存在三种情况,分别是个人收购,居民企业收购和非居民企业收购。
1.对于个人收购,在《关于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若干问题的规定》(国税发〔1994〕089号)中明确指出,股份制企业分配股利和股利时支付个人股东所获得的股利和红利(即红股的分配)应基于所支付的股利金额,并对利息,红利和红利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分红股免征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198号)规定:资本的使用股份公司增加资本公积金不具有股利和分红性质分配后,个人获得的转换后的股本金额不视为个人收入,不征收个人所得税;股份公司以盈余公积金分配股利是股利和股利性质的分配。个人获得的红利份额应作为个人收入征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盈余公积金转增为注册资本的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8〕333号)规定,青岛鲁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将合法地从税后利润中提取将公积金和选择性公积金转换为注册资本实际上是公司将剩余公积金分配给股东的股利和股利,然后股东随收到的股利和股利增加注册资本。因此,按照国税发〔1997〕198号的精神,对个人股东在公司再投资(增加注册资本)应按“利息,股利,股息收入”。有限责任公司批准有关部门增资,公司股东大会通过代扣代缴代扣代缴款。
因此,当股票股利和现金股利的接收者为个人时,他们应按照“利息,股利,股利收入”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2.对于居民企业,《中华民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免税收入包括:国债利息收入;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股息和其他股权投资收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所称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利,红利等股权投资收益,是指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的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
因此,当股票股利和现金股利的接收者为居民公司时,不会将其作为公司的免税收入征税。
在中国已建立机构和场所的非居民企业,可从股利,股利和其他股权投资收益获得免税收入,这些股息,股利和其他股权投资收益实际上与居民企业的机构和场所有联系,且无需纳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