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人转让股权所得的收入应按照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直系亲属之间的股权继承或股权赠与实际上是一种无偿转让,而没有意识到股权转让的好处。双方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直系亲属是指配偶,父母,子女,养父母,领养子女,继父母,继子女,兄弟姐妹,姻亲,祖父母,祖父母和其他近亲。
纳税人需要提供由公证机构签发的供养人与受助人的相对关系公证,亲属关系或维持关系的公证(或乡镇政府颁发的维持关系或维持关系的证明)。或街道办事处)继承公证书和其他有关证明,填写并提交《个人股东变更报告》,并向主管税务机关签发免税证明。
对于在其他情况下免费向他人捐赠股份的自然人股东,承授人从获得的自由股本中获得的收入应按照“财产转让收入”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公司是资本联盟的产物。资本的自由流通是资本企业的生命线。确保资本流通的自由和安全秩序是立法的首要任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分为内部转让和外部转让。内部转让是指股权是在公司股东之间进行的,不涉及股东以外的第三方。对于重视人际关系因素的有限责任公司而言,股东之间的相互信任并未改变。内部资金转移很少受到限制,不需要其他股东的同意。转让人和受让人就转让达成协议,可以确立转让。中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还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将全部或部分股份相互转让”。该条款没有其他限制性规定,只有最后一段规定“公司章程中有其他有关股权转让的规定的,应当准予执行,以赋予公司股东更大的自由,并可以在制定公司章程时作例外处理。外部转移,因为它们会吸收新股东加入公司并改变股东的原始结构,因此会影响股东之间的信任基础。因此,对于具有重要人道因素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对外转让受到严格限制。新的《公司法》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其他人转让股权的行为,应当获得其他半数以上股东的批准”,这与原来的《公司法》有所不同,原来的《公司法》规定:股权转让应由公司通过一半的股东同意“,这意味着转让股权的股东不享有投票权。这样的规则更为合理。但是,原始的《公司法》只有这一规定,在股权转让的实际运作中没有可行性。例如,如果其他股东借口不知道股东希望将股权转让给股东以外的其他人,或者承认知道此事但未做出决定,则既不表示同意也不反对,从而无限期地延迟股权转让等待在某种程度上,这实际上限制了股权的转让。鉴于上述情况,新修订的《公司法》对股权转让有程序规定。 “股东应将其股权转让事宜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在超过30天内未收到书面通知。该答复被视为已被批准转让。如果超过一半的其他股东不同意转让,则不同意的股东应购买转让的股权。如果他们不购买,则视为已同意转让。 ”那些在收到书面通知后30天内不予答复的人,将具有同意转让的法律效力,这将防止希望转让其股份的股东陷入“哭泣”的境地。但是在其中,“您收到书面通知的日期”是关键链接。想要转让股权的股东必须证明其他股东已收到您所服务的股权转让事项的书面通知,并以有效的方式确定了交货日期,否则对方将毫无意义。因为打算阻止股权转让的股东可以说我没有收到任何通知,而且我也不知道,即使他实际上收到了通知,他也知道。因为在我们国家大力促进廉正的情况下,这种事情极有可能发生。因此,股权转让的股东可以将公证作为保护其合法权益的法律武器,并使用经过公证的证据确定这一关键的“自书面通知之日起”是最佳选择。公证证据的有效性是公证的三种法律效力的日期。 《民事诉讼法》第67条规定:“经法律程序公证并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件,应以事实认定为基础”。因此,转让股权的股东可以向公证处申请保存“股权转让事项通知书”的证据,由公证人陪同将通知单送达另一股东。公证确定了事实和“收款日期”的重要日期,为自有股权转让的顺利进行提供法律支持和保障。此外,我们在公证实践中面临新的领域。因为《公司法》首次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可以在股权转让中继承,这种继承不仅是传统产权的继承,还包括股东享有的对企业的权利。参与公司事务管理继承。这是一个全新的领域,不仅拥有财产权,而且还拥有非财产权。新《公司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
由于股权转让是企业转让财产的一种行为,因此股权转让自然会蒙受损失。国家税务总局2010年第6号公告《关于企业股权投资损失所得税处理的公告》明确规定了这一问题:企业股权投资产生的损失(以下简称权益) )在发生确认损失的当年,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作为企业损失扣除。也就是说,企业可以在亏损年度中一次确认亏损并在税前扣除。
接下来,我们遇到了另一个实际问题,即如果企业在发生损失的年份中由于某种原因未能及时确认损失,那么在第二年是否仍可以确认?国家税务总局于2011年重新开始发行修订公布的第25号公告《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明确规定,企业发生的股权转让损失可以在税前扣除。如果上一年的损失不能在同一年扣除,则也可以报告给税务机关对申报进行特殊扣除,然后调整企业所得税的实际支付额,但追溯确认年度不得超过五年期限。
《企业资产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第6条(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25号公告):第6条措施的规定应向税务机关解释,并予以特别扣除。其中,允许对实际资产的损失进行补足,直到每年扣除损失为止,其附加费用确认期一般不超过五年...。这是法定资产损失,应在当期扣除。报告年度。
由于未从上一年度的实际资产损失中扣除,然后才可以从公司的年度所得税的应纳税额中扣除税款,因此多缴了公司所得税。如果扣除额不足,则应递延至以后年度。扣除。
