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 42号):
2.营利性医疗机构的税收政策(1)营利性医疗机构所获得的收入应按规定征收各种税款。但是,为了支持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发展,如果营利性医疗机构获得的收入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和健康状况,则在获得医疗保险之日起三年内给予以下优惠执业注册:免征营业税;自行生产和自用的制剂免征增值税;对营利性医疗机构使用的房地产,土地,车辆和船舶免征房地产税,城市土地使用税以及车辆和船舶使用税三年免税期届满后,将恢复税收。(二)将盈利性医疗机构的药店分为独立的药品零售企业的,应当按规定征收各种税费。根据上述规定,营利性医疗机构必须缴纳企业所得税。
《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 42号)规定:
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以国家法律和法规规定的价格获得的医疗服务收入免征各种税款。根据国家法律法规未获得的医疗服务收入可能无法享受本政策。医疗服务是指医疗机构为患者进行检查,诊断,治疗,康复和提供预防性保健,分娩和计划生育服务的服务,以及提供药品,医疗材料,救护车,病房,和与这些服务有关的食物商业。
之后,政策开始发生变化:国税发[2012] 53号文第3条规定,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按国家规定的价格获得的医疗服务收入免征各种税费(1月1日, 2008年将来,不包括公司所得税)。
总之,如果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正常合法运作,则应根据非营利性单位的准确财务收支规定确定免税资格。没有企业所得税和营业税。除非是在非营利性招牌下,否则可以通过秘密地将超出范围的收入秘密收取而征收相应的税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