避税的特征不包括6,避税的体征

提问时间:2020-05-25 16:51
共1个精选答案
1 2020-05-25 16:51
最佳答案

难以忍受的重量:对税务核查的反避税功能的反思2017年4月7日,广州市最高人民法院德发房地产建设有限公司诉广州市地方税务局第一检查局)再审决定再次引起对于“报告的计税依据显然很低且没有正当理由”的纳税人,税务机关普遍关注根据《税收征管法》第35条第6款进行的税收核查。巧合的是,2014年12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新疆地方税务局审计局将新疆瑞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低于市场价格向退休职工出售房屋的行为认定为“无正当理由”。 ,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属于不明事实和主要证据不足,并确定该税收核查行为是非法的(以下简称“新疆瑞成案”)。 《税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第六款的规定与其他五项明显不同,通常赋予该项目反避税功能,有利于实现“实质性”经济税收。效果”,以“遏制偷税漏税和弥补税法的不足”。有学者甚至将其与关联公司的转让定价调整进行了比较。当然,被确认为避税交易的法律后果表现为根据其经济实质对税额进行调整,但是,能否通过税收核实实现这一目标值得怀疑。换句话说,将税收核查作为违反共同义务的纳税人的救济措施,是否能够承担反避税的负担,还有待观察。一,税收核查的类型不同:“广州德发公司”和“新疆瑞成”案的“批准”或“确定”的低税基有不同的具体情况,但都有“拍卖”或转让的房地产价格明显较低”,税务机关应按照《税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第六款和《营业税暂行规定》第七条的规定核实纳税人上述交易的营业额。作为上述案例的法律依据,这两个条款的规定似乎相似,但实际上存在一定差异。第35条第6款“纳税人的申报税基础明显较低” 《税收管理法》)强调指出,备案材料中记录的并提供给税务机关的征税基础较低,目前尚不清楚,可能有两种情况:一种是
也就是说,纳税人申报的金额与其实际金额之间存在明显的偏差。纳税人可能有意或无意,但这在任何情况下都构成了税收合作义务的不完全履行。其次,纳税人宣布税收计算是基于实际发生的实际金额,但该金额大大低于类似交易程序下的金额。在这种情况下,纳税人已经完成了申报,并且没有违反任何税务合作义务。 《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七条的规定,也是上述两种情况的法律依据,仅限于“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出售不动产的价格明显偏低”。 。”从纯粹的文化角度来看,此处的价格应指双方确定和协商并实际支付的交易价格。 “较低”价格是相对于其他相同或相似交易中通常发生的价格,即上述第二种情况。 “广州迪法案”和“新疆瑞城案”属于该案。例如,在“广州迪法公司案”中,最高法院裁定不反对广州迪法公司房地产拍卖私法的效力,而税务机关“基于国家税收利益的考虑”可以“不要将拍卖价格作为衡量标准。” “税基”。但是,纳税人的交易价格明显较低的情况也是如此。根据不同的税法,不一定要发生由税务机关实施验证的法律后果。 《增值税暂行条例》,《消费税暂行条例》第10条,《企业所得税征收和征收办法》第3条,《契税暂行条例》第4条,等也规定了本案的税务核实,但是,《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7条和《试行营业税改增值税实施办法》第44条”,规定税务机关应“确定”税基。《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规定,转让的房地产的交易价格低于规定的价格时,应当以“确定”为基础。房地产评估价格无正当理由的,由税务机关计算并收取房地产评估价格。这意味着税务机关可以采用包括税务核查在内的所有确定方法。上述规定与《税收管理法》第35条第(6)款直接冲突。一般来说,税收确定是税收核查的上位概念,具有更广泛的意义和扩展性。税务核查只是税务确定的一种方法。无论选择税收核查还是其他确定方法,对事实调查范围的要求和税务机关的发现事实的程度是不同的。
