预售收入应缴纳的预纳税= =(预售收入*估算的毛利率,税金)* 25%
房地产公司有企业所得税,并且目前没有税收优惠。房地产并不是国家支持的关键行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3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第63号总统令):
“该国需要以关键方式支持和鼓励的从事风险投资的风险投资企业可以从应税收入中扣除一定比例的投资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9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512号法令):
“《企业所得税法》第31条所述的应纳税所得额扣除是指风险投资企业通过股权投资对一家非上市的中小型高科技企业投资超过2年,并且它可以持有该股权2年的当年,从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70%的股权;如果扣除额在当年不足,则可以在下一个纳税年度结转。 ”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创业投资企业优惠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7号)第二条:
“风险投资企业应通过股权投资在未上市的中小型高科技企业中投资2年(24个月)以上。符合以下条件的任何人都可能受到其70%的投资的限制。中小型高科技企业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在持有该股权两年的当年予以抵减;如果扣除额在当年不足,则可以在下一个纳税年度结转。 ”
根据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相关税收试点政策在全国范围内实施的公告(财税[2015] 116号):
“一世。关于有限合伙风险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的企业所得税政策:
1.自2015年10月1日起,全国有限合伙风险投资企业采用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了2年(24个月)的未上市中小型高科技企业。合伙风险投资企业的合法合伙人可以根据合法合伙人从有限合伙风险投资企业获得的应纳税所得额,减去对未上市中小型高科技企业的投资额的70%。,您可以在以后的纳税年度结转扣除额。”
1.增值税
1.《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增值税的通知》(财税【2016】36号)规定:
:(1)购买少于2年的房屋进行外部销售的个人应按5%的税率全额缴纳增值税;个人购买住房超过2年(含2年)用于对外销售的个人免征增值税税。以上政策适用于北京,上海,广州和深圳以外的地区。个人购房不足两年用于对外销售的,按照5%的税率全额缴纳增值税;如果个人将非普通住房购买超过2年(包括2年)用于外部销售,则销售收入减去购买的住房价格后的差额按5%的增值税率缴纳增值税;购买普通住房超过2年(含2年)的个人免征增值税。以上政策仅适用于北京,上海,广州和深圳。
2)参与家庭财产分配的个人可免费转让不动产和土地使用权的增值税。家庭财产分割,包括以下几种情况:离婚财产分割;给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祖父母,祖父母,孙子,孙子,兄弟姐妹的未付礼物;给有直接支持或维持义务的看护人或家属的未付礼物;房屋产权人死亡,合法继承人,遗嘱继承人或遗赠人依法取得房屋产权。
2.企业所得税
2.对于《四川省西部鼓励产业目录》中以四川为基地的鼓励产业项目,其主要业务为主要业务,当年的主要业务收入超过70占总营业收入的百分比申请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企业可以减按1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3.个人所得税
3.对于个人自用且为该省唯一的家庭拥有的房屋,个人转让五年以上的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4.在以下情况下,为了免费授予房屋产权,双方均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1)房屋所有人将房屋财产免费赠予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祖父母,外孙,孙子女,兄弟姐妹;
2)房屋产权人将房屋产权授予支持者或支持者,该支持者或支持者有义务直接免费为他提供支持或支持;
3)产权所有者去世,并依法获得产权的合法继承人,遗嘱继承人或遗产继承人。
5.通过离婚和财产分析来划分房屋的财产权是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置。因离婚而进行财产所有权转移程序的个人不征收个人所得税。从离婚和财产分割房屋转移收入的个人,该房屋适合家庭生活的唯一房屋居住超过五年,可以申请免除个人所得税。
6.按照规定获得的房屋拆迁补偿费免征个人所得税。
4.契税
7.如果廉租房管理单位购买房屋作为廉租房,而经济适用房运营管理单位购回经济适用房并继续作为经济适用房清单,则免征契税。对于购买经济适用房的个人,契税按法律税率减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 24号)
8.对于购买普通住房且该住房属于家庭唯一住房的个人(成员包括购买者,配偶和未成年子女,下同),契税减半。对于购买面积不超过90平方米的普通住房并且该住房是家庭唯一住房的个人,按1%的税率征收契税。
9.如果管理和管理部门购回分配的重建房屋并继续用作重建房屋,则免征契税。个人首次购买90平方米以下的翻新房屋,需缴纳1%的契税;对于装修面积超过90平方米但符合普通住房标准的房屋,契税按法定税率减半。因房屋征收而获得货币补偿,用于购置改建安置房的,或者因房屋征收而交换产权,取得房屋改建房屋的,按照有关规定免征契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棚户区改造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101号)
10.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单位购买住房作为公共租赁住房免征契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发展出租公共住房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52号)
五,土地增值税
