阅读提示:股权转让应缴纳所得税和印花税等税款。如果转让过程中涉及的各方逃税,转让合同是否无效?最高法院裁定,逃税不会使转让合同无效。但当事各方应特别注意,偷税漏税将受到税收行政处罚,甚至刑事处罚。裁判员股权转让的主要目的是应缴纳但不缴纳有关税费,属于行政处罚调整范围,不会导致转让协议失效。案情简介1。 2007年12月26日,永昌公司与博峰公司签订《博峰公司全面收购协议》,同意永昌公司以7000万美元的价格收购博峰公司及其中甸小城镇。元。和平铁矿的100%矿产权。 2,2008年1月15日,甲方博峰公司股东林毅,成启凯,拉荣春平,乙方永昌公司签署《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其持有的100%的股份转让。由博峰公司。 3,协议签订后,永昌公司支付了转让款7000万元,双方均已办理了100%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并从临沂,成启开,拉融变更了博峰公司的股东。春平到永昌公司。双方同意按照《全面收购博峰公司协议》约定的实际出让金为7000万元,但相关程序以《股权转让协议》中规定的1000万元为基础,其余为6000万元。少付了人民币税收。 4,永昌公司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双方签署的协议中有违反国家法律规定的规定,其内容损害了国家利益。无效;林毅等人共同向永昌公司返还7000万元,并承担银行贷款利息和实际支出2000万元。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永昌公司与林毅之间签署的协议是经双方协商自愿签署的,不违反中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视为合法有效;法院驳回了永昌的诉讼。 5。永昌公司拒绝受理该决定,并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最高法院的裁决驳回了上诉,维持原判。作出判决的主要原因是,法院认为该案所涉及的合同是有效的,因为:首先,公司资产的转让和通过转让公司的方式变现企业资产均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双方的真实含义是转让博丰公司的全部股权,因此永昌公司获得了博丰公司及其所有资产的控制权,包括无形资产的探矿权。当前没有有关此类更改要通过相关批准程序的规定。其次,避税不会使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如果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当事人的转让应当缴纳有关税费但未缴纳,则在行政处罚调整范围之内,并不使转让协议无效。实践经验总结了永远不会忘记过去和未来的老师。为了避免将来出现类似的失败,提出了以下建议:尽管逃税不会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有效性,但逃税将受到行政处罚甚至刑事责任。因此,各方在股权转让交易中应按照有关税收管理规定缴纳税款。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瞒或者销毁帐簿和会计凭证,或者列明是否有更多支出。将它们列出来低估收入,或在税务机关通知后拒绝宣布或作出虚假的纳税申报表,如果一个人未缴或未缴税款,那就是逃税。偷逃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追缴未缴,未缴税额和滞纳金,处以未缴,欠缴税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以下是法院在审判阶段对案件的判决中对这一问题的讨论:(1)当事人签署的协议的性质和效力。从本案双方签订的《博丰公司整体收购协议》,《股权转让协议》及相关补充协议的内容来看,双方的真实含义是转让博丰公司的全部股权。控制所有资产。包括属于无形资产的探矿权。法院认为,股权转让将伴随资产控制主题的变化。由于没有规定要进行相关批准程序进行此类更改,因此,公司和股权的转让以实现公司资产的转让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规。关于逃税的问题。如果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当事人的转让应当缴纳有关税费但未缴纳,则在行政处罚调整范围之内,并不使转让协议无效。永昌公司不支持基于充分法律依据的上诉。 (2)关于永昌公司返还9000万元的请求。法院认为,《全面收购博丰公司协议》,《股权转让协议》及相关补充协议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照合同履行。本案合同实际上已经完成,永昌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高峰公司债务纠纷案给永昌公司造成了实际损失。此外,2011年7月11日,迪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迪法知字第02-7号民事裁定,解除了博丰公司小中店和平铁矿探矿权的印章。该权利仍属于博峰公司。鉴于此,永昌公司要求退还已支付的7000万元以及贷款利息和实际支出2000万元。原因尚未确定,应予以拒绝。案件来源:昆明安宁永昌物资经济集团有限公司和香格里拉县博丰矿业有限公司,林毅,程启凯,拉荣春平,云南恒达华兴矿业有限公司2012)民意中资第98号】延伸阅读:确定逃税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有效性的情况案例1:张树林,龙Min矿业冶金有限公司和张其华的民事判决二审股权转让纠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川民中字第381号)认为,“两当事人在《关于四川龙曼矿冶股份有限公司收购南宁市的协议》中同意”。延边县恒辉煤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股东权益。“该公司通过项目合作付款的方式支付了股权转让。尽管有人怀疑有偷税漏税和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但该协议还是明确表达的由c各方的共同意图。如果确实存在逃税行为,则当事人应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承担相应责任,不影响当事人之间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张树林和张启华现在主张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理由不足,法院将依法不予支持。 “案例2:和田控股有限公司,安化周立实业发展(深圳)有限公司和深圳金来顺集团有限公司。该公司的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粤高法民四中字第64号】认为:“《股权转让协议》规定,金来顺公司将通过承担安化洲里公司的债务来转让股权。股权转让价格仅为1。45亿元。首先,法律不禁止这种股权转让模式。其次,和田控股在实际转让中没有获得任何利益。因此,双方同意分别签署《股权转让合同》进行外商投资审批和工商变更登记,确定股权转让价格为1元人民币,不损害国家税收利益,因此,《股权转让协议”应确认为无效情况。安化市周立公司和和田控股公司提出上诉,该协议规避法律,逃税,损害国家利益。应当确认无效的原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法院将不接受。 ”信息法客帝国