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比分析税负转嫁和避税,对比分析税负转嫁与避税

提问时间:2020-05-19 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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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财经|集中式基金管理税收筹划对于法人或自然人,纳税与出生或死亡相同,因此无法避免。每个人都应该纳税,尽管没有人愿意纳税。为了在依法纳税,不缴纳过多税,不及早缴税或减轻税负的基础上遵守税法,您必须做出合理的安排并事先仔细计划自己的经济行为,即税收筹划。税收筹划通常具有三种基本手段,即节税,避税和税收负担转移。在税收筹划的实际操作中,这三种方法可以单独使用,交叉使用或综合使用。本文梳理了企业集中资金管理中常见的税务相关事项。统计信息如表1所示,将分别进行讨论。表1资金集中管理中与税收有关的各种事项资金集中管理中与增值税有关的问题是分子公司收取的存款利息和总部收取的贷款利息。对于这两种情况,例如,表2简要概述了需要支付增值税的项目清单。详细分析如下。表2集团公司内部利息交易的纳税集中式资金管理的最常见行为之一是向上收集资金,即分子公司将闲置资金存入“资金池”。这种存款行为将不可避免地产生利息。分子公司在收取利息时是否支付增值税是这里讨论的第一个问题。如果集团公司的资金集中管理使用金融公司模型,则基于其金融机构的性质,获取利息的行为应类似于获取银行利息的行为。因此,是否对利息征税应与对银行利息征税一样。根据财税【2016】 36号附件2的有关规定,非增值税项中存在“存款利息”,即在金融公司模式下,基金存款利息为池等于银行存款的利息,分子公司需要支付增值税。但是,如果集团公司采用结算中心管理模式,则存款利息是否要缴税仍存在差异。根据当前相关的学术研究和处理实践,一个普遍接受的观点是,当小组向分子公司发行存款利息时,通常是根据同期的银行活期存款利率来计算的,因此分子公司收到的利息收入的一部分本质上是上述的,这是因为该存款仅被收集到总公司账户中,实际上,这仍然是该存款的利息。
没有增值税。但是,业内还有一种观点认为,结算中心不是金融机构,因此这部分利息不是在金融机构获得的存款利息。这时,分子公司将资金向上收集到总部,不再是押金。资金在不同法人帐户之间的转移实际上形成了公司之间的贷款关系,这相当于贷款行为。根据财税【2016】 36号文件附件1,应按照“贷款服务”的规定缴纳增值税,适用税率6%。由于现行税法并未对结算中心模式下的情形做出明确规定,这种分歧为企业带来了一定的税收风险。尽管在实际操作中,这种情况下的利息被视为存款利率,但是从税收的角度来看,考虑到税务机关的趋势,缴纳增值税无疑是一个更好的选择,但同时也增加了企业的税收负担。另一方面,当集团公司实行集中资金管理时,分子公司的资金需求由集团总部满足,但不直接与银行联系,导致集团总部与分子之间的资金借贷。公司。接下来讨论的第二个问题是公司在借入利息时是否需要支付增值税。根据财税【2016】 36号附件1第4章的规定,无论集团公司采用金融公司还是结算中心模式,从总部向分子公司的贷款均属于“贷其他”。该行为与主题是否为金融机构无关。由此可见,只要资金借贷业务发生在集中式基金管理中,其产生的利息应按照“贷款服务”的规定缴纳增值税,适用税率为6%。在此问题上,两种模型的税收处理相同。随着营改的增加,集团公司资本池的内部交易主要与增值税有关,必然涉及是否可以抵扣的问题。同样,根据财税【2016】 36号,即使取得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贷款服务”产生的进项税金和直接产生的相关费用也不能抵扣。如上所述,集团公司集中式资金管理流程中涉及的所有资金借贷活动都是“贷款服务”,因此,无论采用哪种模式,这些活动产生的利息均不可扣除。另一方面,如果此类内部资本交易被归类为贷款服务,则可能导致另一个合规性问题。
特殊规定表明,企业不得违反国家规定进行贷款业务或变相出借业务。如果集团公司采用结算中心模式,则由于结算中心不属于具有独立法人的金融机构,因此严格地说,通过结算中心向分子公司提供的贷款违反了“一般贷款”的规定。而且是在金融公司模式下与中国的合法运营相比,存在一定的风险,因此从合规的角度看,金融公司更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目前,通易通通还广泛用于集团公司,目的是减轻中小企业融资的难度。根据财税【2016】 36号的定义,统一放贷业务包括两种情况,分别对应于结算中心和金融公司两种模式。其中之一是指集团公司或集团公司的核心企业出来,向金融机构贷款或通过外部债券发行获得资金,然后再贷款给分子公司。