然后,有必要澄清以上条款中的“税收验证”是对“税收确定”的误用还是将“税收确定”解释为“税收验证”的特殊确定方法。 【10】如果将税收核查用于税收确定的含义,则得出结论,税收核查具有反避税功能显然是有问题的。在讨论税收核查的反避税功能的学者看来,税收核查恰恰是将纳税人的表面上较低的交易价格或税收计算基础调整为相同或相似的市场交易通常应达到的水平。通过比较,采用推定方法确定了不符合申报条件的纳税人的税收要素,并试图还原真实的应纳税事实,以防止纳税人套利。一些学者认为,税收核查是不真实的申报。税务机关不采用纳税人,“不是根据外观或形式确定的,而只是根据实体或物质与税收事实相对应的事实确定的”,这是实质性税收的固有要求。【11】如果申报价格过低或税收成本过高,则可以与关联公司的转让定价同等对待,由税务机关合理调整税额属于税收范畴。 【12】因此,税收核查是否真的可以用作反避税措施,或者是根据现行法律在学术界牵强的协会,值得关注。 er,如果上述关联公司的纳税申报依据明显较低,则符合《税收管理法》第三十六条和《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将面临“合理调整”或“根据“ 【13】”的合理方法进行调整,而不是“检查其应纳税额”。当然,税务核查和税收调整都是确定税额的特殊方式。如果两者可以同义,则无疑可以视为反避税功能。似乎用不同的术语规定这两者是多余的。但是,仅从对《企业所得税法》第41条和第44条以及《实施条例》第111条和第115条的系统解释,不难看出,其适用范围,程序和实施方法存在实质性差异。两者之间。区别。然后,关键问题是税务机关是否可以根据《税收管理法》第35条第6款核实纳税人的“低税基”是否可以实现与第36条相同的“合理调整”。结果并实现反避税的目标。如果答案是肯定的,
税收核查具有反避税功能的结论将具有决定性的影响。 2。税务核查本义的调查中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35条和第37条以及单独的税法对税务机关实施税务核查作出了规定。但是,除了列举可以实施税务核查的具体情况并简要说明核查方法外,现行法律还没有明确规定税收核查的范围,条件和程序。立法的缺乏直接导致当前未能从概念到有效性对税收核查形成一致的看法,也导致这种方法在税收征收和管理实践中被滥用。作为税收征管活动中重要的税收确定方法,目前税法领域对税收核查的研究非常有限。大多数学者将其等同于推定税收,外推税收和估计税收的概念。 【14】在此概念下,学者认为税收核查是基于间接数据的税收事实的推定。 【15】一些学者认为,税收核查是指税收人员无法通过正常和标准化的审计方法来征税的事实。利用可以观察到的线索,可以收集的零星数据以及基本推测根据数据等估算税额,并根据估算结果征税的方法。 【16】但是,一些学者认为,税收核查是“法律适用于事实认定的一种三段论过程”,与根本无法根据直接数据确定税收要求事实的税收推定有根本区别。使用各种间接数据。税收核查是法律适用和事实调查的三段论据,它源于《税收征管法》第35条和第37条及其详细实施细则第47条的规定,而税务机关批准的对象是“应纳税额”。应税金额是特定税项中包含税项这一事实的法律后果,并且是对适用税法的三段论进行推断的结果。运用税法的过程始于检查特定的生活事实关系是否符合税法的要求。如果捕捉到的结果,事实关系适合抽象的法律构成要素,则将产生规范规定的法律后果。 【18】在此三段法中,法规作为主要前提是税务机关的客观规则体系,没有重新识别的问题。只要事实符合抽象构成的要求,推断得出的法律后果也将确定无疑地产生,税务机关也没有酌处权。税法是强制性的法律规则,
