赁期内分期计入相关的年收入中。
如果出租人是在中国设有机构并采用声明性方式支付企业收入的非居民企业,则也应按照本条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