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从业人员境外保险费收入所得税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101号)。
外商投资企业和在中国设有机构和地点的外国企业(以下统称为企业)是根据相关的国家(地区)社会保险制度的要求或作为内部的直接或间接提供的企业内部的福利或奖励制度在中国工作的雇员(包括在中国有住所或没有住所的雇员)向海外保险机构(包括社会保险机构和商业保险机构)支付失业保险金,退休(养老金),储蓄,人身事故。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和其他海外保险费。上述与境外保险费有关的税收问题如下:
1.公司所得税的税收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19条第10款和第24条第2款的规定(以下简称“实施细则),企业直接在中国境内工作的职工缴纳或承担的各类境外商业人身(人寿)保险费和境外社会保险费,均不从企业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但是,上述海外保险费被用作支付给职工的工资时,可以按照《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从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2.个人所得税的税收处理
(1)企业为在中国工作的雇员支付或负担的各类海外保险费,应以支付雇员的工资和工资的名义从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包括在雇员中的个人收入和工资收入,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和国际税收协定的有关规定申报和缴纳个人所得税。
(2)在中国工作的未支付应纳税所得额或未从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的在华雇员的海外保险费原则上也应包括在该雇员的个人工资和薪金收入中。《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和《国际税收协定》的有关规定宣告并缴纳个人所得税,但雇主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际承担的社会保障性质费用向地方税务机关报告后,不包括相关国家法律。员工个人收入中包含的应纳税所得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