没有“估计”的可能性。税务机关在应纳税事实小的前提下,只有一定的酌处权进行调查和裁定。税务机关必须根据某些证据材料(直接数据或间接数据)找出征税事实。如果获得证明税收事实的直接数据,则税务机关应以实际金额收集。这是最符合税收法制的税收确定方法。但是,在税收收集和管理活动中,税收事实的证据通常在纳税人的控制范围内。除非纳税人积极履行其合作义务并提供税收授权,否则有关税收事实的直接信息将很难获得。税务机关必须依靠间接证据,基于经验规则,逻辑规则和常识来确定事实。这也是避免未履行纳税合作义务的纳税人不公平获得税收优惠的重要途径。这也是当前学术界的普遍看法。人们认为,税收核实是一种通过证据方法确定与实际税收不同的税收要素事实的方法。它基于间接证明方法,该方法基于经验法则并可能估计征税基础。事实确定机制,即事实推定。 【19】在此基础上,许多学者进一步将其视为降低税务机关的认证程度的系统设计,这样,不履行共同义务的纳税人就可以在证据法上承担不利的风险。一些评论者认为事实推定实际上是通常被理解的间接证明,【21】是一种证明方法,它使用各种逻辑形式来得出结论以基于经验法则和间接证据来确定事实,【22】根据明确的事实证明事实的真相”。 【23】由于税务机关不在应税经济活动的发生范围内,因此,如果纳税人不履行其一致的义务,将无法获得直接证据,他们将不得不基于间接证据改变推论以得出税收事实。识别。如果税收核查是对应税事实的推定,则税务机关应在确认事实的基础上,通过归纳的方式得出应予证明的应税事实。要证明的事实应参考税收对象的具体金额,即税基的定量事实。但是,从《税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和单独的税收法规定的方法来看,税收核查不是基于间接证据的事实推定。
即使税务机关已经确认了纳税人消耗的原材料,燃料和动力等量化事实,也无法准确推断出营业额和收入等特定税基金额。因此,将税收核查视为一种事实推断机制是有争议的,该事实推断机制可以基于多个间接证据来推断税基的定量事实。基于生产效率等经济规律的约束,在相同的生产条件和环境下,相同或相似产品所需的原材料,燃料和动力大致相当。因此,税务机关可以将这种“典型事件”作为经验法则来确定从事生产和经营活动的纳税人的身份。在此过程中,这种经验法则是“不仅仅是评估单个证据的力量的证据”。税务机关不再需要“在像一般生活经历这样的详细解释之后确认其存在”,“基于其刻板印象的发展过程不再过多地考虑案件的具体事实和情况”,而是使用“典型的“事态”是根据经验法则来补充或替代缺乏证据,并为税基的定量事实做出“一般性推定”或“应推定”。 【24】也就是说,税收核查实际上是一种确定事实的机制。如果纳税人没有履行一致的义务,而税务机关用尽了所有可能的调查方法,则证据上仍然存在差距。此交易将基于税务机关。经验法则确定它发生在具有相同特征的交易以“统计多数”发生的事实状态下,从而推断其税基的定量事实。 【25】不仅如此,税务机关确定案件事实的经验法则通常可适用于类似案件。 【26】因此,税务核实是税务机关“从已确认的事实中推断出通常与生活经验结合在一起的其他事实”,【27】这是事实发现方法的明显证据,是刻板印象事件的识别机制旨在降低证明难度。因此,税务核查是一种事实发现机制,可以降低举证难度。所得的验证方法通常可以应用于类似情况。它可以用作反避税措施来实现反避税的价值,功能和目标吗?应该更加注意。 3。基于低税率的税收评估的应用:不是基于违反合作义务的前提? (1)低税率申报:违背一致义务根据上述学者的观点,税收核查的反避税功能是针对纳税人作出虚假申报,
