预提贷款利息企业所得税扣除-预提存款利息企业所得税

提问时间:2020-04-30 09: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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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dmin 2020-04-30 09: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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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提的利息费用企业所得税税前可否扣除

根据税法,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所得税不可抵扣。

预提费用是否可以在所得税税前扣除?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的精神,企业所得税的税前扣除必须遵循以下原则:真实的发生。代扣代缴方式产生的费用,不得在税前扣除。因此,纳税人在申报纳税时应按照会计制度规定的支出余额进行调整,并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借款利息可否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新《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下列利息支出可以扣除:(一)从金融企业借款的非金融企业的利息支出和利息。金融企业各项存款费用同业拆借利息支出和公司批准发行债券的利息支出; (2)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非金融企业的利息支出,不得超过同期该金融企业按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支出。原来的《规定》规定:在生产经营期间,应按实际发生额抵扣纳税人从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金额中的部分可以扣除。这里没有具体提到谁的借口?只要有可能去非金融机构,新规定就说:“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这是否意味着不能扣除个人或独资企业的贷款利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84号)第三条规定:“纳税人申报的扣除额是真实合法的。真实表示提供有关支出确实是证据。实际发生的适当证据;法律意味着它符合国家税收法规,而其他法规与税收法规不符,以税收法规为准。 ”

在上述情况下,企业向个人借款并向他们支付利息。收据不能用作税前扣除的适当证据。因此,产生的费用不能在公司所得税前扣除。企业可以要求个人去税务部门开具发票并获得正式发票,然后才能按要求在税前扣除。

企业所得税 利息费用的扣除

有关利息费用的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有关规定如下:

1.一般规定

《中华民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下列利息支出可以扣除:

(1)从金融企业借款的非金融企业的利息支出,金融企业各项存款的利息支出,银行间借款的利息支出以及经批准的企业发行债券的利息支出;

(2)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所支付的利息不得超过金融企业同期对类似贷款的利率计算得出的金额。

2.特殊规定

(1)向自然人借款的企业的利息支出,国税函〔2009〕777号有以下规定:1.向股东或与企业有关的其他自然人借款的企业的利息支出为:《民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和财税[2008] 121号规定的条件,计算企业所得税扣除额。二,借款条件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企业向内部职工或者第一条规定以外的其他人员借款的利息支出,其利息支出不得超过按相同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基于同一时期的金融企业《税收法》第8条和《税收法实施条例》第27条规定了扣除额。(一)企业与个人之间的贷款真实,合法,有效,没有非法集资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目的; (2)企业与个人签订贷款合同。

(2)企业接受关联方债务投资的利息费用财税[2008] 121号有以下规定:1.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实际将利息费用支付给关联方,不超过下列规定的比例以及《税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的部分,可以抵扣,本年及以后年度不予扣除。

除符合本通知第二条的规定外,企业向关联方支付的实际利息支出为:(1)金融公司,金融公司的比例为5:1;(2)其他企业为2:1、2。2.企业是否可以按照税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提供有关资料,并证明有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或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对于国内关联方,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可以扣除支付给国内关联方的实际利息。3,企业同时从事金融业务和非金融业务的,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应当按照合理的方法分别计算;不按照合理方法单独计算的,按照本通知第一条其他企业的比例计算。允许税前扣除利息。(四)企业从关联方取得的不符合规定的利息收入,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3)。国税函[2009] 312号,因投资人未到位而产生的利息支出规定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27条,扣除投资者因投资人未完成投资而产生的利息费用在规定的期限内全额支付对于应付资本金,企业的外部借款所产生的利息等于在规定期限内投资者的实收资本与应付资本金之间的差额所产生的利息。这不是企业的合理支出,应由企业支付。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应扣除投资者。

特定的不可扣除的利息应以公司的实际实收资本和贷款余额在一年内保持不变的期间计算。发生的金额乘以该期间公司未付注册资本占总借款的比例。公式是:企业在每个计算期间无法扣除的借款利息=该期间的借款金额×该期间的未付注册资本金额÷在此期间的借款金额是多少?企业一年内不能扣减的借款利息总额是该年度每个计算期间不能扣减的借款利息之和。

(4)。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利息支出1.国税发〔2009〕31号第21条有以下规定:(1)企业借入建设开发产品资金,符合税收规定。借款费用可以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收取和分配,具有财务费用性质的借款费用可以直接在税前扣除。

财会[2006] 18号规定,在企业贷款构成或生产的存货中,符合贷款费用资本化条件的,应当予以资本化。

符合借款费用资本化条件的存货包括企业为对外销售而开发的房地产开发产品(房地产开发)。(2)如果企业集团或其成员公司使用金融机构的贷款分配集团内的其他成员公司,则借款人可以出具从金融机构获得贷款的证明,并在企业之间合理分担利息费用。使用贷款企业使用贷款分配的合理利息,可以在税前扣除。2.上海市国税办[2009] 31号的补充规定如下:国税发[2009] 31号文件第21条第2款规定的企业集团或其成员企业,应统一向其借款。金融企业并与之分享为供集团内的其他成员公司使用,实际使用贷款的企业应在年度结算和结算申报期间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有关材料。

具体包括:企业集团或其成员公司向金融机构借款的贷款合同副本,关于在集团内分担借款利息费用的协议以及获得贷款金额的实际证明和支付利息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