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Colin公众微信号(Colin徘徊的心):漂流的Colin(微信可以扫二维码扫顾的关注点)在欧洲,与税务相关的金融信息自动交换的金融账户系统并不新鲜用于银行和其他吸收存款的财务机制。因为早在2005年,欧盟国家就已开始在欧盟内部实施一项名为“欧洲储蓄指令”的法律(欧盟储蓄指令(2003/48),简称为“ EUSD”)。 EUSD要求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其政府报告有关储蓄账户的税收相关信息,然后将其传递给该账户持有人的税收居住地所在国家的政府,以打击跨国逃税和不合理的行为。避税。最初,欧盟试图吸引美国加入该EUSD,但遭到了美国的拒绝。但是五年后的2010年,美国颁布了《外国帐户税收合规法案》(“ FATCA”),该法案比EUSD更有力。在接下来的几年中,经合组织以FATCA为蓝图,并依靠G20平台逐步采用FATCA的“通用报告标准(CRS)”全球版本。该系统已推向世界。当前,有101个国家承诺在2017或2018年自动交换CRS下金融帐户的税务相关信息。在CRS下,如果实体属于金融机构类别,则需要执行一系列到期手续。根据CRS进行的尽职调查和帐户识别,声明以及其他合规工作。金融机构通常包括存款机构,保管机构,投资机构和特定的保险机构。从CRS合规程序的角度来看,银行存款机构是最简单的,尤其是熟悉EUSD的欧洲银行机构。金融机构中最复杂,最具争议的类型是投资实体。因为投资机构不仅包括公司,合伙企业之类的法人实体,还包括信托和遗产执行等其他法律安排。从反避税的角度来看,投资机构实体(尤其是在离岸地点设立的实体)也是最容易“弄脏和污垢”的地方,因此自然成为CRS“罢工”的目标。但是也存在一些差异。 OECD CRS模型(通用报告标准)第八节,A节(6)定义了投资机构的定义,并在相应的CRS评论中提供了详细说明。此处的法律规定并未逐字翻译。简而言之,CRS下大致有两种类型的投资机构:第一类:众所周知,根据其业务类型将其归类为投资机构。实体自身的业务类型就足够了。如果其过去三年中的主要经济活动(在机构成立期间成立时间少于三年)是为其客户或代表客户进行以下一项或多项投资或金融资产业务客户,它应该属于投资机构。类别:买卖货币市场工具(例如支票,汇票,存款证,衍生工具等);外汇交易;汇率,利率和指数工具;可转让证券;商品期货交易;个人和集体投资组合管理;投资和管理。所谓“主要经济活动”是指其总收入的50%以上(含)来自从事上述经济活动。示例1:在英国伦敦注册了一家A投资管理公司。根据过去三年的年度审计报告,其收入的80%以上来自为客户提供的集体投资组合管理。投资管理公司应归类为投资机构。应该注意的是,如果一个实体仅由于其主要从事投资咨询或投资管理服务(作为投资顾问或投资经理等)而被归类为投资机构,则不需要该投资机构的账户持有人已确定,因为此类投资机构的帐户不是CRS规定的财务帐户。这种“为他人嫁衣”的投资机构与下述第二种投资机构密切相关。第二类:专业管理的投资机构。此类投资机构通常需要满足两个条件(或通过两项测试),即:1。是否直接或通过其他服务提供商进行金融机构(包括A类投资机构)的专业管理(由“管理”测试) ,代表实体进行上述投资或金融资产运营活动,如果有多个机构代表该实体执行上述活动,则只要一个机构是金融机构,就可以认为满足该条件。此外,还必须考虑金融机构对实体资产的运营或投资是否拥有全部或部分的全权委托权限。如果没有酌处权,那么该实体就不会处于“专业管理”状态。信托公司通常属于CRS下的金融机构类别。因此,通常可以将直接确定为受托人的信托确定为“专业管理”。毕竟,信托只是一种法律安排,受托人是信托的真正管理者和经营者。当然,经合组织允许CRS参与国在制定国内法规时完善“管理者”测试。