那是违反税收合作义务的行为。国务院于2015年1月发布的《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50条中关于税收核查的一般规定进一步确认了这一点。本款规定,如果“纳税人不履行信息记录,存储,报告以及与税务检查合作的义务。” 【29】该条第2款清楚地表明,“较低的宣布价格”也属于违反税收合作义务的行为。但是,对声明的低交易价的修改是否将用作税收核查的反避税功能,令人怀疑。将低于实际交易价格的虚假声明识别为避税安排本身就是逃税和避税之间的根本混淆。所谓的虚假申报,包括虚假申报,是指在发生纳税义务时提交虚假的纳税申报表和财务报表。这导致税务机关误解了税务事实,或使税务机关难以掌握税务事实。目的是妨碍调查和确定税务机关的相应税务事实及其收入或营业额。此时,交易的法律形式与经济实质一致。无论是根据法律形式还是根据经济实质确定应纳税额,其结果都是相同的。只是纳税人进行申报时,该事实的真实状态被隐瞒或歪曲在纳税申报材料中,交易的真实状态与记录的状态不一致。 【30】这是一种避免缴税的方法。 【31】在这种情况下,税务机关应调查并确定该隐瞒或歪曲的应纳税事实的真相。由于隐藏的法律形式和经济实质没有脱节,因此无需忽略法律形式并探索隐藏的经济实质。如果纳税人的虚假申报,包括纳税人故意或过失的申报价格明显低于实际交易金额,则税务机关只需忽略纳税人申报材料中记录的虚假税务信息并根据已识别的应纳税事实,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应纳税额,并确保纳税人履行其实际纳税义务。但是,从上述“广州德法案”和“新疆瑞城案”中不难看出,纳税人已经充分,充分地履行了提供纳税信息的义务。在纳税人的申报材料中以私法形式申报的应税对象的数量是明确而具体的。税务机关可以根据事实收集帐目。换一种说法,
申报表中记录的交易金额为交易双方通过协商确定,在合同中约定并最终支付的价格。但是,此价格大大低于基于相同商业目的的其他相同或相似的交易。这种“异常和非理性”提出了是否为了确保公平税收而否定这种法律形式的问题。 【32】实际上,税收事实是否真实并在税收征管程序中充分披露,被认为是避税与逃税之间的重要区别之一。 【33】然后,税务机关会忽略其交易合同中约定的价格,并将其调整为其他一般或类似业务活动通常具有的价格水平(经济实质),这有利于防止由于税率过低而引起的税基交易价格。腐蚀应被视为一种防税措施。从以上分析可以不难看出,即使《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第六款的适用范围也包括两种虚假申报或者滥用法律形式的情况,其适用事实,功能,其目的是也从根本上不同。这种差异凸显了税收核查作为反避税措施的独特性。由于虚假申报而需要进行税务核实的事实实际上与第35条第(1)款至第(5)项相同,这是纳税人未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纳税人的合作义务,且税务机关无法遵守纳税人的纳税信息用于确定应纳税事实,必须更改为纳税金额的估算。它没有反避税功能,仅是防止逃税的措施。只有在第35条第(6)款的第二级中,这意味着纳税人已经进行了充分和充分的纳税申报,但是滥用了他实际申报的交易的法律形式,才可以说由税务机关进行税务核实。具有反避税功能。然后,如果纳税人已按照税法的规定作出了充分充分的申报,则税务机关是否可以核实税基是确定税种能否具有反避税功能的关键。 (2)税收核查的适用先决条件:违反合作义务是否以纳税人违反税收合作义务为基础,在学术界也存在一定的争议。许多学者认为,税收核查应以纳税人不能申报,不申报或者申报违背税收合作义务等缺陷为前提。 【34】一些学者认为,税收核查有广义和狭义的定义。广义税收核查是指“由于事件的性质,必须使用间接数据代替直接数据”。
也就是说,验证是否取决于应纳税事实的性质与纳税人的合作义务的履行无关。狭义的税收核查是指“在纳税人违反税收合作义务的前提下,当税务机关无法获得计算纳税人税收对象的有关信息时,必须采用其他间接证据方法计算纳税人的纳税义务。 《税收基础》 【35】目前尚不清楚中国目前的立法是使用广义还是狭义的税收核查。税务核查是一种表面证据的事实发现方法。一旦应用,这意味着税务机关无需依靠具体而有形的外部证据,而仅需根据案件基本事实的出现进行推断。或生活经验,对应纳税事实做出一般性或选择性的判断。这将大大减少其事实主张的具体义务,并事实上反倒了举证责任。 【36】这显然有悖于税务机关在征税和管理活动中根据税收法制采取征税事实的义务的调查。权力调查原则要求税务机关应积极调查并充分澄清与确定税负的正负要素有关的证据。