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管法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征管法企业所得税独立交易

提问时间:2020-04-29 0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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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dmin 2020-04-29 0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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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公式

1.如果使用应税所得率来核实公司所得税的征收,则应交所得税=应税所得额×适用税率。知道应纳税所得额的确定必须以下列不同方式分别确定:1.总收入可以正确核算(验证),但总成本不能准确计算(验证):应税收入金额=应税所得额×应税所得率

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

错误。批准的征收只是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方法。发票必须仍然符合相关的发票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

第21条所有从事生产和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为其他经营活动付款时,应从收款人获得发票。获取发票时,不允许更改产品名称和金额。第二十二条不符合要求的发票,不得用作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拒绝。

因此,没有发票或收据就无法记录企业支付的费用。

当然,如果您遇到这种情况,税务机关只会惩罚您违反发票的行为,不会调整您的企业所得税。

关于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有什么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了批准征收的情况。一般来说,(一)账簿未必依法设立; (2)应建立但不建立的账簿; (三)擅自销毁或者拒绝提供税务信息的; (4)帐单或费用信息混乱,收入凭证和费用凭证不完整不完整,很难检查帐户; (五)有纳税义务的,未按规定办理纳税申报,税务机关仍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税收; (6)纳税人申报的征税依据明显低,是否​​有正当理由

企业所得税税率,新的企业所得税法

(1)在中国设立机构和站点的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应按25%的企业所得税税率缴纳;

(2)如果非居民企业没有在中国设立机构或地方,或者它想建立机构或地方但所获得的收入与该机构没有实际联系,则该20%适用税率;

(3)国家需要支持的高新技术企业的15%税率

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有哪些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

符号:国税发[2008] 30号状态:有效发行日期:2008/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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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自治区,中央直辖市以及计划分立的城市的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

为了加强和规范企业所得税的征收和征收,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企业所得税的征收和征收办法(试行)》,现发布给您,请遵循。

1.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和标准确定企业所得税的征收方式。不得违反规定扩大企业所得税的核定范围。严禁按照行业或企业的规模从事企业所得税的核定和征收。

其次,根据公平,公正和开放的原则评估企业所得税的征收情况。根据纳税人生产经营行业的特点,综合考虑公司的地理位置,经营规模,收入水平,利润水平等因素,应逐户核算应纳税额或应纳税所得额,以确保相同区域的大小相似还是同类企业的税负基本相同。

第三,做好核实公司所得税的征收工作。企业所得税的核定工作计划和安排,应视为方便纳税人,符合纳税人的实际情况,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及时完成评估和确认。

第四,促进纳税人的帐户建立系统。税务机关要积极督促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建立会计制度,完善企业管理,指导纳税人向税收征收方式过渡。符合税收征收要求的纳税人,应及时调整征收方式,实行税收征收。

第五,加强对纳税人的核定征收方式检查。实行批准的企业所得税征收方法的纳税人,必须加大检查力度,结合最终结算的审计和检查以及日常的收支和管理检查,合理确定年度审计范围,以防止纳税人故意减税。通过批准的收集方法负担。

六。国家税务总局与地方税务局紧密合作。有必要共同开展企业所得税征收核查工作,共同确定各行业的应税所得率,共同协商确定各家庭的应税收入。对于经营范围基本相同的纳税人,核定的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税所得额基本相同。

附件:用于核实公司所得税的评估表格

批准的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用于试行)

第一条为了加强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规范和核实企业所得税的征收,保证及时,充分地征收国家税,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了这些措施。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居民企业的纳税人。

第3条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征收企业所得税:

(1)不必按照法律和行政法规来建立帐簿;

(2)应该建立但不按照法律和行政法规建立的帐户;

(3)未经授权销毁帐簿或拒绝提供纳税材料;

(4)虽然已经建立了帐簿,但是帐目混乱,或者费用数据,收入凭证和费用凭证不完整,难以检查帐目;

(5)如果发生了纳税义务,则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处理纳税申报,并且税务机关命令纳税人在期限内进行申报,但在纳税申报后仍未提交纳税申报表最后期限;

(6)申报的征税基础显然很低,没有任何理由。

特殊行业,特殊类型的纳税人和一定规模以上的纳税人不适用于这些措施。上述具体纳税人,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规定。

第四条税务机关应根据纳税人的具体情况,核定应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的应纳税所得额或应纳税额。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核实应纳税所得额:

(1)总收入可以正确计算(验证),但总成本不能正确计算(验证);

