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企业所得税相关规定-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提问时间:2020-05-01 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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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dmin 2020-05-01 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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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产(股权)转让企业所得税征收和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0号)第二条,通知”第3条中提到的“转让”“被转让股权或资产的原始实质性业务活动在连续十二个月内未发生变化”,这意味着自股权转让完成之日起,连续十二个月内已转让股权或资产的原始实质性业务活动未发生变化。或资产。

股权转让日是指转让协议(协议)或股权或资产转让的批准生效,且交易已由双方结算的日期。

企业所得税税前能扣除大病医疗保险吗

关于企业所得税的问题

将以下文件与您自己的文件进行比较,看看它是否是免税的财政拨款,如果是,则直接减免所得税,并解释财税(2009)87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特殊用途资金管理办法》。有关企业所得税的处理注意”

财税(2009)第87号文件旨在进一步澄清确认企业财务拨款中非应税收入的条件,同时也请财税(2008)151号文件“金融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资金关于企业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款的补充说明和第三条的重申,同时将系统中未使用或未使用的特别财政资金从系统中冻结漏洞。

在实际操作中,如何确认企业获得的财务资金具有特殊目的并经国务院批准?为此,财税(2009)87号作出了进一步澄清:从2008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是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其他部门取得的企业应收款项。 ,2010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总收入金融资金,可以视为非应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总收入中扣除:

(1)企业可以提供资金支付文件,该文件说明了资金的特殊用途;

(2)分配资金的财务部门或其他政府部门对资金有特殊的资金管理方法或特定的管理要求;

(3)企业应分别核算资金和资金产生的支出。

也就是说,企业获得的金融资金必须满足上述三个条件才能享受非应税收入的待遇,否则应将其纳入应税收入以缴纳企业所得税。财税(2009)第87号比财税(2008)151号更具体,更具体,更可操作。

免税收入与特殊目的密切相关。特殊目的金融资金的定义是该政策的核心。财税(2009)87号文比财税(2008)151号专项财政资金重要。降低了部门界定的门槛,将国务院财税部门改为财政部门或其他分配资金的政府部门。也就是说,县级以上科技农业部门和其他部门安排财政专项资金,只要有明确规定的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方式,企业就可以纳入免税范围。收入,使非应税收入范围可能会大大增加,这对企业来说是一个很大的优势。

为什么从2008年1月到2010年12月有效?我认为,文档发行机构希望业务将来会发生重大变化,并且操作中肯定会遇到的新问题不仅会确保现阶段存在政策基础,而且还会留下下一步调整的空间。该文件于2008年12月26日发布。尽管该文件的发布在实施期满之前为两年,但对于企业而言,它不影响2008年的和解结算。

公司如何分别核算财政资金及其支出?建议企业按照《企业-政府补助会计准则》的有关规定,设立“递延收益”科目,作为购置资产的专用目的,并在完成后将递延收益转入资本公积。资产购买;对于资产,如果是跨年度的,则设置“递延收入”帐户,确认分期收入,然后将其转入“营业外收入-非应税收入”帐户,并直接抵销产生的相关费用该帐户(因为相关费用也如果未构成资产或不跨越年度,则直接计入“营业收入-非应税收入”科目。财税〔2009〕87号第2条规定: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上述非应税所得,用于支出发生的支出,在支出时不予扣除。计算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支出形成的资产的折旧和摊销。

本条款是对《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28条的重申,也是对财税(2008)151号第3条的重复。目的是防止公司使用与非应税收入相关的支出以及折旧和摊销抵销应税收入,从而导致公司无法缴纳公司所得税,这就是为什么公司必须单独核算特殊财务资金的支出的原因。一。

财税(2009)87号文第3条规定:企业将符合本规定条件的金融资金列为非应税收入后,五年内未发生支出也未归还(60)。个月)分配资金的财政部门或其他政府部门应当重新计算为获得资金的第六年的总收入;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时,可以冲减重新计入总收入的金融资金支出。

也就是说,对5年内没有用光并退还未退款金融资金的公司征税。这是对财税(2008)151号文件的重要改进,该文件阻止了一些公司获得特殊财务资金。使用后未按规定完成,也未退还的,同时享受免税收入待遇的漏洞。