如果无法确定应纳税事实的存在,不得擅自征税。 【37】通过税务核实确定税基的相关事实使税务机关从繁琐的应税事实调查中解脱出来,“以最简单,最经济的方式与足够的可用信息协调解决认知问题”。 【38】用生活经验的一般规则用未提供的证据代替税收实践中反复出现的典型情况,以推断待证明事实的实际存在,仅仅是基于经验的事实的类比或推测。因为“适用法律的关键实际上不是在最后摄入阶段,而是在摄入阶段的初步评估中,即生命事实的特征是否与构成要素所指称的一致”, 【39】税收当局确定的事实,其税法属性和具体数额将直接影响应纳税额的最终确定,并对纳税人产生巨大影响。如果税务机关可以无限制地根据经验对税收事实进行类推或推测,则很难避免仅凭怀疑进行任意征税的结果。即使在采用党派辩论的民事诉讼中,表面证据也仅在有限的范围内适用,并且通常适用于缺乏直接证据或由于证据对象的主观性导致的间接证据正则化使得证据难以进行,
【40】但是,税收事实通常是公开市场交易,事实发现结构没有间接或主观的结构。除非有特殊情况导致税务机关直接举证,否则很难有证据适用的证据。应纳税事实通常是公开发生的市场交易或经济活动。原则上,应该有足够的直接或间接证据来证明这一经济事实。区别在于,由于国家权力和私人居住空间的严格分离,税务机关不是交易的当事方,并且不在经济活动的范围之内。此外,各种经济交易在任何时候都经常且反复地以不同的形式发生。税务机关必须对发生的每种经济活动进行全面调查,收集并获得足够和必要的证据以证明税收事实。困难。相反,纳税人是经济活动的当事方。这种市场交易活动在其感知范围内,因此熟悉案例的开发过程。与应税事实有关的证据也在其控制之下。事实陈述并提供相应证据。 【41】因此,税法是基于纳税人的许多税收合作义务,他们可以在期望事实的能力范围内帮助查明案件的事实,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来减轻纳税人的困难。税务机关澄清税收事实。 。但是,一旦纳税人拒绝或未能充分履行职责,税务机关将再次陷入事实调查的困境。如果仍然要求税务机关尽一切努力查明应纳税事实,然后征税,那不仅浪费行政资源,而且收效甚微。 【42】但是,如果税务机关由于这些困难而无法查明应纳税事实,将产生“怀疑对纳税人有利”的后果,纳税人将从不履行义务中受益。 【43】这可能会促使纳税人利用税务机关负责调查情况的事实,并通过不正当手段(例如故意造成证据丢失,隐瞒或其他使税收难办的情况)阻止调查结果提交证据的权力,使其陷入调查之中。为了获得税收优势而陷入困境。这显然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44】在税收核实的事实发现机制下,有证据证明,由于纳税人未能履行一致的义务而导致的证据空白,由常见和常见情况形成的经验规则填补。共同的经济生活。因此,可以根据由此形成的证据链对税基的定量事实进行临时索赔,
从而减轻了税务机关的认证负担。 《征求意见稿草案》第五十条第1款申明,实施税收核查应以纳税人违反税收合作义务为前提。然后,在纳税人已按照税法的规定充分履行了合作义务,但“申报价格明显偏低”的情况下,如果税务机关可以进行税收核查,则意味着尽管存在足以证明事实的证据税务机关可以完全忽略其真实金额的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并且可以基于有限的证据和可使用的经验推断出税基金额的事实。可以看出验证结果的主观性和任意性,纳税人很有可能会得到“税收惩罚”结果。一方面,《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税收核查方法没有严格的适用条件,不同方法核定的数额可能相差很大。选择哪种验证方法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税务机关的判断。由于税务机关以纳税人的“申报税基”明显较低为由进行核查,因此核查的结果必须比纳税人申报的数额高得多。在国库保护和部门利益的驱动下,很难避免税务机关有意选择批准结果金额更高的方法。