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所得税税率是全国统一价格,是利润的25%,如果年收入少于1000万,少于80人,且利润少于30万,则优惠税率为20%,如果2010年利润少于30,000,将减半采集。
一,从非金融企业借款的非金融企业利息支出,如果超过同期按金融企业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支出,则不扣除税项。
(1)《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38条规定:
允许扣除企业在生产和经营活动中产生的以下利息费用:
1.批准的非金融企业从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金融企业各种存款和银行间借款的利息支出以及企业发行债券的利息支出;
2.从非金融企业借款的非金融企业的利息支出不得超过金融企业在类似利率下的同期利率。
(2)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34号公告)第一条“关于确定同期金融企业类似贷款的利率”提供:
根据《实施条例》第38条,允许非金融企业从非金融企业借入的贷款的利息支付的税前扣除额不超过金融企业为类似贷款利息计算的金额同期的费率。鉴于中国目前对金融公司的利率要求,在按照合同约定首次支付利息并进行税前扣除时,企业应提供《关于类似贷款利率的说明》。金融公司同期”以证明其利息支出的合理性。
“同期金融企业同类贷款利率的说明”应包括签订贷款合同时本省任何金融企业提供的同类贷款的利率。金融企业应当是经银行,金融公司,信托公司等金融机构等有关政府部门批准,可以从事贷款业务的企业。“同一时期的同类贷款利率”是指金融企业在贷款期限,贷款金额,贷款担保,企业信誉相同的条件下提供的贷款利率。它可以是金融公司在同一时期内宣布的同一时期的平均利率,也可以是金融公司向某些公司提供的实际贷款利率。
对于纳税人来说,重要的是要注意,同期金融机构同期贷款的利率不仅限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利率,还包括浮动利率。利率。
(3)特殊情况: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租赁买卖业务中承租人出售资产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第2条(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 13号),当前的企业所得税法以及相关的收入确定规定,在融资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人的资产出售不确认为销售收入。对于金融租赁资产,折旧仍以承租人的原始账面价值为计税基础。在租赁期内,承租人支付的部分融资利息在税前扣除作为公司财务费用。
因此,在融资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人以融资利息形式支付的部分利息费用,在同一时期内不必承受与金融企业相同的贷款利率。
2.企业向关联方借款所产生的利息支出,超过负债权益比标准的,不扣除税前
(1)《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费用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财税[2008] 121号)规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当时,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不得超过以下规定的比例,并按照税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计算,允许扣除,超额部分不得扣除。在当前期间及以后的年份。
企业向关联方支付的实际利息符合本通知第二条的规定,其债务相关投资与股权投资之比为:
1.金融企业,5:1;
2.对于其他企业,为2:1;
(2)《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费用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财税[2008] 12号)。 121):
如果企业可以按照税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并证明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或者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的,将实际支付给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可以扣除境内关联方的利息支出。
(3)关联方不可抵扣利息费用的计算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关联方贷款的利息费用税前扣除不仅受制于不超过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利率,而且还受债务与资本比率的限制。
许多财务人员不理解财税[2008] 121号的规定,这意味着:对于金融公司,从关联方获得的贷款金额超过其股权投资的500%,而其他公司则超过200%如果超额利息费用不能在税前扣除,则允许超额利息费用根据金融机构对贷款利率同期计算的金额在税前扣除。
示例:甲公司(非金融企业)的股权投资为3,300万元。20X2年同期,金融机构向关联方的借款利息为990万元,借款利息为450万元。
公司的债务权益比率为3(9900÷3300),大于关联方的债务投资与权益投资的比率,因此有必要调整应纳税所得额:{不可扣除的利息费用=当年所有关联方实际支付的利息×(1-标准比率÷相关债务比率)= 450×(1-2 / 3)= 150(万元)。
也可以这样计算:
扣除税前的允许利息费用= 3300×2×450÷9900 = 300(万元),{不可扣除的利息费用= 450-300 = 150(万元)。
(4)关联方利息支出注意事项
1。计算公式“不可扣除的利息费用=关联方当年支付的所有实际利息×(1-标准比率÷相关债务比率)”不适用于没有关联关系的企业间贷款。
2。股权投资不一定是实收资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119条规定,股权投资是指不需要偿还本金和利息的企业,且投资者拥有公司的净资产投资。
股权投资是公司资产负债表中所有者权益的金额。收款人的所得少于实收资本与资本公积之和时,股权投资为实收资本与资本公积之和。什么时候如果实收资本与资本公积之和小于实收资本,则股权投资为实收资本。即,股权投资是所有者权益,实收资本,资本公积和实收资本三者中的较大者。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特殊税收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2号)第86条:“股权投资是企业资产负债表”列出的所有者权益金额。所有者权益少于实收资本(股本)与资本公积之和的,股权投资为实收资本(股本)与资本公积的总和;如果实收资本(股本)),且资本公积的总和小于实收资本(股本)的数额,则股权投资为实收资本(股本)的数额。 ”