11.如果纳税人建有普通标准房屋出售,且增值税额不超过扣除的项目额的20%,则免征土地增值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13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8条)
12.开发商将在经济适用住房和商品住房项目中建造廉价住房,并在商品住房项目中建造可负担住房。如果他们可以提供政府部门发布的相关材料,则可以经济适用住房建筑面积占建筑总面积的比例免征开发商应缴纳的城市土地使用税。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将旧房作为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房转让,其增值额不超过扣除项目的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 24号)
13.临时免征个人房屋销售的增值税。(《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37号)
14.将旧房转为装修安置房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其增值税额不超过扣除的项目额的20%,可免征土地增值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棚户区改造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101号)
15.对于将旧房转为公租房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其增值税额不超过扣除的项目额的20%,可免征土地增值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发展出租公共住房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52号)
六,财产税
16.按照政府设定的价格和政府规定的价格出租给廉租房的廉租房租金收入免征房地产税。对以市场价格向个人出租住房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其物业税税率降低为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 24号)
17.对公共租赁房屋免征财产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发展出租公共住房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52号)
7.城市土地使用税
18.对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以及廉租住房经营管理单位,以政府确定的价格出租给规定担保对象的廉租住房用地免征城市土地使用税。对于个人租赁住房,无论其用途如何,均按4%的税率征收房地产税,免征城市土地使用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 24号)
19.建造翻新房屋的土地免征城市土地使用税。为支持商品房及其他开发项目的安置房建设,根据政府部门发布的有关材料,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协议或棚户区改造合同(协议),将安置房建设面积总建筑面积免税征收城市土地使用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棚户区改造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101号)
20.公共租赁房屋建设期间使用的土地和公共租赁房屋建成后的土地占用免征城市土地使用税。为支持其他住房项目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根据有关材料,根据公共租赁住房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参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管理的城市土地使用税由政府部门发布。(《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发展出租公共住房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52号)
8.印花税
21.与廉租房,经济适用房业务管理单位以及廉租房,经济适用房以及廉租房承租人和经济适用房购买者有关的印花税免征。开发商在经济适用房和商品住宅项目中建造廉租房,并在商品房项目中建造经济适用房。如果能够提供政府发布的有关材料,可以按照廉租房和经济适用房的建筑面积核算。建筑面积的比例免于开发商支付的印花税。个人签订的出租房屋的租赁合同免征印花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 24号)
22.个人销售或购买房屋暂时免征印花税。(《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37号)
23.免除与翻修和安置房管理单位,开发商和翻新和安置房有关的印花税,以及与购买安置房的个人有关的印花税。为支持商品房及其他开发项目的安置房建设,根据政府部门发布的有关材料,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协议或棚户区改造合同(协议),将安置房建设面积总建筑面积免税征收印花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改建棚屋镇财税[2013] 101号的税收政策的通知)
24.从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单位免除与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和管理有关的印花税。为支持其他住房项目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根据政府部门发布的有关材料,将按照公共建筑总面积的比例免除与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和管理有关的印花税。出租房屋。为公共租赁住房购买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单位的住房免征印花税;公共租赁房屋租赁的双方免于签订租赁协议所涉及的印花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发展出租公共住房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5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