能够。为了减轻纳税人的税负,国家在自费改革和增税制度改革后采取了进一步放宽税收的政策。如果企业选择简单托收,则可以根据甲方提供的材料或合同清算的方式选择备案。
1,b
根据《行政复议法》,对国家税务,海关和其他行政部门的行政行为进行行政复议时,只能由上级主管部门复议,但而不是同级政府。
2,c
税收范围纠纷,退税纠纷和逾期滞纳金都是税收行为。诉讼前必须重新考虑税收行为争议,扣押扣押措施不是税收行为,可以直接提起诉讼。
3,bcd
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如果您对国务院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满意,则您应当向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满意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他们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定,国务院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作出最终裁定。
4,abcd
扣押某些股票商品是一项税收保全措施;
扣押生产机械和设备是一项税收保护措施;
增加滞纳金不是强制性的税收保留措施;
罚款是行政处罚。
5,c
行政复议决定一经送达即生效。
双方的税收待遇
甲方的税收待遇。房屋开发商向建筑公司的供应包括向总承包企业的供应,向专业分包企业的供应以及向劳动力分包企业的供应。
在差异模式下,方开企业自行购买材料,设备和电力,然后移交给乙方进行建设。 A部分的供应价值和施工方提供的建筑服务价值共同构成了房地产作为开发产品的开发成本。并通过销售环节实现资金回流,以实现完整的业务周期。
在总金额模式下,方开企业将以总承包项目的形式将房地产的建设移交给乙方,但为确保项目的质量和功能,合同规定甲方A负责材料和设备电源的采购。然后将其移交给乙方进行施工。乙方的业务范围包括材料,设备和建筑服务。在项目的评估和结算期间,甲方从乙方已完成的工程中扣除甲方供应的价值,这基本上相当于材料和设备。等待还清欠乙方的工程款。
作为甲方的税收待遇,主要问题在于按照《关于征收增值税的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处理建筑服务,材料和设备等。自行开发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行房地产开发”(国家税务总局2016年年度第18号公告),房地产开发企业出售自建房地产项目,适用一般税法,分期扣除额不抵扣进项税额,全额可以本期扣除。
对于建筑服务,无论是差异模式还是总计模式,乙方都有权选择简单的税款计算方法,当然,也可以使用一般的税款计算方法。在甲方选择一般税收计算方法的前提下,只要获得乙方可以从进项税中全额扣除为建筑服务签发的减税证书(11%或3%)。
对于作为甲方供应目标的材料,设备,电力等,在差异模式下,甲方在购买时获得减税证明时可以获得全额减税证明,而材料和设备用于房地产建设项目。税额不需要转出;在全额支付方式下,甲方在购买减免税证明时可以获得完整的减免税证明。当移交给乙方进行房地产建设时,它属于甲方的商品所有权的有偿转让。计提销项税额并向乙方开具增值税发票。
乙方的税收待遇。作为建筑服务的销售方,乙方的税收待遇是是否将甲方的供应包括在销售中。
根据《全面推进业务改革和增长指南》第215页的声明,在差异模式下,A-Supply与建筑公司无关,不属于建筑税基公司;甲方提供的材料属于建筑企业的税基。使用一般税额计算方法时,施工企业可以使用甲方出具的减税证明扣除进项税额。使用简单税额计算方法时,不能抵扣进项税额。
借款:工程材料200万元
贷款:银行存款200万元