另一方面,尽管《税收管理法》第35条第6款明确规定,在这种情况下,验证方法必须满足“申报的税基很低”和“没有正当理由”的两个要求。实际上,税务机关通常基于“申报的税收计算基础明显偏低”这一事实,认为这种交易安排是“不合理的”。申报材料很低时,将进行税收核查。 【46】在如何确定没有“相当低”的客观标准的情况下,即使是诚实地宣布的纳税人有时也可能面临税务机关根据经验估计其具体交易额和交易额的风险。 ,这是非常不利的。因此,从本质上讲,税收核查是一种事实确定机制,使税务机关可以通过明显证据来调查税基的定量事实,以解决因纳税人违反合作义务而造成的证据空白。在避税安排中,在一般税收确定程序中已充分,完全阐明了私法中的真实和有效交易,但税务机关和纳税人之间关于交易的事实确定和税法适用的争议是有争议的。 ,并且没有证据表明难以获得证据,因此有必要减少税务机关的调查难度。
为了主张忽略交易形式和改变由确定的经济实质确定的税基金额,它应自行调查和收集证据,而不是基于没有直接证据证明经济实质采取行动证明可以减少事实认定的难度。此时允许税务机关使用税法核实方法确定税基的定量事实,等于以纯投机方式填补了经济实质直接证据的空白,这将为自由征税提供更多的自由空间,这基本上将为税收权力过度侵犯纳税人的私有财产创造更大的可能性。 4。区别税务核实和反避税税额调整?企业与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的费用或价格明显较低的情况下,企业是否负有税收合作义务,适用的法律规定及其法律后果是不同的。纳税人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作出有关申报的,税务机关确定安排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将“合理调整”。根据该法第41条的规定。但是,纳税人不履行义务的,税务机关可以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核定应纳税所得额”。但是,《税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第六款规定,对于纳税人“基本纳税申报基础明显偏低”的交易,均应采用核查方法。因此,应该关注这里的税收核查是否应该错误地调整反避税税额,或者两者之间没有实质性差异。在所有类型的避税安排中,转移定价无疑是最特殊的一种。在转让定价安排中,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通过改变交易合同中包括支付的价格或费用在内的定量条款,实现了关联方之间利润的重新分配,从而获得了税收优惠。因此,征税方实际上对作为税收基础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没有争议,只有合同确定的交易价格是否违反独立交易原则,是否有必要重新调整纳税人获得的实际利润时,才有争议。各方反映真实情况争端的经济后果是有争议的。因此,通过忽略纳税人宣布的交易价格并增加税基金额来体现对转让定价安排的反避税调整。这在外观上与税收核查【47】非常相似。这是将两者混淆的根本原因。但是,在税基金额调整目标和实施方法方面,两者之间存在很大差异。
因此,关键问题是,为了实现这一目标,是可以采用两种方法还是只能选择一种方法? (1)税额的评估和对反避税调整的歧视:证据法考虑了《税收征收与管理法》第35条第6款关于验证纳税人的低税率申报依据和第36条的适用范围关联公司之间转让定价安排的避税调整一直模棱两可。 【48】但是,后一条的规定不适用于根据``不相关公司之间以公平交易价格和商业惯例进行的商业交易’’收取或支付价格和费用的相关交易,当然包括支付低得多的价格在公平交易价格或商业惯例的情况下,将收取价格。然后,作为“申报的征税基础明显偏低”的特例,法律法规将相互竞争和适用,但税收核查和合理调整的法律后果是两种情况。 《税收征管法》尚不清楚两者之间是否有区别,《企业所得税法》明确了两者之间的区别,这取决于面临反避税调查的纳税人是否遵守共同义务。 