3。债务投资不限于直接投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119条规定,债务投资是指企业直接或间接从关联方取得的债务,需要偿还本金,利息或其他通过利息支付补偿的融资。
企业从关联方间接获得的债务投资包括:
①关联方通过无关的第三方提供的债务投资;
②非关联第三方提供的债务投资,由关联方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
③从关联方取得的具有间接负债的其他债务投资。
4。如果企业扣除关联方的利益,不受债务资本比例的限制,可以按照《税收特别调整实施办法(八十九)》第九十条,第八十条的规定编制。审判)”(国税发〔2009〕2号)。保留并提供税务机关要求的相同信息期限,以证明相关债务投资的金额,利率,期限,融资条件和债务权益比率符合独立交易的原则。
3.如果企业不符合税法规定的个人贷款利息支出的扣除条件,则不允许税前扣除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自然人借款企业利息费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777号)规定:
企业向股东或与企业有关联的其他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46条和财政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利息关联方利息费用的规定”关于税收政策问题的税前扣除标准通知(财税[2008] 121号)规定了企业所得税扣除额的计算方法。
(2)从借款人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第一条规定之外的内部员工或其他人员借款的企业的利息支出,不得超过以相同借款利息计算的利息支出。同期金融企业利率部分金额?根据《税法》第8条和《税法实施条例》第27条,允许扣除。
1。企业与个人之间的贷款是真实的,合法的,有效的,没有非法募款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目的;
2。企业与个人之间已签订了贷款合同。
文档非常清楚,将不作解释。
4.如果企业投资者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全额偿还其资本,则企业的外部借贷产生的利息费用无法完全扣除
关于企业“无投资人”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的预扣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312号)规定:企业投资者未足额缴纳的情况在规定的期限内就资本而言,企业的外部借贷所产生的利息等于投资者在规定期限内的实收资本与应付资本之间的差额应计利息,并且不得在扣除之前公司所得税。
这条规则很容易理解,因为公司投资者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偿还应付的资本,这等于投资者的实缴资本与规定的期限内应付的资本之差。利息应由投资者自己承担,这自然不是企业的合理费用,不能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计算公式:
年度中每个计算期不能扣除的借款利息=该期间的借款利息×该期间的未付注册资本金额÷该期间的借款金额;
一年内企业在扣除公司所得税前无法扣除的利息总额=一年中每个计算期内无法扣除的贷款利息之和。
,其中包括:在整个计算期间内,公司的预定实收资本和贷款余额保持不变的期间
五,利息支出业务必须遵守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否则不得扣除税前费用
真实,合法和合理是纳税人扣除其业务活动中发生的税前费用的主要条件和基本原则。合法性是指无论支出是实际发生的还是合理的支出,如果是非法支出,均不符合税法的有关规定。即使财务会计法规或系统规定可以将其用作支出,也不能在扣除公司所得税之前扣除。合法性是显而易见的,也就是说,不允许扣除税前的非法费用。
例如,买卖银行承兑汇票在日常工作中是一种相对普遍且具有代表性的业务。大多数买卖银行承兑汇票的公司的贴现利息记录在“财务费用-利息费用(贴现利息)”中。记账基础通常是收据,自制支付凭证,单位名称以外的折扣凭证等,企业所得税的结算和支付中不进行税收调整。实际上,这种做法给企业留下了相当大的税收风险。
仅从票据的角度来看,由于尚未获得合规票据(当地税收利息发票),因此折现的利息费用不能在税前扣除。因此,如果企业获得了当地税收利息的发票,可以在税前扣除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10条,票据的发行,取得和转让应遵循诚信原则,并具有真实的贸易关系和债权关系。和债务。取得票据时,必须支付对价,即应支付票据双方确认的相应价格。
显然,出售银行承兑汇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条例草案》。即使企业获得了本地税收利息发票,也不能在税前扣除。
六,取得发票不需要扣除税前的借款利息。
在实际工作中,除了从银行借款的利息支出之外,银行从非金融企业和个人借款的利息支出还基于收据或付款凭证。清算期间未进行任何税收调整。
在实际工作中,从与我们接触过的公司的角度来看,没有一家子公司为从企业集团的“资金池”中借入利息而支付利息,并没有获得当地税务局的发票。在金融公司模式下,通常使用向中国银监会备案的自制票据。在结算中心模型下,将自制收据用作结算凭证。
是否可以允许在这些和解文件中列出的利息支出在税前扣除?在回答这个问题之前,让我们看一些税收政策: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587号令)第20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和销售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应当从国外经营活动中收取款项。发票已发给付款人;在特殊情况下,发票由付款人开给收款人。
2。《营业税项目注释》规定,贷款属于“金融保险业”的征税范围,贷款是指向他人借钱的行为。无论金融机构还是其他单位,只要采用向他人借钱的行为,就应视为借贷行为,并应按照“金融保险业”的税项征收营业税。
3。《关于非金融机构代收代缴营业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2000] 7号)规定:“ 1.为缓解中小企业融资困难企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