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企业财产损失前减免所得税管理办法》(2005年颁布并废止)的第5条规定,企业申报的财产损失应予以追回或补偿,并计入当期损益。应纳税所得额。因应付账款而无法支付的应付账款,包括三年以上未支付的应付账款。债权人已按照本办法确认损失并在税前扣除的,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并缴纳企业所得税。。
新的公司所得税法实施后,对此没有明确规定。《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2007年颁布)第二十二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九)款所称“其他收入”,是指企业除企业所得税法第6条第1款)除第(8)项所规定的收入外,包括企业资产盈余收入,逾期未归还的包装存款收入,真正无法应付的应付款以及在处理坏账损失后已收回的应收款项目,债务重组收入,补贴收入,违约赔偿金收入,汇兑收益等
上述规定明确规定,企业实际上无力支付的应付款应包括在支付企业所得税的收入中。但是,应付款是否包括在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收入中,主要取决于该货币是否确实是未缴纳的金额,而不是只要三年过去了就应将其计入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收入中。
三年内的应付账款不算作收入,但有时会计算额外收入,仅进行所得税调整,而不计算其他税项。具体情况取决于主管税务机关如何选择税收政策。原因如下:
原《企业财产扣除所得税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第13号令)有以下规定:“企业申报的财产损失应当追回或赔偿。值,应该收回或收回将应纳税所得额计入实际的补偿年。因债权人无法支付的应付账款,包括三年以上未支付的应付账款,如果债权人已按照本方法确认损失并扣除税前余额,则应当合并的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应当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
根据新税法,原始税法下的文件已过期,但新法并未对此做出明确规定,而是“国家印刷和发行税收管理机构(税前扣除管理办法)企业资产损失)公告》(国税[2009[没有。 88]该文件第18条规定:“应收款逾期三年以上,企业有依法进行讨价还价的记录,确认债务人已经破产,连续三年遭受损失,或已停止运营超过三年,并且可以确定三年内没有商业交易,可以视为损失。 “相应地,在某些情况下,如果债权人已按照规定确认损失并扣除了税前款项,则债务人应在3年以上的未付帐款,应计算企业所得税。
因此,增加所有超过3年的未支付金额的应纳税所得额是不合适的。目前,尚无明确的政策依据来支持它。
此外,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接受捐赠的外国企业税收处理的有关规定(国税发〔1999〕195号):到期两年了如果需要还款,则应将其包括在企业当年的收入中,以计算和缴纳企业所得税。如果税务机关参考实施,则他们只能缴纳公司所得税,并且只能查看税务机关的实施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