这里假定企业不是一般的增值税纳税人,而是获得普通的发票。然后,企业将这200万材料提供给施工方进行工程设计。当企业向施工方提供材料时,如何进行会计处理是我们此处讨论的关键。在当前的实践中,有以下两种处理方法:
1.当建造者发出材料时:
借:200万元预付帐户
贷款:工程材料200万元
这种会计处理的依据是,根据国家有关工程造价的相关规定,无论由谁提供材料,总工程造价是多少?包括所有材料价格和项目总成本在核算中,所有材料都包括在加税后的项目总成本中,即项目成本为含税价格。在确认总成本的情况下,我们将项目的总成本视为建筑商应付给建筑商的价格。施工单位向施工单位支付现金时,支付预付款。同样,当施工方将施工材料交给施工方(我们称为A物料)时,也应视为预付款。只有一种以现金支付,另一种以实物支付。在没有其他错误的情况下,无论是企业支付现金还是实物支付,预付款账户的最终结算金额应为200万元。
2.当建造者发出材料时:
借款:建设资金200万元
这种会计处理的基础是,施工方认为我向施工方购买的材料用于我的项目,因此在发放材料时直接计算在建工程符合法规。
从相关法律法规来看,目前对于如何处理A物料的会计没有非常明确的法规。在企业惯例的会计处理中,一些施工单位采用第一种供应方法,有些则采用第二种方法。因此,从会计角度看,只要能够为第三方会计信息提供真实有效的会计信息即可。两种会计方法都是可以接受的。但是,这两种会计处理方法带来了下一个施工方的建筑业发票问题:模式1:在此模式下,施工方未输入项目,因为它是在发放物料时由预付款帐户核算的。因此,施工方应向建筑业开具1200万的发票,并支付1200万的营业税。
模式2:在此模式下,由于施工方在发放物料时直接计入工程成本,因此施工方在发放最终发票时只能向建筑业开具1000万的发票。开票将导致这样的情况,即200万材料被复制到施工方的成本中。但是,根据营业税的有关规定,无论建设方是开征1000万还是1200万,必须将供应物资纳入建设方的税收计算营业额中,以征收营业税。甲方必须收取营业税1200万元。,这与模式一相同。
因此,从理论上讲,对于建设方而言,无论建设方如何进行会计处理,其税负都不会改变,但仅根据建设方的会计处理,其开票金额是不同的而已。但是现实情况是,由于营业税是一种营业税,因此营业税的可转让性决定了施工方应缴纳的营业税,最终实际上至少部分地转移给了施工方。因此,对于建设方来说,他倾向于采用第二种会计处理方式。在这种会计处理模式下,施工方将A物料直接计入工程成本,因此施工方无需开具发票。由于在税务机关的监督下,这部分未开具发票的A物料,施工方一般不会主动申报和缴纳营业税,而施工方甚至会在项目预算中确定项目成本,没有提到这部分A的补给料税收已计入项目总成本。从这个角度来看,建设方更喜欢第二种会计处理模式。但是,在这种会计处理模式下,施工方承担了很多风险。我们知道。至于建设方的会计处理,建设方是A物料供应营业税的纳税人。如果税务机关发现问题并要求施工方补缴税款,施工方将只付款,甚至承担因逃税而受到惩罚的风险。无论施工方如何处理,都必须对甲方提供的材料缴纳营业税。对于A补给品不加税的问题,施工方应与施工方协商或寻求有关工程管理部门的解决方案。
如此看来,问题似乎已经变得更加明显,无论施工方对A物料的会计处理采用方式1还是方式2,都不会对施工方的付款产生影响营业税(在理想条件下)),这只是发票金额的差额。在方式1中,施工方按1200万张发票,方式2中按1000万张发票。
但是问题还远没有结束。在考虑了施工方的问题之后,我们必须考虑施工方的会计和税收问题。
模式1,当施工方收到材料时
贷款:预收款项200万元
当施工单位将工程材料用于项目时
借款:工程建设合同造价200万元
根据项目进度确认合同毛利润,主营业务收入和主营业务成本:
借款:工程建设-主营业务合同成本毛利
贷款:主营业务收入
