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财税[2009] 167号文,自2010年1月1日起,个人转让限制性股票所得的收入,按照“财产转让收入”的规定,按照20%的税率征收复制费和个人所得税。 ”。对于出售受限制股份的
个人所得税,受限制股份的持有人应为纳税人,具有个人股东帐户的证券机构应为扣缴义务人。限制性股票的个人所得税由负责证券机构所在地的税务机关收取和管理。限制性股票转让的个人所得税是结合证券机构的预扣和预扣税,纳税人的自我申报和清算以及证券机构的直接预扣相结合而征收的。
根据财税2009年第167号通知的第三点:“个人转让限制性股票,每份限制性股票转让收入的余额,在扣除股票的原始价值和合理税金后,即为应纳税所得额。
应纳税所得额=转让限制性股票所得的收入-(限制性股票的原价+合理税金)
应税金额=应税收入×20%
本通知中提到的出售限制性股票的收入是指转让限制性股票实际获得的收入。限制性股票的原始价值是指购买限制性股票时的购买价格以及按照规定支付的有关费用。合理的税费是指转让限制性股份期间发生的税费,佣金,转让费以及与交易有关的其他税费。
如果纳税人未能提供完整,真实的限制性股票原值证明,如果不能准确计算限制性股票的原值,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15转让限制性股份收益的百分比价值和合理的税收。”
第四点:“出售限制性股票的个人所得税,限制性股票的持有人为纳税人,个人股东开立账户的证券机构为扣缴义务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