【49】只有当纳税人拒绝履行此程序中的合作义务时,税务机关才有权核实税基,否则它将进行合理的调整。从证据法的角度来看,两者当然是使用间接证据确定税基的事实确定方法,但是两者之间的区别是显而易见的。如前所述,税务机关应承担根据权力调查做出反避税调整决定的举证责任。 【50】其证明的范围不仅包括经济活动是否构成避税安排,还包括其真实事实地位和具体数额。但是,由于交易的经济实质及其金额已被纳税人故意安排的真实有效的法律形式所掩盖,因此无法获得直接证据证明只能通过间接方式予以确认。从形式上看,尽管根据交易的经济实质进行合理调整,也参照可比非控制交易的价格和金额采用事实确定的方法,但只有在取证,交易和纳税人的交易之后,才进行。是系统中不相关交易之间的“可比性”。通过比较交易资产或服务的特征,交易各方的功能和风险,合同条款,经济环境和业务策略,足以确定这两项交易基于它们之间的高度相似性以及关联交易所涵盖的经济实质只能以与该可比交易相同或等效的方式发生。
【51】在选择可比交易作为参考框架时,该交易是否为特定类型的经济活动的常见形式(常见和普遍发生)不是要考虑的因素,而是要关注交易之间的相似性和有争议的交易。只有税务机关对收集到的证据和各种间接事实进行综合评估,并对事实进行详细分析。基于合理的商业目的的考虑,可以得出以下结论:“有争议的交易只能在与可比交易相同或相似的情况下发生”强制性,最终性和唯一性且不可动摇的结论,因此确定的实际交易金额为非常有说服力。如果由于两次交易之间的重大差异而无法得出最终结论,则不应使用这种调整方法。即使纳税人有争议,税务机关决定调整其税额,也只能在缴税后提出行政复议或诉讼以补救该权利。在此过程中,即使对于具有相同特征的交易,在选择可比较的无关交易时,所考虑和决定性的因素也将是不同且有趣的,并且选择的调整方法也将取决于案件的事实和环境因素。不同。因此,对证据法意义上的反避税行为进行合理调整,就是在可比交易的已知事实的基础上,引入避税交易经济实质的显着事实,这是基于间接交易的事实推定。证据。但是,税收核查的实施明显证明了确定应税事实的适用机制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典型的事物,例如传球”,即由于其规律性,正常性和发展规律性而发生了此类事件。通过日常生活的经验,可以得到“典型”的特征,可以用来证明过去事件实际情况的相似性。 【53】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税务机关不再考虑案件交易的具体细节,而是直接推断出该交易将产生通常具有相同特征的交易可能产生的营业额或收益。为此,通常使用具有普遍意义的方法(例如标准化或公式化)来验证税基金额。在选择参考交易以实施此方法时,重点在于是否是同一类型的交易,同一类型的有争议交易的典型形式,以及交易之间是否存在可比性,而可比性程度是否为考虑过的。焦点。当使用经济生活的“典型事件过程”​​作为替代证据来推断税基的量化事实时,进行推断的事实基础可以大大简化,并且仅需包含一项或多项交易的详细信息
基于不同经济变量的考虑,这种典型的经济交易形式不是唯一的。交易细节有很多方面可以作为推断事实的基础。税务机关可以自由选择典型交易和交易本身的具体细节。关于交易金额的自由裁量权,经验推断或类似结论通常不是唯一的。 《税收征管法》和其他与税收核实有关的法规文件并没有否认这一点,甚至规定如果可以使用多种方法核实税额,则可以选择核实结果量较高的一种方法。 【54】因为验证本身是基于经验法则的事实假设,所以结论不是最终的,但可以由纳税人以相反的证据推翻。从证据法出发,对反避税行为进行了合理的调整和税收核查。前者基于从间接数据推断出的事实,而后者基于事实推断或类比的经验规则。在证据的完整性,事实推理的逻辑和最终结论的可靠性方面,两者之间存在很大差异。在这种情况下,税务核查不是反避税调整的另一种表达方式。那么,有待进一步质疑的是,税收核查能否达到确定与反避税调整相同或相似的定量基础的目的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