避税股权转让补充协议,避税股权转让合同无效

提问时间:2020-04-25 21: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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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dmin 2020-04-25 21: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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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协议为了避税,约定转让前后各自负责自己债务,是否属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该转让协议无效

在阳光下看不到转让协议的目的。尽管知道它是非法的,但仍需要证据证明它。如果不是,则该协议仍然有效。希望我的回答能对您有所帮助

股权转让协议如果协议有写没付清款,协议无效是否有效

该协议无效。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股东可以相互转让股份;经股东大会批准,股东可以将其股份转让给股东以外的其他人。股东转让股权,在出让人与受让人签署转让协议后,受让人直接支付公司的实收资本,不再需要对公司进行再投资。公司登记机关批准变更登记后,成为公司股东。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内,不得转让其董事,监事和经理所持有的股份。股东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转让股票。公司进行了资本重组。投资需谨慎,转至腾讯中创空间等正式场所,根据《公司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的变更登记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应当在符合《公司注册条例》的有关规定。外商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股权转让,按照有关特别规定办理

最高法院:转让股权阴阳合同偷逃税款,合同是否有效

[裁判要点]

方的股权转让应不支付相关税款和费用,这属于行政处罚调整的范围,并且不会导致转让协议失效。

【案件简介】

1. 2007年12月26日,永昌公司与博峰公司签署了《博峰公司整体收购协议》,其中规定永昌公司应以总价购买博峰公司及其中小型公司。 7000万元。淀镇和平铁矿的100%矿产权。

2. 2008年1月15日,博峰公司林毅,成奇凯,拉荣春平(甲方)和永昌公司(乙方)的股东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规定甲方应支付总价1000万元乙方转让其持有的博丰公司100%的股份。

3.协议签订后,永昌公司支付了7000万元的转让费,双方均已办理了100%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并由林毅,程诚变更了博丰公司的股东。启凯和拉荣春平到永昌公司。双方同意,按照《全面收购博峰公司协议》的规定,实际出让金为7000万元,但有关程序以《股权转让协议》中规定的1000万元为基础,其余为6000万元。被少付。税金。

第四,永昌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声称双方签署的协议中有违反国家法律规定的规定,其内容损害了国家利益。要求:确认“全面收购博丰公司协议”,并相关补充协议无效;林毅等人共同向永昌公司归还了7000万元,并承担了银行贷款利息和2000万元的实际费用。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永昌公司与林毅之间签订的协议是经双方协商自愿签署的,不违反中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视为合法有效;法院驳回了永昌公司的诉讼请求。

V.永昌公司拒绝受理,并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诉。最高法院的裁决驳回了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点】法院认为此案涉及的合同有效的原因是:

首先,通过公司资产转让的公司资产和股份的转让不违反国家的强制性规定。从双方在本案中签订的《全面收购博丰公司协议》,《股权转让协议》及相关补充协议来看,双方的真实含义是转让博丰公司的全部股权,从而获得永昌公司博丰公司及所有控制资产的权利包括无形资产的探矿权。当前没有有关此类更改必须遵守相关批准程序的规定。

其次,逃税不会使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如果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当事人的转让应当交纳相关税费却不缴纳,则在行政处罚调整范围之内,并不导致转让协议无效。

【实践经验总结】

从过去的经验中学习。为了避免将来发生类似的损失,提出以下建议:

尽管逃税不会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有效性,但逃税将受到行政处罚甚至刑事责任。因此,各方在股权转让交易中应按照有关税收管理规定缴纳税款。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

第63条第1款,纳税人未经授权伪造,更改,隐藏或销毁了账簿和会计凭证,或在账簿上列出了更多的支出或没有或少了的收入,或取得了税收如果发出通知,而申请人拒绝申报或作出虚假的纳税申报,但未支付或少付应交税款,则是逃税。偷逃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追缴未缴或未缴税额和滞纳金,并处未缴或未缴税额50%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进行调查。

「法律风险提示」股权转让协议被认定无效的几种情形

一,忽视股权的性质会使协议无效

2006年12月26日,自来水公司形成董事会决议,并决定委托自来水公司以自来水公司持有的一百万股国有法人股来处理转让。转让的法人股已经资产评估公司评估,并报国资委备案。

2007年1月24日,自来水公司与拍卖公司签署了委托拍卖合同。同年2月6日,拍卖公司拍卖了上述股权,并被一家投资公司以最高价收购。。根据拍卖结果,自来水公司与投资公司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端,投资公司提起诉讼,要求自来水公司履行《股权转让协议》,转让该银行的国有法人股100万股。

条评论

自来水公司获得自来水公司的授权,并代表自来水公司转让有争议的股权。由于有争议股权的性质是国有法人股,因此属于企业的国有资产,应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和方法进行。如果企业没有在合法成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转让企业的国有产权,而是进行场外交易,则其交易行为违反了公开,公平,公正的交易原则,损害了公众利益。利益。依法应视为无效。因此,投资公司的诉讼无法得到支持。

提示

国有资产(包括国有股本)的转让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资产法》规定的程序进行。该法第53条规定,国有资产的转让,应当由履行投资者责任的机构决定;第四十七条规定,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合并,分立,重组,重大资产转让,外国投资货币性资产,清算或其他需要法律,行政法规和企业章程规定的资产评估的,应当按照规定对有关资产进行评估。

在这种情况下,尽管已对有争议的股权进行了评估,并已根据《企业国有资产法》第54条第2款的规定向国资委报备,但可以直接转让的除外按照国家规定转让,国有资产转让应在合法建立的产权交易场所公开进行。规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进入市场的目的是通过严格规范的程序,确保交易的公开性,公正性和公正性,最大程度地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并避免损害国家利益。在这种情况下,通过场外拍卖程序进行的股权转让与上述规定不一致,因此被视为无效。

其次,受让人的资格限制导致合同失败

2006年6月10日,华裔美国人王先生和中国公民孙先生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王先生转让了孙先生在北京一家贸易公司中50%的股份。该贸易公司还召开了一次股东大会,以形成股东大会的决议,并同意股东孙先生将公司50%的股份转让给王先生。同时,为简化股东变更程序,王先生同意以兄弟的名义持有股份。随后,王先生按协议先后支付了股权转让款,但贸易公司未变更工商部门的股东变更,孙先生未履行协助工商企业注册的义务。股权转让协议,引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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