(2)总费用和支出可以正确核算(验证),但总收入不能正确核算(验证);

(3)通过合理的方法,可以计算和估计纳税人的总收入或成本。

如果纳税人不属于上述情况,则应核销应付所得税。

第5条税务机关应采用以下方式批准企业所得税的征收:

(1)指类似行业或类似行业中具有类似业务规模和收入水平的纳税人的税收负担;

(2)根据应税所得额或成本费用的额定税率进行核实;

(3)根据消耗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进行验证或计算;

(4)根据其他合理方法进行验证。

如果前款所列方法之一不足以正确验证应纳税所得额或应纳税额,则可以使用两种以上的方法进行验证。如果使用两种或更多种方法计算的应纳税额不一致,则可以从较高级别验证所计算的应纳税额。

第六条如果采用应税所得率批准征收企业所得税,则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如下:

应付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

应税收入=应税收入×应税收入率

或:应税收入=成本(费用)支出/(1-应税收入率)×应税收入率

第7条纳税人采用应税收入率方法评估公司所得税的征收并经营多个行业,无论其业务项目是否单独核算,税务机关均应根据其主要收入确定适用的应税收入率项目。

主要项目应是在所有纳税人的运营项目中占总收入或成本(费用)支出或原材料,燃料和电力消耗最大的项目。

第8条应税收入的税率是根据下表中指定的范围标准确定的:(请参阅附件)

第9条纳税人的生产经营范围和主营业务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应纳税所得额或应纳税额的增减幅度达到20%的,应当及时向税务机关报告。调整确定的应纳税额金额或应税收入率。

第十条主管税务机关应立即向纳税人提供“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评估表”(表格所附),以迅速完成对企业所得税核定的评估。具体过程如下:

(1)纳税人应在收到“批准的企业所得税征收评估表”后的10个工作日内填写表格并将其提交给主管税务机关。“企业所得税核查评估表”一式三份。主管税务机关和县税务机关各自持有,另一方交由纳税人执行。主管税务机关也可以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增加待命人数。

(2)主管税务机关应在接受《企业所得税征收核查评估表》后的20个工作日内,逐户进行审查和核实,提出评估意见,并报县税务机关审查确认。

(3)县税务机关应在收到《企业所得税征收核定评估表》后的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确认。

如果纳税人在收到发票后未填写并提交“企业所得税评估表”,则税务机关将其视为已提交,并按照以上程序。

第11条税务机关应在每年的6月底之前重新识别在上一年中已批准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在重新评估工作完成之前,纳税人可以按照上一年度批准的征收方式临时缴纳企业所得税;重新评估工作完成后,应根据重新评估的结果进行调整。

第十二条主管税务机关应对每个家庭公开批准的应纳税额或应税所得率进行分类。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促进纳税人和社会各界理解和监督的原则确定宣传地点和方式。

如果纳税人对税务机关确定的税法,批准的所得税金额或应税所得率有异议,应提供合法有效的相关证据。税务机关经审核确认后,对异议进行调整物。

第十三条纳税人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的方法时,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申报纳税:

(1)主管税务机关应确定纳税人根据纳税人的应纳税额每月或每季度预付款,并于年末结清该款项。一旦确定了预付款方式,就不能在纳税年度内更改它。

(2)纳税人应根据确定的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纳税期内的实际应纳税额,并进行预缴。如果难以按实际金额预缴,必须征得主管税务机关的同意,可以按上一年度应纳税额的1/12或1/4预缴,也可以采用主管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税务机关。

(3)纳税人在年底预付税款或进行最后清算时,应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度(季度)预缴税款申报表(B类)》。按照规定。在税收申报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第十四条纳税人采用核实应纳税所得额的方法,应当依照下列规定申报纳税:

(1)在尚未确定应缴所得税之前,纳税人可以临时缴纳上一年应缴所得税的1/12或1/4,或根据主管税务机关批准的其他方法, 按每月或每季预先付款。

(2)确定应缴所得税额后,减去当年预付的所得税额,将余额平均分配给其余月份或季度,以确定应缴纳的所得税额。随后的每个月或每个季度该人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B类)企业所得税的月度(季度)年度纳税表”,并在规定的纳税申报期内进行纳税申报。

(3)纳税人年终后,应按实际营业额或实际应纳税额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申报金额超过核定营业额或应纳税额的,按照申报金额缴纳税款;申报金额低于核定营业额或应纳税额的,按照核定营业额或应纳税额缴纳税款。

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共同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并报告。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17条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批准企业所得税征收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38号)也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