尽管当前的税收实体法规对纳税人的预付税款有明确而具体的规定,但对于纳税人不依法支付滞纳金和罚款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有人认为,根据行政诉讼,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进行执法,并且不应对其收取任何滞纳金和罚款。因为这个问题不仅涉及房地产企业预售收入的所得税,而且还涉及目前征收的大多数税种,所以它直接关系到纳税人的纳税义务以及滞纳金和罚款的法律责任。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进行深入的分析。为了便于对该问题进行分析,我们首先讨论了从引起争议的房地产的预售收入中征收企业所得税的问题。
与预售收入的征税方法相同,但本质上却有很大的不同
,其中有针对国内房地产开发公司的预售收入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来自国家税务总局的房地产开发。 《关于企业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31号),其主要内容是澄清纳税人取得的房地产预售收入必须首先计算当期毛利润额。根据估算的税收毛利率(或月份)。扣除相关期间费用,营业税金及附加后,再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统一计算并缴纳企业所得税,待开发产品完成后进行结算调整。这是确认公司所得税实体法的税收收入的具体规定。其实质不是预售收入的所谓“预收所得税”,而是针对税法与会计规定之间差异的税收调整。如果纳税人不合法地确认其预售收入的应纳税所得额,将不可避免地影响其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至于纳税人是否会减少当期应交所得税,将视其是否导致少缴税款而有所区别。如果纳税人当前的预售收入的收入少于当期和上期可发生的亏损,则不会导致少缴税款。在这种情况下,应按照《税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进行虚假申报。如果应将纳税人的预售收入的收入在弥补本期后偿还,并弥补上期可弥补的损失,则将导致本期少缴税款。第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依法加收滞纳金,并根据具体情况,按照第六十三条或者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外商投资房地产开发企业的预售收入税前,是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从事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房地产开发与管理》(国税发〔1995〕153号),明确了根据批准的利润率对预售收入直接预提所得税的规定,并由“预征” “季节性”,类似于企业所得税的“季前”税,在某种意义上是真正的“预付所得税”。但是,由于这只是预售收入的“预批准”所得税,因此,即使纳税人的纳税额为零,也不会考虑当期是否有任何营业收入以及上期是否有可收回的损失。本期发生经营亏损,不能弥补。同样,以前的损失也不能相应地弥补,也就是说,无论当期是否有应纳税所得额,都必须为预售收入预缴所得税。由于外资企业的预售收入需要预缴税款,因此与内资企业根本不同,这导致纳税人在未依法纳税的情况下按现行规定加收滞纳金。 。以及罚款等问题。
预付税的税务处理问题
目前,预先征税是纳税人的一种常见收取方式,所涉及的税款绝大多数税收类别包括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资源税,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
如果预缴税款,则税额和税额将填写在表1的未开票栏中。在主表中将反映相应的所得税和销项税额。它不是负数。当下个月的纳税申报表时,可以在表1的“发票”列中注销相应的负数。
但是,对原始预付纳税申报表的说明规定,房地产开发应纳税义务的总利润业务应包括根据当期取得的预售收入计算出的估计利润。根据分析,原始预付款申报表中的利润总额不限于根据当期取得的预售收入计算出的估计利润,还包括预售期间发生的相关期间费用和税金附加期间,不计入开发成本。
扩展
根据《税收管理法》第32条第2款:“如果纳税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支付方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还应自停滞之日起,按滞纳金的5%增加滞纳金。税额。“这里没有税额。”限额是“预付”或“汇款”,或者通常是正常税额。
需要澄清的问题是“预付”税由于目前的税法并未明确定义“预付款”,因此可以认为可以从有关各种税的预付款的规定中归纳为“税”应付给纳税人的款项应在纳税期间的中间提前支付,然后在末期结算期间的更多撤退方式。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预付费
外国证书的预付税额的2%为增值税预付税。
外国经济证明是用于跨区域建设的税务文件,是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第1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价值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的规定执行的各县(市,区)纳税人提供的建筑服务增值税。
第4条纳税人在各县(市,区)之间提供建筑服务,并按照以下规定纳税:
(1)一般纳税人在各县(市,区)之间提供建筑服务(如果适用)按照一般税法计算,从分包付款余额中扣除取得价款和附加费用之和,并按预提税率2%计算。
扩展名:
外国税预付税计算:
(1)跨县(市)的一般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如果采用一般的计税方法进行计税,则从分包付款中扣除取得价款和附加费用之和,并按照预提税率计算税率。 (2%)。
预付税费=(所有价格和超出成本的部分-已付的分包合同)÷(1 + 11%)×2%
(2)一般纳税人在各个县提供建筑服务(城市),选择适用的简单税收计算方法。
外国经济证明是用于跨地区建设的税收文件。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第17号公告,“跨县(市,区)的纳税人提供建设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了实施办法。
第四条纳税人在县(市,区)之间提供建筑服务,并按照以下规定缴纳税款:
(一)县(市,区)的一般纳税人。 )在提供建筑服务时,如果采用一般税额计算方法进行税额计算,将从分包付款中扣除所获得的价款和额外费用之和,并按照征用前税率为2%。
参考资料来源: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纳税人县(市,区)提供建设服务增值税征税暂行办法》的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