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国务院令第512号),可以扣除企业发生的合理工资支出。
关于工资总额,《实施条例》第四十,四十一,四十二条所称“工资总额”,是指企业按照《工资条例》第一条支付的实际工资。这个通知总工资不包括公司的职工福利,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作为国有企业,其工资不得超过有关政府部门的限额;
超额不得计入企业的工资总额,也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税所得时扣除。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第1条的规定,该规定涉及企业薪金和员工福利等费用的税前扣除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4号) ,
已纳入公司的员工工资体系,并且与工资和薪金一起支付的福利补贴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扣除企业工资和职工薪酬的通知》(税函〔2009〕3号)第一条可以按照规定在税前扣除作为企业发生的工资费用。
不能同时满足上述条件的福利补贴,应作为国税函[2009] 3号文件第三条规定的职工福利费,并以税前扣除额为限。根据规定计算。
关于减免公司工资和职工薪酬问题的通知
郭水寒[2009] 3号
省,自治区,中央直辖市以及计划分立的城市的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
为了有效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涉及企业工资和职工薪酬的抵扣有关问题特此通知如下:
1.关于合理的工资和薪水
《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所称“合理工资待遇”是指企业按照股东大会制定的工资制度,实际支付给职工的工资待遇。董事会,薪酬委员会或有关管理机构。税务机关合理确定工资待遇时,可以遵循以下原则:
(1)企业制定了更加规范的员工工资制度;
(2)企业制定的工资和工资制度符合行业和地区水平;
(三)企业在一定时期内支付的工资,工资是相对固定的,工资和工资有序调整;
(4)企业已履行了对实际支付的工资薪金预扣和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义务。
(5)关于工资的安排不是为了减少或逃税。
2.总工资和工资问题
《实施条例》第四十,四十一和四十二条所称“工资总额”是指企业根据本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实际支付的工资总额,但企业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费,工会经费,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其他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国有企业的工资不得超过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限额;超出部分不计入企业工资总额,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也不予扣除。
3.关于扣除员工福利费
《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企业雇员福利费包括:
(1)对于尚未执行单独社会职能的企业,福利部门在其中承担的设备,设施和人员成本包括集体福利,例如员工食堂,员工洗手间,美发店,医疗办公室,托儿所,疗养院该部门的设备,设施和维护成本,以及福利部门员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和人工成本。
(2)为员工的医疗保健,生活,住房,交通等提供的各种补贴和非金钱利益,包括企业为员工支付的出差医疗费用以及员工的医疗费用尚未实施医疗统筹的人1.医疗补助,取暖补助,防暑降温补助,职工艰苦补助,救济补助,职工食堂补助,职工交通补助等。
(3)根据其他规定产生的其他员工福利费用,包括fun葬补贴,退休金,安置费,家庭旅行费用等。
第四,关于员工福利费的核算
企业产生的员工福利费用应单独设置,以进行准确的会计处理。没有单独的会计账簿进行准确核算的,税务机关应当责令企业在规定期限内改正。逾期未纠正的,税务机关可以合理核实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
五。此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