例如,如果一个实体的董事由另一家金融机构任命,并且是另一家金融机构的雇员,那么该实体也可以被认为是专业管理的情况。例如,如果在百慕大成立的离岸公司的所有董事均由当地持牌专业管理公司(通常是金融机构)任命,则通常认为该离岸公司处于专业管理之下。示例2:继续上面的示例1。如果A投资公司代表在卢森堡成立的合伙企业B,用于金融资产的运营和投资,并且根据A和B签署的投资管理协议,则A在B的金融资产的投资或交易中拥有一定的酌处权,则基金B符合“专业管理”的条件。 2。主要从事金融资产投资,再投资或交易(“金融资产”测试)“主要从事金融资产投资,投资或交易”是指该实体已经获得了总收入的50%以上(含)来自投资,再投资或金融资产交易。示例3:继续上面的示例2。如果基金B的所有收入都来自对金融资产的投资,那么B满足“受管理”标准和“金融资产”标准,因此应归为投资机构。乙方应对其投资者进行尽职调查,并确定其纳税居民身份。它包括两个非常重要的内容:一是金融资产的概念。如果一个实体的总收入的50%与金融资产无关,那么它就不能满足“主要从事金融资产的投资或交易”的条件,因此不能根据CRS归类为投资机构。经合组织CRS评论在第八部分第24段中对金融资产的范围作了以下表述:-证券(例如,公司股份,在广泛持有或公开交易的合伙中的合伙或实益拥有权或信托;票据,债券,债权证或其他债务证明);合伙利息,商品,掉期(例如利率掉期,货币掉期,基础掉期,利率上限,利率下限,商品掉期,权益掉期,股指指数掉期及类似协议),保险合同或年金合同,或证券,合伙权益,商品,掉期,保险合同或年金合同的任何权益(包括期货或远期合同或期权)。在CRS下,汽车,游艇等)不在金融资产类别中。关于现金是否为金融资产仍存在很多争议。第二个是在判断总收入来源时是否有必要查看基础实体。许多实施FATCA的国家/地区都允许实体在“金融资产”测试期间渗透其下属持有的实体,也就是说,找出最终的收入来源并确定其是否属于金融资产投资或贸易。示例4:继续上面的示例3。如果基金B下的唯一资产是由在新加坡注册的贸易公司C持有的100%,并且90%的业务从事化妆品的国际销售(非金融资产投资或交易),则上述“ “原理”,在判断B是否属于投资机构时,可以直接渗透C而无需考虑B拥有C的100%股权的情况,因为B的90%的收入也来自非金融领域的投资或交易目前,B不能满足“金融资产”标准,并且不是投资机构,有趣的是,经合组织没有在CRS常见问题解答中考虑上述“渗透原理”的适用。 B在CRS下的收入来源,C不能被穿透,因为B由于C持有的股权本质上是金融资产,因此B可以满足“金融资产”检验,因此它属于投资机构,因此,金融机构已经有cl根据FATCA进行分类的实体可能需要根据CRS对实体进行重新分类。第三类:为金融资产投资或交易而设立的投资机构。实际上,某些共同基金(证券投资基金),私募股权基金,对冲基金,风险投资基金,杠杆收购基金和其他类似的投资工具的成立主要目的是进行金融资产的投资或交易。这些实体通常不需要进行上述“受管理者”和“金融资产”测试,可以直接判断为投资机构。非CRS参与国中的投资机构在先前关于被动非金融机构的讨论中提到,如果在非CRS参与国中建立投资机构,哪些国家属于CRS非参与国,每个国家将根据自身情况制定法规。美国不参加CRS。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地区都将美国列为CRS的不参与国(少数摇摆的国家,例如卢森堡,以前曾将美国视为参与国,最后将美国列入了不参与CRS的国家/地区)参与国)。举一个简单的例子,美国投资机构A在卢森堡的金融机构B中拥有一个金融帐户,那么B将把A分类为被动的非金融机构,并需要确定其最终控制人,但是如果A被中国人取代投资机构B不需要在A的帐户上执行任何操作,因为中国是CRS的参与国,根据CRS,金融机构持有的帐户无需申报。 (完)版权,拒绝使用业务编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