很难避免。
根据财税[2008] 149号文件,种子加工不在农产品的初级加工范围之内。
A.新作物品种的育种
B.林产品的收集
D.畜禽养殖
从事以下项目的企业的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1。种植蔬菜,谷物,土豆,油料,豆类,棉花,大麻,糖,水果,坚果;
2。选择新的农作物品种;
3。中药材的种植;
4。森林栽培和种植;
5。畜禽养殖;
6。收集林产品;
7。农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服务项目,例如灌溉,农产品初级加工,兽医,农业技术推广,农业机械运营和维护
8。海洋捕鱼。
(2)从事下列项目的企业的收入应按企业所得税的一半缴纳:
1。种植花卉,茶和其他饮料作物以及香料作物;
2。海洋水产养殖和内陆水产养殖。
从事受国家限制和禁止开发的项目的企业,不得享受本条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
《关于实施农,林,牧,渔业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8号)五,与农产品初级加工有关的税收事项(1)委托企业遵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农产品初加工范围的通知(财税[2008] 149号)和《国家税务总局范围补编》。财政部对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农产品的初加工征收的税款该通知(财税[2011] 26号)规定,为农产品初加工提供的农产品加工费可以作为农产品初加工的免税项目。
如果该项目从事《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规定的农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项目,并且是由免征企业所得税的种子企业委托的,请参阅“ IX。委托企业执行实施条例86第五条规定,农,林,牧,渔业项目取得的收入,按照委托人的规定,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 “免征企业所得税。
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和其他创收组织(以下统称企业)是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个人独资和合伙企业不适用于该法律。
第2条企业分为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
本法中的“居民企业”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或根据外国(地区)法律设立的企业,但实际的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
第4条企业所得税税率为25%。
非居民企业获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收入,适用税率为20%。
第2章应纳税所得额
第5条企业在每个纳税年度的总收入,减去非应纳税所得额,免税收入,各种扣除额和允许弥补的上一年度亏损结余后,即为应纳税所得额。
(1)商品销售收入;
(2)提供劳务的收入;
(3)财产转让所得;
(4)股利,股息和其他股权投资收益;
(5)利息收入;
(6)租金收入;
(7)特许权使用费收入;
(8)接受捐赠收入;
(9)其他收入。
第7条总收入中的以下收入为免税收入:
(1)财政拨款;
(2)依法收取并纳入财务管理的行政费用和政府资金;
(3)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免税收入。
第八条企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可以扣除与取得的收入有关的实际合理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
第9条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可以扣除企业在年度利润总额的12%以内所产生的公益捐赠部分。
第10条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以下费用:
(1)支付给投资者的股利,奖金和其他股权投资收益;
(2)企业所得税;
(3)迟交税款;
(4)罚款,罚款和没收财产;
(5)除本法第9条规定的支出以外的捐赠支出;
(6)赞助支出;
(7)未批准的准备金支出;
(8)与收入无关的其他支出。
第十一条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应扣除企业按照规定计算的固定资产折旧。
以下固定资产不计提折旧:
(1)房屋和建筑物以外的未使用的固定资产;
(2)以经营租赁方式租赁的固定资产;
(3)通过融资租赁租出的固定资产;
(4)已完全折旧并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
(5)与业务活动无关的固定资产;
(6)单独记录为固定资产的土地的价值;
(VII)其他不能折旧的固定资产。
第十二条企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应按照规定计算无形资产的摊销费用。
下列无形资产不得扣除摊销费用:
(1)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自主开发支出中扣除无形资产;
(2)建立自己的信誉;
(3)与业务活动无关的无形资产;
(4)无法从摊销费用中扣除的其他无形资产。
(1)已全额折旧的固定资产重建费用;
(2)租赁固定资产的重建支出;
(3)固定资产大修费用;
(4)应视为长期递延费用的其他费用。
第十四条企业外商投资期间,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投资资产的成本。
第十五条使用或出售存货的企业在按照规定计算存货成本时,应当扣除应纳税所得额。
第16条企业转让资产时,应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资产的净值。
第十七条企业累计计算并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其境外营业机构的亏损不得抵销境内营业机构的利润。
第32条如果企业的固定资产由于技术进步和其他原因确实需要加速折旧,则可以缩短折旧期限或采用加速折旧。
第三十三条企业综合利用资源和生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要求的产品取得的收入,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抵扣。
第三十四条企业购买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专用设备的投资额,可以按一定比例征税。
第三十五条本法规定的税收优惠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十六条国务院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紧急事件等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因素,可以制定企业收入特别优惠政策。征税并将其报告给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为记录。