这里,建筑企业存在问题。建筑施工企业向建筑公司开具建设发票,金额为1200万元,账面收入确认为1200元。但是,对于200万个A部分的供应物料,由于物料它由施工方购买并提供给施工方。发票必须开具给施工方,并由施工方核算。对于材料的这一部分,建筑公司无法获取发票,因此无法输入成本。对于这一部分,如何扣除建筑企业的企业所得税计算是一个大问题。
为了解决这个问题,出现了以下两种解决方案:1.施工方为A物料的发票成本,在工程完成后由双方完成合同,并且施工单位将依靠项目最终报告和施工方提供的已购买材料的发票清单已包括在施工方的建设成本中,并允许在税前扣除。
2.一些州税务机关认为这是转售业务:也就是说,建筑公司的自付费用将转售给建筑公司。建筑公司将最终向建筑公司开具总发票以进行结算。税收当然可以扣除。这样,施工企业可以获得材料的发票,但施工方必须支付材料的销售增值税。我们认为这种方法是非常错误的。建筑单位购买的材料最终将由建筑单位用于建筑单位自己的项目。实际上,这是一种自用行为,不能视为对转售业务征收的增值税。但是,实际上,某些税务机关通常不认可第一种处理方法。他们认为只能计算发票。实际上,根据《企业所得税减免管理办法》,企业产生的相关费用只要是如果它是真实的并且获得合法有效的证明,则可以在税前扣除。此处的合法有效凭证不仅涉及发票。在这种情况下,建设企业获得的项目最终报告和建设方提供的已购买材料的发票清单也应视为合法有效的凭证。为了避免与某些税务机关发生不必要的纠纷,一些一般增值税纳税人的建筑单位在购买材料并申报抵扣时会获得特殊的增值税发票,然后以原价向建设方开具特殊的增值税发票。这些如果没有差异,请不要支付增值税。但是实际上,大多数单位都不愿意采用这种方式。
在方式2中,施工方在发送材料时直接计入了项目成本。因此,施工方在收到材料并在以后将其用于项目时不进行任何核算。此时,施工方开具了1000万元的发票,因此200万个A的供应材料无法获得发票成本就没有问题了。同时,考虑到税务机关缺乏监督的原因,这种会计处理方法也可以减少对A部分供应品的营业税。
有利。但是,施工方还需要知道,在这种情况下,施工方本身承担着很大的风险。如果税务机关发现,则建设方必须缴纳A物料的营业税,甚至根据逃税行为对其进行处罚。在建设成本期间,没有按照规定向建设方征收税款,最终只能自行负担。
因为当前的相关法律法规对如何处理物料供应A没有明确的法规,所以从某种角度来看,以上两种模型都是可行的。
从税务机关的角度来看,他们更倾向于采用第一种模式,以便能够很好地涵盖供应物料的税收范围。因此,一些税务机关明确规定,对于该项目,不允许建设方直接根据商业发票直接输入项目成本,而必须取得建筑行业发票才能输入项目成本。否则,由于未能获得合法有效的证明文件,这部分成本不能折旧和扣除企业所得税。当然,这些规定是否合理还值得商question。但这确实是一个很好的监管方法。
从企业的角度来看,如果不考虑因税收监管不力而导致的避税问题,则第一种模式也会更好。因为,当施工方发出供应物料A时,这些物料并未立即用于项目中,而只是从施工方的保管权转移到施工方。从会计处理的角度来看,如果施工方发出材料,则将其直接计入项目成本,但实际上这些材料并未用于工程或全部用于工程,仅包括在内。在建工程会导致会计信息失真。而且,如果采用第二种方式,施工方将不对收,发的物料进行任何核算处理,不利于工程中供应的物料的使用和监督。因此,模式2不符合会计和实际管理的要求。但是,考虑到由于税收监管不力引起的避税问题,模式2似乎更好。但是我们已经说过,在这种情况下,风险主要由建设方承担。
由于该模型对税务机关有利,因此它也对企业有利,而无需考虑由于税收监管不力造成的避税问题,因此我们必须解决如何处理建筑企业A供应的问题。成本问题。我们认为,根据项目最终报告和施工方提供的采购材料发票清单,使用施工公司输入成本是完全合理和合法的。实际上,大多数税务机关也承认这种待遇。根据转售模型,从施工方到施工方的物料销售发票原则上是错误的,在实践中是不希望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