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十四条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设立律师事务所应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公司章程; (二)有符合本法规定的律师; (3)创始人应具有一定的实践经验,三年内未收到停止行刑的律师; (四)资产符合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规定的资产。第十五条为建立合伙制律师事务所,除符合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外,合伙人不得超过三个。创始人应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验的律师。合伙制律师事务所可以普通合伙制或特殊普通合伙制形式成立。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依法以合伙形式对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责任。第十六条除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外,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还应是具有五年以上执业经验的律师。创始人对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第十七条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书; (二)律师事务所名称,章程; (3)律师名单,简历,身份证明和律师执业证明; (4)) 居住证明; (5)资产证明。在建立合伙制律师事务所时,还应提交合伙协议。
《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 159号)第二条规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均为纳税人。合伙人为自然人,并缴纳个人所得税;合作伙伴是法人和其他组织,并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3条规定,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收入和其他收入,应采用“除税前”的原则。具体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依据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体工商户和合伙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财税[2000] 91号)。 )和“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调整个体业务实施了《关于个人个体工商企业和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 65号)的有关规定。
前段所述的生产经营收入和其他收入包括合伙企业分配给所有合伙人的收入以及企业当年保留的收入(利润)。
第4条规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应根据以下原则确定应纳税所得额:
(1)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应按照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收入和其他收入,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分配比例确定应纳税所得额。
(2)如果没有约定合伙协议或协议不清楚,则应根据合伙人通过所有生产经营收入和其他收入确定的分配比例来确定应纳税所得额。
(3)如果谈判失败,应根据所有生产经营收入和其他收入的合作伙伴实际出资比例确定所有应税收入。
(4)如果无法确定出资比例,则每个合伙人的应税收入应根据合伙人的数量,根据合伙人的生产和其他收入的总数来计算。
第6条规定,以上规定应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如果先前的规定违反了本通知,则以本通知为准。
根据上述文件,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收入和其他收入应采用“税前划分”的原则。因此,合伙律师事务所应首先按照上述规定分配生产经营收入和其他收入,然后合伙人将根据所得收入缴纳个人所得税,然后计算不计入“个体工商户”的收入。支付利息,股息和股息个人所得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