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人股东减持如何避税,法人股东可以避税吗

提问时间:2020-05-19 08: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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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位记者:杨健每位编辑:蓝素颖摄影网在公司运营期间,发生股东股权转让是正常的,但出于避税的目的,也发生了很多一元股权转让的情况。因此,被告告上了法庭。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发布的民事判决书显示,2016年12月,被告人程敏彦提议以1元的对价将私募股权公司广州本新投资持有的全部25%的股份转让给另一人。 。股东潘彦娟,实际上是潘彦娟两次将全部人民币转给程敏彦,并注明股东撤回了清算。原告广州本新投资公司认为,被告程敏彦有意隐瞒了该公司在2015年实际亏损74万的事实,导致多付了29。95万元,这要求原股东不当收取利润并要求回报。那么法院如何决定?广州市本新投资公司起诉原股东牟利不当3月30日,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对广州本新投资公司与程敏彦之间的一审判决提起了民事判决,原告广州本新投资公司对被告人提起诉讼。不当利润人民币299,500元及原告利息。事实和理由是,被告程敏彦原本是广州本新投资的股东,法定代表人兼财务负责人。 2016年12月,被告程敏彦提议转让公司持有的全部25%的股份并退出公司。公司的股东大会形成了一项决议。被告程敏艳将其持有的全部股份以1元的价格转让给另一家公司的股东潘彦娟,并于2016年1月27日依法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但是,广州本新投资公司认为,由于公司的财务信息由被告持有,被告有意隐瞒了该公司2015年实际损失人民币74万元的事实。利用公司另一股东潘彦娟对被告的信托,在信息不对称的前提下,导致股东潘彦娟有一个误解,即在欺骗的情况下,他根据被告提出的数额,并根据被告的要求分配了所谓公司股东的可分配利润。 ,于2017年1月5日从他的个人账户到被告的汇款,于2017年1月17日转移到被告,共计汇款。 2017年4月18日,原告在审计中发现,尽管公司2016年的利润为83。26万元,但还发现公司还于2016年1月6日发布了《审计报告》,证实了公司2015年的亏损。是74万元
股东实际可分配利润仅为9。23万元。以被告程民彦所持本公司25%的股份为基础,该股东获得的收入仅为2。3万元,被告的多余资金余额为29。95万元。因为原告认为被告构成不正当利润,侵犯了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经书面同意,以每股人民币1元的价格转让股权,以免税。被告程敏艳认为,原告的主题不合格。该案所涉款项既不是原告广州奔新投资向被告支付的款项,也不是潘彦娟代表广州奔新投资支付的款项。潘彦娟将其支付给被告。原告广州奔新投资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确认其已支付给潘彦娟的款项,潘彦娟并非来自原告广州奔新投资公司。此外,所涉及的钱不是股息,因为股息必须在活动之前由股东大会决定,并且必须在活动之后记入财产簿。潘艳娟转账时,票据是公司清算的第一阶段,公司股东退出清算的第二阶段。公司的清算和股息是两回事。显然不是红利。如果是股息,潘彦娟也应该有股份,公司应该分别向股东支付,而不是大股东向小股东支付。股权转让时间为2016年12月27日,原告公司为支付2016年审计报告中的股利,利润或利息支出所支付的现金为0。原告广州本新投资无权要求与付款相关的权利,它不是合格的原告。其次,涉及的钱是潘彦娟付给被告的股权转让款。被告将其所持股权的25%转让给潘彦娟。书面协议是,尽管双方没有单独签署书面协议,但是1元股权转让款是为了避税,而不是实际交易价格。合同,但有以下几点可以解释:第一,公司1000万元的注册资本经验资本已经到位。其次,公司具有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的资格,具有很高的价值。第三是2016年底的股权转让。经审计的所有者权益为1025。8万元,净利润为83。26万元。以上显示,该公司25%的股权不能仅值1元。因此,原告未付款,并且原告没有与付款相关的权利。被告根据与外界的股权转让关系,收到了该案涉及的款项。广州本新投资上诉尚未得到法院的支持。那么实际情况如何呢?经调查,发现于2016年12月19日,成敏彦(出让人)与局外人潘彦娟(受让人)签订了《股东转让合同》。
转让费为1元。截至2016年12月19日,公司的债权和债务已经清楚地说明,没有隐瞒,并且双方都同意。从2016年12月19日起,潘彦娟成为原告广州本新投资的唯一股东;同一天,原告召开了股东大会,同意将法定代表人从成敏彦变更为曾文强。程民彦(原始股东)将以25元人民币的价格将公司25%的注册资本以人民币1元的价格转让给另一名股东潘彦娟。同年12月27日,潘艳娟的股权登记变更。到100%潘彦娟分别于2017年1月5日和同年1月17日通过账户被告分别向郑民彦转账121,033元和201,560元,卡号为8139,标语为:“公司清算第一期”。以及“公司股东退出第二批清算”。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确认潘艳娟转账给被告程敏艳的款项没有反映在原告的帐户中,也没有向潘艳娟分配利润。约定的人民币1元转让是为了避税,因为被告程敏彦没有向潘延娟解释2015年。据认为,该笔款项隐瞒了因年度亏损造成的亏损事实。法院认为,从证据的角度出发,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潘彦娟的付款来自原告或获得了原告的赔偿。在法庭审判期间,他还确认该款项不在原告的帐户中,因此无法证明该款项是原告的钱。其次,尽管潘艳娟的转账言论被标记为“公司清算资金”,但原告实际上并未进行清算,也没有公司清算资金的分配,也没有证据表明该金额是公司的利润分配。因此,不可能确定潘彦娟的移交与原告之间的相关性。被告程民彦和潘彦娟再次拥有股权转让的事实。尽管双方同意以1元作为股份转让的对价,但双方明确表示,该协议不是审判中的实际转让对价,结合了双方的股权转让时间和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支付。潘彦娟认为,这一数额的转移与两个股东之间的股权转移更为相关。综上所述,原告以不正当收益为由,要求被告归还被告人潘彦娟从局外人潘彦娟那里获得的款项。没有事实依据,该法院不会予以支持。股权转让应缴纳所得税等税款。如果转让过程中涉及的各方逃税,转让合同是否无效?作为回应,北京安博(上海)律师事务所的律师程金海指出,一旦发生纠纷,法院将以实际价格处理。
如果合同无效,则必须满足《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逃税行为将受到税收行政处罚甚至刑事处罚,但不会使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当事人的转让应缴纳相关税费,但不支付,属于行政处罚调整范围,不会导致转让协议无效。每日经济新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