如果企业的实际资产损失发生在扣除补充确认的损失后的一年,则应首先调整发生资产损失当年的损失金额,然后计算多收的企业收益。根据弥补损失的原则,在以后年度进行征税,并按前款规定为税收待遇。
第二,公司重组中的股权收购
在谈到公司重组时,我不得不提到国家税务总局的两份重要文件:《关于关于公司重组业务的企业所得税处理的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 59号文)(以下简称“根据59号通知)和《关于印发〈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4号)(以下简称4号公告),以下为权益分析涉及公司重组的收购。
1.一般税收待遇和特殊税收待遇
59号公告所称股权收购是指为实现受其控制的交易而由一个企业(以下称为被收购企业)购买另一家企业(以下称为被收购企业)的股权。被收购的企业。被收购企业支付的对价形式包括股权支付,非股权支付或两者结合。
例如:公司A持有公司M的100%股权,该股权的税基为100万元人民币。 2010年,甲公司将其持有的股权转让给乙公司,并由资产评估公司进行评估。,B公司将以公允价值300万元增发股份,作为A公司的对价。
根据一般税法,(1)甲公司应确认股权转让收入:300-100 = 200万;缴纳企业所得税200×25%= 500,000; (2)公司A持有公司B的股权,税基为300万; (3)公司B持有公司M的股权,其税基为300万。
59号通知规定,在满足特定条件的情况下可以采用“特殊税收待遇”,即延迟纳税义务,在股权收购时不确认收入,当企业所得税应在当期缴纳。将来进行转账以获得收入。有5点要满足:
(1)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并不旨在免除,减少或延迟纳税;
(2)被收购公司购买的股权不少于被收购公司总股权的75%;
(3)重组资产的原始实质性业务活动在企业重组后的连续十二个月内不得改变;
(4),并且在股权收购时被收购公司的股权支付金额不少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
(5)在企业重组期间获得股权支付的原始主要股东,不得在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转让所收购的股权。
以上五点所反映的想法是:重组必须是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业务,不以避税为主要目的,不获取短期股权的权益,并且被收购企业没有获得了必要的纳税资金。
以上示例是根据特殊税收重组处理的:(1)A公司未确认股权转让收入; (2)根据59号文的规定:“被收购企业的股东取得被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为:收购股权的原始税基确定为“,那么甲公司持有乙公司股权的税基为100万。(3)根据59号文的规定:“被收购企业取得被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收购股权的原始计税基础为基础确定”, B公司收购M公司股权应为100万。
2.特别重组的非股权支付部分应缴纳企业所得税
如上所述,特殊重组的条件之一是对股权支付比例的限制,即被收购企业的股权支付金额不得少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 。但是,应该注意,此时,仍应根据一般重组模型计算并支付非股权支付部分。也就是说,支付对价应分为两部分。股权支付部分被视为特殊重组,非股权支付部分被视为一般重组。
例如:B公司收购M公司,该公司持有A公司100%的股权,A公司股份的税基为100万元人民币,M公司股权的公允价值为300万元人民币, B公司的权益为30万元。假定交易符合特殊的税收处理条件,则以现金和发行的270万股额外股票作为支付对价。
税收处理如下:
(1)A并未确认270万笔私募股权转让的转移收益,B确认了应纳税成本为100×90%= 900,000;
(2)对于30万现金,按照一般税收处理,A确认股本增值收入为:(300-100)×10%= 200,000,B确认应纳税成本为200,000;
3.非居民企业股权收购的特殊税收待遇
(1)要满足的条件
国家对涉及非居民公司的股权收购更为谨慎。因此,第59号文单独规定了涉及境内外公司的股权收购交易的特殊税收待遇,但必须满足上述5点,仍然需要满足以下三点才能适用特殊税收待遇:
首先,非居民企业将其拥有的居民企业的股权转让给另一个直接受100%控制的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的预提税负担没有变化,并且转让方不是居民企业以书面形式向主管税务机关承诺,在3年(含3年)内不转让其在受让人非居民企业中的股权;
第二,非居民企业将其拥有的另一居民企业的股权转让给与之拥有100%直接控股关系的居民企业;
第三,居民企业投资100%由其自有资产或股权直接控制的非居民企业。
下表总结了这个问题:
(2)当使用特殊目的公司间接转让居民公司的股份时,税法否认特殊目的公司的规定
例如:海外A公司持有居民公司M公司100%的股份,股权税基为1000万元。 2009年以2000万元转让给居民B公司。所得税1000万×10%= 100万。如果A公司在香港成立一家中层公司,那么股权结构将设计为A公司-中层公司-M公司。这样,公司A只需将中间层公司的100%股权转让给公司B即可达到其目的。公司A转让中间层公司时,它属于非居民企业,以转让非居民企业的股权。中国没有税收权,因此它已经实现了避税的目的。
但是,在2008年颁布《企业所得税法》之后,引入了反避税条款,并且从税收中排除了使用特殊目的公司避税的情况。
《特殊税收调整实施办法(试行)》(国税发〔2009〕2号)第94条规定:税务机关应根据经济实质重新确定企业的避税安排,从避税安排中取消企业收取的税款利益。没有经济实质的企业,特别是那些位于避税天堂并导致其关联方或非关联方逃税的企业,可以拒绝征税企业的存在。
《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698号)第6条规定:境外投资者(实际控制人)通过以下方式间接转让中国:滥用组织形式居民企业的股权没有合理的经营目的,逃避了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主管税务机关可以向国家税务总局报告后,根据经济实质审查股权转让交易,拒绝境外控股公司用作税收安排在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