蔡水(2009)第87号仍然存在一些问题和不足。首先,在将权限委派给县级政府部门时,由于人员执法的质量和当地利益的原因,可能存在人为操作,这将造成新的漏洞。如果通过枚举方法补充各种财政资金,这些资金可以包括在非应税收入中,而不能包括在非应税收入中,则对于本地操作可能更方便,例如明确规定固定的谷物补贴,政府贷款折扣,税收退还,三项科技费用,潜在的改进和改造资金,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工业技术研发资金以及国有企业亏损补贴等是否全部非应税收入项目。其次,该法规的另一个漏洞是,如果用特殊金融资金购买的资产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使用,而是提前转移或出售,则没有明确的处理方法,并且缺乏必要的监督。笔者认为,应当明确规定,发生上述行为的,应当将企业取得的财政资金全额征收企业所得税。如果情况严重,则可能被视为逃税。第三,该文件的适用范围不全面,一些负有税收义务的机构和其他组织也应包括所有已获得财政资金的机构,而不仅仅是企业。

给企业的提示:在获得政府财政资金时,我们必须立即收集确认非应税收入的依据。首先是获得政府有关部门的批准。如果批准中资金使用不清楚,应要求资金使用明确,明确,并从政府有关部门获取相关资金管理措施或具体要求的文件。另外,企业取得的专项财政资金,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和有关部门的要求分别核算。帐目清楚地反映了财政资金的获取,使用和余额,以免造成税务检查失败必要的麻烦。3.建议企业(在5年内)使用足够的财政资金尽快完成该政策,否则会发生与税收有关的损失。

附件: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处理特殊用途财政资金的公司所得税的通知

财税[2009] 87

撰写日期:2009-06-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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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财政部门(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的有关规定(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经国务院批准,特别关于使用财务资金处理企业所得税的通知如下:

1.从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其他人民政府部门的企业财政资金,全部符合下列条件的,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应视为非应税所得,并从收入总额中扣除:

(1)企业可以提供资金支付文件,该文件说明了资金的特殊用途;

(2)分配资金的财务部门或其他政府部门对资金有特殊的资金管理方法或特定的管理要求;

(3)企业应分别核算资金和资金产生的支出。

2.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上述非应税所得;支出构成的资产应计算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能扣除折旧和摊销。

3.企业在处理了符合本通知第1条规定的条件的金融基金的非应税收入之后,在5年(60个月)内没有发生任何支出,也没有偿还财政或其他分配资金政府部门的部分应重新计算为获得资金的第六年的总收入;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时,冲减已计入总收入的财政资金支出。

请按照说明进行操作。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2009年6月16日

企业重组业务关于企业所得税的相关规定是什么?

财税[2009] 59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政策类别:税收法律法规企业所得税有效领域:国家法律法规行业:无限制发布者: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行编号:财税[2009] 59号发布时间:2009年-4-30

各个省,自治区,中央直辖市,计划分开的城市的财政部门(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以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20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75条(国务院令第512),参与公司重组的公司现在有关所得税处理的特定问题的通知如下:

1.本通知所指的公司重组是指在日常业务活动之外公司的法律结构或经济结构发生了重大变化的交易,包括企业法律形式的变化,债务重组,股权收购,资产收购,合并,分离等

(1)企业法律形式的变更是指企业的注册名称,住所和组织形式的简单变更,但符合本通知规定的其他类型的重组除外。

(2)债务重组是指债权人根据债务人与债务人之间的书面协议或法院裁决对其债务人的债务作出让步的情况。

(3)股权收购是指为了实现由被收购公司控制的交易而购买另一公司(以下称为被收购公司)的股权的公司(以下称为收购公司)。被收购企业支付的对价形式包括股权支付,非股权支付或两者的结合。

(4)资产收购是指一家公司(以下称为受让人公司)购买另一家公司(以下称为转让公司)的大量商业资产的交易。受让企业支付的对价形式包括股权支付,非股权支付或两者的结合。

(V)合并是指一个或多个企业(以下称为合并企业)将其所有资产和负债转移至另一现有或新成立的企业(以下称为合并企业),即合并企业股东交换合并后企业的股权或非股权支付,实现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的合法合并。

(VI)拆分是指将部分或全部资产转让给现有或新成立的公司(以下称为拆分公司)的公司(以下称为拆分企业),以及该公司的股东拆分公司交换拆分公司股权或非股权的支付将实现企业的法律分离。

2.本通知中提到的股权支付,是指当事方在企业重组中购买和交换资产所支付的对价,以支付企业或其控股公司的股权或股份的形式支付;长期非股权支付指现金,银行存款,应收款,证券,股票,固定资产,其他资产以及企业或其控股公司的股本和股份以外的债务,作为付款形式。

III。公司重组的税收处理一般税收处理法规和特殊税收处理法规分别适用不同的条件。

IV。对于公司改组,除遵守本通知中规定的特殊税收待遇规定外,应按照以下规定执行税收待遇:

(1)如果企业从法人转变为独资,合伙或其他非法人组织,或者注册地点被转移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则视为企业的清算和经销。股东对建立新企业进行了再投资。所有公司资产和股东投资的税基应根据公允价值确定。

如果企业的其他法律形式发生简单变化,则可以直接更改税务登记。除另有规定外,变更后的企业应继承有关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事项(包括损失和结转,税收优惠和其他权利义务),但居住变更不符合税收优惠政策的除外。

(2)对于公司债务重组,应按照以下规定处理关联交易:

1.用非货币性资产清算债务应分解为相关非货币性资产的转移和按非货币性资产公允价值清算债务,以及相关的损益。资产应予以确认。

2.发生债转股时,应细分为债务清算和股权投资,并确认相关的债务清算收益或损失。

3.债务人应根据支付的债务清算额低于债务税基的差额确认债务重组收入;债权人应当根据收到的债务清算基础以下的债务清算额的差额确认债务重组损失。

4.原则上,债务人的相关所得税支付事宜保持不变。

(3)对于企业股权收购,资产收购和重组交易,关联交易应按以下方式处理:

1.被收购方应确认股权或资产转让的损益。

2.收购方收购股权或资产的税基应按公允价值确定。

3.被收购企业的有关所得税事项原则上应保持不变。

(4)对于企业合并,当事人应遵守以下规定:

1.合并企业应根据其公允价值确定接受合并企业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

2.合并后的企业及其股东应按照清算的规定进行所得税处理。

3.合并企业的损失不得在合并企业中结转。

(五)为使企业分离,当事各方应处理以下规定:

1.分拆企业应按分拆资产的公允价值确认资产转让的损益。

2.分立企业应确认以公允价值计量的资产的计税基础。

3.分割后的企业继续存在时,其股东获得的对价应视为分割后的企业。

4.当分立企业不复存在时,分立企业及其股东应按照清算的规定进行所得税处理。

5.与企业分离有关的损失不得结转以弥补彼此。

五,企业改组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适用特殊税收待遇规定:

(1)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并不旨在减少,免除或延迟纳税。

(2)被收购,合并或拆分部分的资产或权益比例符合本通知中指定的比例。

(3)重组资产的原始实质性业务活动在企业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得更改。

(4)重组交易对价中涉及的股本支付金额符合本通知中指定的比例。

(5)在企业重组期间获得股权支付的原始主要股东,不得在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转让所收购的股权。

六。如果企业重组符合本通知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则交易各方可以对交易的股权支付部分进行以下特殊税收处理:

(1)企业债务重组确认的应纳税所得额占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的50%以上,可以在纳税期间平均分摊到每年的应纳税所得额中。五个纳税年度。

发生了企业的债转股业务,并且未将债务清算和股权投资业务确认为相关的债务清算收入或损失。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以原债务为基础确定。企业其他有关所得税事项保持不变。

(2)股权收购,被收购公司购买的股权不少于被收购公司总股本的75%,且股权收购时被收购公司的股权支付款额不低于少于交易总额的85%,您可以选择处理以下规定:

1.被收购公司股东获取被收购公司股权的税基应根据所收购股权的原始税基确定。

2.被收购企业获取被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依据,以被收购股权的原始计税基础为基础。

3.被收购企业和被收购企业的原始资产和负债的税基和其他相关所得税事项保持不变。

(3)资产收购,受让企业所收购的资产不得少于转让企业总资产的75%,资产收购时受让企业的股权支付金额应为不少于总交易金额的85%,您可以选择根据以下法规进行处理:

1.转让企业取得被转让企业股权的计税依据,应以被转让资产的原始计税依据为基础。

2.受让人企业取得被转让企业资产的应税基础,应以被转让资产的原始计税基础为基础。

(4)对于企业合并,公司股东在企业合并时获得的股本支付金额不少于交易支付总额的85%,对于根据企业合并而获得的股权不需要考虑的相同控件,您可以选择按以下条款涉及:

1.合并企业接受合并企业资产和负债的税基,该税基是根据合并企业的原始税基确定的。

2.合并前合并企业的有关所得税事项,由合并企业承担。

3.可以由合并企业补偿的合并企业的损失限额=合并企业净资产的公允价值×年末国家发行的最长国债利率期限合并后的业务发生时。

4.合并企业股东取得合并企业股权的计税依据,应以其最初持有的合并企​​业股权的计税依据确定。

(五)企业分裂,被分裂企业的所有股东根据原始持股比例获得被分裂企业的股权,被分裂企业和被分裂企业均不改变原始的实质性业务活动,分裂的企业分裂的企业发生时取得的股权支付款额不得少于其交易支付款额的85%,可以按以下方式处理:

1.接受拆分公司资产和负债的拆分企业的税基是根据拆分公司的原始税基确定的。

2.与被分离企业分离的资产相对应的所得税事项,应由分离企业继承。

3.不超过法定赔偿期的分立企业的损失金额可以根据分立资产在总资产中的比例分配,分立企业将继续弥补。

4.如果有必要部分或全部放弃分拆企业的原始持有股权(以下简称“分拆股份”),则分拆企业的股东可以购买该分拆企业的股权(以下简称“新股”)。如“旧股”),“新股”“”的税基应根据放弃“旧库存”的税基确定。如果没有必要放弃“旧股”,则可以通过以下两种方法选择获得“新股”的税基:直接确定“新股”的税基为零;或由拆分企业拆分首先调整被分割企业的净资产与总资产的比率,以减少原先持有的“旧股”的税基,然后将已减税的基数平均分配给“新股”。

(六)如果重组交易的各方未根据本条第(1)款至第(5)项的规定确认交易中用于股权支付的相关资产的转移损益,则其非股本支付仍在交易期间确认。资产转让的损益,并调整相应资产的税基。

对应于资产转让损益的非股权支付=(转让资产的公允价值-转让资产的应税基础)×(非股权支付额÷转让资产的公允价值)

VII。企业在本国与海外(包括香港,澳门和台湾)之间进行的股权和资产收购,除本通知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选择适用的特殊税收处理规定:

(1)非居民企业将其拥有的居民企业的股权转让给另一家直接受100%控制的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的预提税负担没有变化,并且转让方不是居民企业以书面形式向主管税务机关承诺,在3年(含3年)内不转让其在受让人非居民企业中的股权;

(2)非居民企业将其拥有的另一个居民企业的股权转让给与之具有100%直接控股关系的居民企业;

(3)居民企业投资100%由其自有资产或股权直接控制的非居民企业;

(4)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批准的其他情况。

8.本通知第7条第(3)款所述的居民企业将其自有资产或股权投资于其100%直接持有的非居民企业。对于特殊税收待遇,每年的应纳税所得额可以平均计入10个纳税年度。

9.企业合并期间,如果合并后幸存的企业的性质和税收优惠政策的适用条件未发生变化,则他们可以在企业剩余期间继续享受税收优惠合并。计算一年的应税收入(损失计算为零)。

在企业存在期间,如果分离后的现有企业的性质和税收优惠的适用条件未发生变化,则该企业可以继续享受分立之前该企业剩余期间的税收优惠,奖励金额为企业分立前一年通过将应纳税所得额(亏损为零)乘以除法后幸存企业资产与除法前企业总资产之比得出。

X.企业应在重组前后连续12个月逐步处理其资产和权益。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将上述交易视为企业重组交易。

11.如果企业符合本通知中规定的特殊重组条件并选择特殊税收待遇,则当重组业务完成企业的年度所得税申报时,各方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书面记录。年证明其符合各种特殊重组规定条件的信息。企业未按照规定备案的,不作为特殊重组业务征税。

12.企业改组过程中需要特别处理的企业所得税事项,由国务院财税部门另行规定。

XIII。该通知将从2008年1月1日开始实施。

关于促进与公司所得税待遇有关的公司重组的通知

财税[2014] 10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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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财政部门(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优化企业兼并重组市场环境的意见》(国发〔2014〕14号),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及其实施规定,企业改制与公司所得税的处理有关的问题如下:

1.关于股权收购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业务中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 59号),第6条第2款,关于“股权购置,被并购企业不少于将被收购公司总股本的75%的规定调整为“股权收购,并且被收购公司购买的股本不少于被收购公司总股本的50%”。

2.关于资产收购

将财税[2009] 59号文件第6条第3款中“资产收购,受让企业取得的资产不得少于被转让企业总资产的75%”的规定调整为“资产收购受让企业取得的资产不少于被转让企业总资产的50%。 ”

III。股权和资产转让

根据帐面净值,在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与100%相同或多个居民企业的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转移股权或资产。主要目的是减少,免除或推迟纳税。股权或资产转让后连续十二个月不得改变被转让股权或资产的原始实质性经营活动,转让公司和转让公司均不得如果会计确认损益,可以选择按照以下规定进行特殊税务处理:

1.资产剥离企业和资产剥离企业均未确认收入。

2.转让方获得的权益或资产的税基由转让权益或资产的原始账面净值确定。

3.转让公司取得的转让资产应按照其原始账面净值计算。

4.本通知自2014年1月1日起实施。发出本通知前尚未办理的企业改组以及符合本通知规定的企业,可以按照本通知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