第五章预扣源头
第三十七条对于非居民企业,应从本法第三条第3款规定的收入中征收所得税,由来源代扣代缴,付款人为代扣代缴人。每次代扣代缴税款或应付款时,代扣代缴税款应从应付款或应付款中代扣代缴。
第38条对于非居民企业应从中国的工程运营和劳务收入中缴纳的所得税,税务机关可以指定项目价格或劳务的付款人为扣缴义务人。
第39条对于根据本法第三十七条和第三十八条应预扣的所得税,如果预扣款代理人未代扣款或未履行代扣款义务,则纳税人应在发生收入的地方付款。纳税人未依法纳税的,税务机关可以从纳税人在中国境内其他收入项目的应纳税额中追缴应纳税额。
第四十条代扣代缴人代扣代缴的税款,应在代扣代缴之日起7日内缴纳到国库中,并将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报告表提交当地税务机关。
第6章特别税项调整
第41条如果企业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商业交易不符合独立交易的原则,并且降低了企业或其关联企业的应税收入或应纳税所得额,则税务机关有权在企业内部对其进行调整。合理的方式。
企业及其关联方共同开发和接收无形资产或共同提供和接收劳务所产生的成本,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应按照独立交易的原则进行分配。
第四十二条企业可以与税务机关的关联方提出商业交易的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税务机关与企业协商确认后,将达成预约定价安排。
第四十三条企业向税务机关提交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表时,应当在与关联方的业务往来中附上年度业务往来报告。
税务机关进行相关业务调查时,该企业及其关联方以及与该相关业务调查有关的其他企业应按照规定提供相关材料。
第四十四条企业不向关联企业提供商业交易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或不完整信息,不能真实反映其关联商业交易的,税务机关有权依法核实其应纳税所得额。量。
第45条由居民企业控制,或由居民企业和中国居民控制的企业,在其实际税负明显低于第4条第(2)款规定的税率的国家(地区)内成立1,本法利润是由于合理的经营需要而未分配或减少的,上述应归属于居民企业的利润,应当计入居民企业当期收入。
第四十六条企业应收关联方债务投资与权益投资之比超过规定标准时发生的利息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予扣除。
第47条如果企业实施其他没有合理业务目的的安排以减少其应纳税所得额或收入,则税务机关有权以合理方式对其进行调整。
第四十八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本章的规定进行税收调整。需要补缴税款的,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补缴税款并增加利息。
第七章馆藏管理
第49条除本法规定外,企业所得税的征收和管理,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除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居民企业使用企业注册地作为纳税地;但在国外注册的地方,实际管理机构的所在地是纳税的地方。
在中国设立没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的居民企业,应集体计算并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51条非居民企业应以机构所在地或所在地作为纳税地点,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收入。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有两个或两个以上机构的,可以经税务机关审查批准,选择由主要机构或者机构缴纳企业所得税。
非居民企业获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收入,并代扣代缴税款。
第五十二条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企业之间不得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53条企业所得税是根据纳税年度计算的。纳税年度从公历的1月1日开始,到12月31日结束。
如果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开始营业或终止其业务活动,以致该纳税年度的实际营业期少于十二个月,则该实际营业期应视为一个纳税年度。
规定的企业依法清算的,清算期间为纳税年度。
第54条企业所得税应按月或按季度预先支付。
企业应在当月或季度结束后的15天内向税务机关提交预付的公司所得税申报表,并提前缴纳税款。
企业应在年底后的五个月内向税务机关提交年度公司所得税申报表,并结清并结清退税款。
企业在提交公司所得税申报表时,应按照规定附上财务和会计报告以及其他相关材料。
第五十五条企业在年中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自实际终止经营之日起六十日内,办理当期企业所得税的清算和与税务机关的清算。
企业应先将其清算收入报告给税务机关,并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然后再办理注销登记。
第五十六条依本法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以人民币计算。用非人民币以外的其他货币计算收入时,应转换为人民币,并缴纳税款。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七条在本法颁布之前已经获准成立的企业,并且当时根据税法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享有低税率优惠的企业,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理事会,在本法实施后的五年内逐步过渡不超过本法规定的税率;依照国务院规定定期享受减税,免税待遇的人,可以在本法实施后继续享受有效期,但是由于无利可图而尚未享受折扣的,折扣期从该法实施的年份计算。
在国务院规定实施上述地区特殊政策的地区,依法设立对外经济合作与技术交流发展领域以及新建的高新技术企业,需要得到支持,可以享受过渡性税收优惠,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由国家确定的其他鼓励类企业,可以按照国务院的规定享受减免税。
第五十八条中华民国政府与外国政府之间的税收协定与本法有不同规定的,应按照协定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九条国务院依照本法制定实施条例。
第60条本法将于2008年1月1日生效。1991年4月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规定”。 1993年12月13日国务院“同时废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