分子公司在到期时偿还本金和利息。公司统一收取利息后,便偿还利息并将其支付给相应的金融机构或债券持有人。在结算中心模型下,当结算中心出来进行外部融资时,代理商相当于集团总部,因此它对应于此定义。第二种是指集团成功获得一定数量的外部融资后,其金融公司与集团自身或分支机构签订合同,即借款并还款,然后根据合同分配资金。 。资金的返还是分配过程的逆过程,即集团或分子公司将本金和利息偿还给财务公司,财务公司将其收回后再转移给集团公司,最终集团返还。该模型适用于使用金融公司模型的组。无论采用哪种模式,如果要享受统一借贷和还款的税收优惠政策,当借款人向集团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收取利息时,需要限制使用的利率水平,即利率水平它必须限制为(或等于)同期金融机构的相关利率或债券息票利率。如果统一借款人向基金使用者收取的利息过高,则该行为具有从事贷款业务的性质,超出部分应全额缴纳增值税。图1商业贷款和还款业务结构委托贷款是指委托方提供的资金,如政府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出借人(即受托人)确定贷款对象,目的,金额,期限,利息。利率等。代表贷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贷款。
通常,这部分资金将被借出以获得一定的利润,而贷方通常是其他公司。委托贷款活动涉及多方,即委托方,委托方(如银行等金融机构,本文分析银行)和借款人。应当指出,受托人仅收取一定的手续费,并不承担贷款风险。根据委托贷款涉及的三个方面,还从三个方面讨论了委托贷款涉及的增值税问题。一个是客户。根据财税【2016】 36号的规定,委托人通过委托人向借款人借贷的行为为借款行为,委托人从委托贷款中取得利息的行为属于出售行为。贷款服务,并应按规定缴纳增值税。对于一般纳税人,适用税率为6%。第二个是借款人。借款人在委托贷款业务活动中的行为是接受贷款服务。如果是小规模纳税人,则不涉及扣除。如果是一般纳税人,则不得按规定扣除。第三是受托人。受托人取得的收入,是指提供委托贷款的手续费,该收入需要按照“经纪代理服务”的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此外,受托方收取发票的发票和利息收取的费用也不是过高的费用,因此不需缴纳增值税。图2委托贷款业务结构资金集中管理中与企业所得税有关的问题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允许扣除的是非金融机构与金融机构之间产生的贷款利息机构。但是,非金融机构之间的贷款产生的利息不能完全扣除,只能按照规定进行部分扣除。对于金融公司而言,由于其作为金融机构的性质,分子公司和集团之间的所有贷款都可以在税前扣除。但是,对于不属于金融机构的结算中心,适用于从非金融机构借款的非金融机构,分子集团从集团总部借款的利息费用只能部分扣除。由于集团公司的特殊性,母公司和分子公司之间必须存在关联。为了扩大收入,减轻税收负担并最大化集团的整体价值,集团经常使用此关联将其设置为内部资本交易。适当的存贷款利率以调整集团的利润水平。在《企业所得税法》中,为了应对关联公司通过转让定价转移利润的可能性,做出了特殊规定。
从财税【2008】 121号中可以知道,金融公司从资本池中获得的贷款额超过了股本比率5:1或其他公司从资本池中获得的贷款额。超过债务权益比率2:1部分中产生的利息费用不能在税前扣除。因此,在集团公司内借贷时,不可能盲目设定存贷款利率和限额以减轻税收负担。关于下级单位的税前扣除,国家税务总局目前尚未发布明确规定,但国税发〔2009〕31号文件中对此类利息支出进行了税前扣除的解释。 ,即企业的借款对象是金融机构,并且借款资金在内部分配时。如果企业可以获得相应的贷款证明文件,则可以从借用企业分配资金的内部使用中产生的合理利息税前扣除。该政策是针对房地产公司的,但是某些领域扩大了该政策的适用范围。可以看出,在正常情况下,只要借款人能够提供从金融机构获得贷款的证明,并能够说明利息的合理分配,就可以将下属分子公司的利息支出扣除税款。但是,鉴于国家税务总局尚未对各类企业制定统一的规定,因此税务判决在实际操作中存在一定的风险。表3统一放贷的地方文件规定与委托贷款涉及的增值税问题的分析方法相同这里,还从委托人,借款人和受托人三个方面分析了涉及的企业所得税问题。首先是客户。委托贷款业务中,委托人为法人的,应当将其取得的利息收入计入总收入,用以计算和缴纳企业所得税。实现收入确认的时间为合同利息支付的日期。如果获得合法证明,计算时可以扣除税前的委托费用。如果金融公司由于是独立法人而充当委托方,则适用于此类处理。但是,在金融公司模式下,由于金融公司金融机构的性质,可以通过金融公司转移来进行集团总部与分子公司之间的资金借贷,而无需诉诸委托贷款的形式。在结算中心模式下,即使实际操作是由结算中心(实际上是总部或分子公司作为委托方)进行的,委托方作为法人的处理方法也同样适用,其利益应计入公司所得税,支出可以在取得合法有效证明的前提下进行税前扣除。
