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在线会计学院的布丁回答说:“国家税务总局印发《跨区域营业税征收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2008〕28号)。第6条规定,现场预付款是指总公司和分支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每月或者每季度向地方主管税务机关申报预缴企业所得税。
第7条规定,集体清算是指在年底之后,总公司负责公司所得税的年度结算和缴纳,而企业应缴纳的年度所得税是统一计算的,即抵销总部和分支机构当场提前缴纳企业所得税后,将退还更多的税款。
第19条规定,总公司和分支机构预先缴纳的公司所得税的50%,应由分支机构分摊,总公司应预先缴纳50%。由总部预付的部分,其中25%将存入原位,而25%将预先支付给中央国库。《暂行办法》公告(财税[2008] 10号)文件按照有关规定分配。
除内资独立会计分支机构外,其他分支机构的企业所得税由总公司或会计地点统一缴纳。具有内资企业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在分支机构所在地缴纳企业所得税。最终结算和结算与其他独立纳税人相同。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总公司也可以集体缴纳企业所得税。1.内资非独立会计分支机构所得税的结算和清算根据《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不能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分支机构为非独立会计分支机构:1)在银行开立结算账户;)独立建立账簿和编制财务会计报表; 3)独立计算损益等非独立会计分支机构的所有收入和成本都包括在总部(或会计地点)帐户中。在这种情况下,损益在会计地点统一计算,按照规定预缴所得税,并支付年末外汇结算,无需批准。换句话说,非独立会计分支机构不涉及所得税问题。2.所得税的清算和独立核算分支机构的总纳税额的支付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企业所得税合计和合并支付范围的规定(国税函发〔2006〕48号)。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独立核算公司分支机构可以由总公司集体缴纳企业所得税。根据国税发〔2001〕13号的规定,总行与分公司分别计算损益,总行于年底结清,共同缴纳企业所得税。具有独立会计的分支机构是独立所得税纳税人。只有在汇总纳税额时,纳税地点才不同,并且可以在损益抵销后才纳税。
在同一城市设立的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应按以下方式预缴所得税:
1.在中国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具有生产和经营功能的分支机构的企业(以下统称为“省”),应遵守关于预缴企业所得税及其分支机构的新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2.但是,如果总部及其分支机构位于同一省,自治区或直辖市(以下统称为“省”),则总部不会在现场临时缴纳企业所得税,总部将统一计算并付款。
3.如果在省内或省外设有分支机构,总部应根据营业收入,工资总额和总资产以及当期应交所得税的50%计算每个分支机构的比例应在每个分支中机构间共享。
4.省内分支机构分配的所得税金额应由总行集体支付给当地税务机关,省外分支机构应向其所在地的税务机关申报预缴的所得税金额。
5.总公司设立具有独立生产经营职能的部门,如果该部门的营业收入,员工工资和总资产与其他一般管理职能分开核算,则具有独立生产经营职能的部门可以被认为是在同一分支机构,企业所得税当场预缴。
扩展数据
跨区域运营的企业所得税征收和管理的暂行办法
第三条企业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现场预付款,汇总清算,仓库财务调整”的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
第4条统一计算是指企业总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税总额,包括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所有营业机构和所在地。
第5条分级管理是指总部和分支机构的税务机关负责当地机构的企业所得税管理,总部和分支机构的税务机关应在机构所在地进行管理位于。
第6条现场预付款是指总公司和分支机构应按照本办法每月或每季度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公司所得税的预付款。
第7条汇总清算是指总行在年底后负责公司所得税的年度结算和缴纳,并统一计算企业应缴纳的年度所得税,以抵销总公司及分公司分期预缴企业所得税后,将退还更多税款。
第8条:国库调整是指财政部根据批准的系数,定期调整分配给中央国库的跨地区公司所得税的所得税,并将其分配给地方国库。一个
第九条总公司和具有主要生产经营职能的第二分支机构应当当场预先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二级分支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由第二级分支机构预缴当地企业所得税;三级及以下分支机构不预缴地方企业所得税,营业收入,职工工资和总资产统一包含在二级分支中。
第10条如果总部设立了独立的生产和运营职能部门,并且独立的生产和运营职能部门的营业收入,员工工资和总资产与管理职能部门分开核算,生产经营职能可能作为分支机构,现场预付企业所得税。
如果不能将独立生产经营职能部门和管理职能部门的营业收入,员工工资和总资产进行单独核算,则具有独立生产经营职能的部门不应被视为同一分支机构。不得预先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11条没有主要生产和经营功能并且不对本地产品售后服务,内部研发,仓储等缴纳增值税或营业税的子公司二级和下级子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十二条如果公司在上一年被认定为小型低利润企业,其分支机构不得预先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十三条新设立的分支机构在成立当年不得预先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十四条被撤销的分支机构应在当年剩余时间内提取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总公司应支付中央国库券。
第15条由中国境外的企业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场所,不得当场预缴企业所得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