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能在税前扣除。
税法第10条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以下支出:
(1)支付给投资者的股利,股息和其他股权投资收益;
(2)企业所得税;
(3)滞纳金;
(4)罚款,罚款和没收财产;
(5)除本法第9条规定的支出以外的捐赠支出;
(6)赞助支出;
(7)未批准的准备金支出;
(8)与收入无关的其他支出。
税法第14条在企业进行外国投资期间,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投资资产的成本。
条例第五十四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第六款所称“赞助支出”,是指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无关的各种非广告支出。
第五十五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第七款所指的未批准准备金支出,是指各种资产减值规定和不符合国务院财政税务部门规定的风险。准备等待准备金。
《条例》第36条应为投资者或雇员付款,但企业为特殊工作类型的雇员所缴纳的人身安全保险费和其他商业保险费可以由税务,税务部门扣除。国务院商业保险费不能扣除。
第49条企业之间支付的管理费,企业内部商业组织之间支付的租金和特许权使用费,以及非银行企业内部商业组织之间支付的利息,不得扣除。
关于总行为分支机构收取的管理费是否要缴纳营业税的问题,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未发布明确文件,各地在实施过程中有不同规定。在某些地方,营业税是根据营业费用征收的,而在其他地方,根据安徽省和广东省地方税务机关的规定,免征或不征收营业税。
根据原始的企业所得税法,总公司的管理费是为了解决资金不足的问题,并通过资产和行政管理职能向下属企业收取费用。它具有分配和总体规划的性质。
税务机关对总部申请的管理费的金额和比例进行了严格限制,并同意在税前扣除。无需再次征收营业税,并且免除合格总部获得的管理费收入是否征收营业税。
在实施《企业所得税法》和新的《营业税暂行条例》以及相关规定后,总公司向分行收取的管理费不得在税前扣除,但必须在独立交易的原则。因此,上述有关总公司管理费免征或免征营业税的地方法规自然失效。
扩展数据
“公司所得税的税前扣除方法”:
第4条除非税收法规另有规定,否则税前扣除的确认通常应遵循以下原则:
(1)权责发生制原则。也就是说,纳税人应在产生费用时而非实际支付时确认扣除额。
(2)匹配原理。也就是说,纳税人发生的费用应在费用匹配或分配期间报告并扣除。
纳税人在一个纳税年度应付的可抵扣费用不能预先报告或递延。
(3)关联性原则。也就是说,纳税人的可扣减费用必须与获得应课税收入的性质和来源有关。
(4)确定性原则。即,每当支付纳税人的可抵扣费用时,都必须确定金额。
(5)合理性原则。也就是说,纳税人可抵扣费用的计算和分配方法应符合一般业务惯例和会计惯例。
第六条除本细则第七条的规定外,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以下费用:
(1)非法支出,例如贿赂;
(2)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罚款,罚款和滞纳金;
(3)库存下降准备金,短期投资下降准备金,长期投资减值准备金,风险准备金(包括投资风险准备金)以及根据国家税可以提取的储备金以外的任何款项规定储备金形式;
(4)税收法规有特定的扣除范围和标准(比例或金额),实际发生的支出超过或超过了法律范围和标准。
第7条纳税人的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投资的成本确定应遵循历史成本原则。如果纳税人进行了兼并,分立,资本结构调整等重组活动,并且已经确认了相关资产的隐性增值或亏损,则可以根据评估后的价值确定相关资产的成本。和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