即使委托方仍使用委托贷款业务模式,委托贷款利息收入的处理也与一般情况不同。它不包括在公司的收入中,但应视为投资者的个人收入。 ,“股息收入”来计算和缴纳个人所得税。这种情况不适用于本文讨论的集团公司资金管理中的委托贷款业务。第二种是借款人。尽管银行的参与涉及委托贷款合同的资金来源仍然是委托企业,因此它不是来自金融企业的贷款,而是委托方将资金借给借款人。通常,集团公司中的实质形式是非企业的贷款。金融企业对非金融企业而言,借款人的利息支出有两点需要强调:一是支付利息时需要取得委托人开具的发票;二是借款人的利息。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的非金融企业间贷款,以金融企业同类型贷款的利率为同期的执行标准,如有任何超额,不得在税前扣除。为了确保程序的顺利进行,借款人需要提供有关利率的说明,以证明委托贷款利息支出的合理性。如果借款人与委托人为关联方,则根据财税【2008】 12号的规定,除满足上述要求外,还经常涉及集团公司的内部资本交易。 121,借款人的利息支出将受到债务权益比率2:1的限制。在这种情况下,借款人可以提供相关信息,以证明该交易符合独立交易原则,或证明其符合实际税负不高于委托人。受托人再次。受托人开立公司所得税最容易处理,因为银行代表的受托人在委托贷款业务中赚取的主要收入是手续费,该手续费属于提供劳务的收入,因此应缴纳企业所得税。资本弱化通常是指债务融资的增加和股权融资的减少,这增加了税前扣除额,从而减少了纳税额,减轻了税收负担。由于其运营而导致的债务权益比率变化而导致的资本弱化也可以在视觉上称为资本隐藏或股份隐藏。原则主要是存在税盾,即由于借贷的利息费用,通常可以扣除为税前财务费用,但股息不具有此功能。性融资,增加税前扣除额。实际上,为了通过减薄资本达到避税的目的,
为了控制这种行为,各国税务机关也提出了建议并密切注意这一问题。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主要提倡两种控制资本弱势的方法:大多数国家使用固定比率法,以美国,加拿大,新西兰和澳大利亚为代表,即某些债务。比率为标准,超额利息未在税前扣除,但被视为股息的征税;少数国家/地区使用以英国为代表的正常交易法,即在分析融资性质是借款还是股票筹集时,主要重点是关联方的贷款条件是否与关联方的贷款条件相同。在非关联方的情况下。如果关联方之间的情况存在差异,则可以将贷款视为存货行为。与资本稀疏有关的法律法规要求对此利息征税。中国的《企业所得税法》借鉴了国际经验,并规定了从关联方借款的有关规定。如果接受投资的债务权益比率超过标准,则超额利息费用不能在税前扣除。因此,如果金融企业从资本池中获得的借贷超过了债务权益比率5:1,或者其他类型的企业从资本池中获得的借贷超过了资产负债比率2 :1,超额部分所产生的利息费用不得在税前扣除。由于本期债务权益比率的差异主要由借款人的性质决定,因此与基于结算中心或金融公司的集团采用的资金管理模型无关。因此,两者在预防和控制资本薄弱方面具有相同的条件。所有人都应该注意。资金集中管理中与印花税有关的问题由于《印花税暂行规定》规定了金融机构与借款人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的贴花规定,而金融公司属于金融机构,则应按照规定的0。05‰进行贴花。规定中规定的贷款额。作为承包商,财务公司和借款公司都需要缴纳印花税。另一方面,结算中心不是金融机构。分子公司在结算中心的管理模式下从公司总部借钱。本质上,分子公司与集团总部签订了贷款合同。 。由于委托贷款合同可以分为协议和三方协议两种类型,因此,两方协议包括委托方和受托方签署的委托合同以及委托方和借款人签署的贷款合同。
印花税税率表中提到的要征税的贷款合同,是指金融企业与借款人签订的贷款合同。因此,在双方之间的协议中,受托人与银行作为主要代表并与借款人签订的贷款合同应按贷款额的0。05‰贴花。由于代理合同不征税,因此委托方与委托方之间签订的佣金合同无需缴纳印花税。在三方协议的情况下,单一合同实际上包含两点,即与委托和贷款有关的事项。因此,合同仍应定义为贷款合同,承包商应是对贷款具有直接权利和义务的一方,即作为受托人的金融机构和接受贷款的借款人。因此,在三方协议的委托贷款业务中,以银行和借款人为代表的受托人应按贷款额的0。05‰贴花。新金融(企业金融)2017年第十期作者:姜军,博士,北京国家会计学院金融研究所,产业部主任;徐洪涛,李峰,陈栋,杨在北京九星科技有限公司工作。【这项研究得到久恒兴股份有限公司的资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